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23民终26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鞍山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某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某某微电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鞍山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能源有限公司、兰州某某微电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7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7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上诉人马鞍山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611.3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