北京碧水源设计有限公司

北京碧水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煤炭工业太原设计研究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06民初4673号
原告:北京碧水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开发区办公楼**-1786(经济开发区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戴日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海超,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煤炭工业太原设计研究院,住,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青年路**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徐忠和,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民,男,该单位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平,男,该单位法律事务室主任。
原告北京碧水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煤炭工业太原设计研究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碧水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海超、被告煤炭工业太原设计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民、李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碧水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付货款165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延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暂计至2018年8月31日计485197元),以上各项共计213519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山西泽州天泰锦辰煤业有限公司第二矿井水处理站反渗透系统等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天泰项目提供处理规模1000立方米/天水处理站反渗透系统设备,合同金额为1950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20%、进度款60%、到货款10%、质保金10%,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完成本合同项下所有设备交货,于2016年7月23日完成调试验收,但被告仅于2014年6月9日支付3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剩余1650000元货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支付未付货款及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煤炭工业太原设计研究院辩称,该项目到现在为止还未最终验收,不应当给付全部剩余款项,我们当时支付了30万元预付款,但是另外一个项目按照约定多支付原告款项,所以当时是按照39万元已经支付了30万元,我方同意该项目正式验收后,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给付原告剩余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山西泽州天泰锦辰煤业有限公司第二矿井水处理站反渗透系统等设备采购合同》,约定:1、项目名称为山西泽州天泰锦辰煤业有限公司第二矿井水处理站反渗透系统等设备采购,交货地点为山西泽州天泰锦辰煤业有限公司第二矿井水处理站项目现场;2、标的物为供货方提供界区范围内的工艺设备主要包括反渗透装置、加药装置、化学清洗装置及其他需要配置的设备。提供界区范围内的所有仪表、控制系统、电气设备、阀门、内部管道和附件、电缆等;3、合同总价款(含税)195万元;4、支付方式为预付款为本合同总价的20%(390000元)于合同生效后十天内并收到乙方出具的等额收据后支付。进度款为本合同总价的60%(1170000元)于主要设备(反渗透系统)运抵现场验收后,并收到乙方出具的等额收据后一个月内支付。到货款为本合同总价的10%(195000元)于全部设备交付项目现场并调试合格,并收到乙方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一个月内支付(乙方须在开票前通知甲方代表)。预留本合同总价的10%(195000元)系统运行质量保证金,系统运行质量保证期为一年,系统运行质量保证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到该项目的全部货物并支付原告30万元货款。原告庭审结束前仍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
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项目调试培训及验收确认单》,拟证明合同涉及的标的物已全部到货,且已于2018年7月23日完成调试验收及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履行完毕培训义务;2、设备到货验收单,拟证明合同所涉标的物已全部到货且被告已经验收合格,并有被告代表毕志斌签字确认。被告质证认为:1、对该证据中翟平全的签字不认可,并不是验收;2、毕志斌并不负责该项目,签字不知道是谁签的。
针对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可以认定: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30万元,由于该合同标的系水处理设备,原告除交付货物外还承担安装调试直至正常使用的义务,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已完成安装、调试并最终验收正常使用。同时,原告也未依约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山西泽州天泰锦辰煤业有限公司第二矿井水处理站反渗透系统等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虽然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未完成安装、调试并最终验收正常使用的合同义务,同时未依约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原告合同义务尚未全部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碧水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82元,由原告北京碧水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晋涛
人民陪审员  田 莉
人民陪审员  郑文格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志民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