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405执2095号
申请执行人:合肥科天水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开区桃花工业园繁华大道以西。
法定代表人:李维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兴平西路**。
法定代表人:叶新荣,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7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湘0405民初602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00000元,或者扣留、提取被执行人500000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佘 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艳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