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城强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23民初4269号
原告:马义珍,女,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殷某,男,200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殷悦,女,199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良春,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本献,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啟永,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舒城强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北隅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6836041795。
法定代表人:廖春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双庆,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4-19楼。
负责人:孙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山,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义珍、殷某、殷悦与被告汤啟永、舒城强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义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良春、被告汤啟永、被告舒城强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双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06100元(详见赔偿清单);二、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3日18时12分左右,被告汤啟永驾驶皖N×××××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舒城县龙津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桃溪中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龙津大道由北向南直行的殷传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两车损坏,殷传金受伤后经舒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安徽省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六公交认字[2020]第3415231202000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啟永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皖N×××××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舒城强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分别是殷传金的妻子、儿子、女儿,均系法定继承人。原告认为,殷传金的死亡是本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三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双方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汤啟永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
被告舒城强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为公司所有,被告汤啟永为公司雇佣的驾驶人员;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责任险并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事实无异议,在该车辆驾驶证、营运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四证有效情形下,对原告损失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诉讼费。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已组织双方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20年5月3日18时12分左右,被告汤啟永驾驶皖N×××××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舒城县龙津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桃溪中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龙津大道由北向南直行的殷传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两车损坏,殷传金受伤后经舒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汤啟永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皖N×××××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舒城强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原告分别是殷传金的妻子、儿子、女儿。
本院认为,原告损失依法核定为,丧葬费39518元﹙2019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9037÷2﹚,死亡赔偿金750800元﹙2019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540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3782元﹙被扶养人殷某出生于2004年5月13日,2019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3782元/年×2÷2﹚,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本院酌定为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0000元,电动车损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损失确认为8941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保险金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马义珍、殷某、殷悦损失款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马义珍、殷某、殷悦损失款7841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43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舒城强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高峰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汪小妹
书记员汪小妹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