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102民初1318号
原告:漯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诉讼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支付租金806665.62元(计至2024年6月30日),2、被告支付运费101730元;3、被告自2022年12月起按应付租金每月的1%支付违约金。事实与理由:被告为承建漯河绿地城3区项目工程建设,自2022年8月29日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可调顶托、工字钢、炮头、轮扣横杆、轮扣立杆、某。2022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漯河绿地城3区项目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按被告要求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接受了租赁物资并实际使用。被告仅支付190000元租金,拖欠原告租金及运费不付,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对2024年7月1日以后的租金以及退还租赁物或者赔偿未退租的租赁物的诉请另案主张。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起诉部分与事实不符,双方合同未解除,尚有部分管件正在使用,虽然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是按照月1%计算,但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只是存款利息,按照损失填补违约责任原则,约定过高,请求予以减少,按照同期存款利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租金数额应在双方对账确定管件交付和退还数额后计算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0月10日原告某甲公司(出租方,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漯河绿地城3区项目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出租钢管每米每天0.005元,扣件每支每天0.004元,外套短接每个每天0.01元,内套短接每个每天0.004元,顶丝每根每天0.013元,轮扣每米每天0.01元,锅巴网每张每天0.015元,工字钢每米每天0.08元。物资不能退还的按钢管每米12元、扣件每个4元、外套短接、内套短接每个6元、顶丝每根10元,轮扣每米15元,锅巴网每张6元,工字钢每米60元赔偿给乙方,合同履行地为项目所在地,出租方按照承租方当次提出的材料数量,协助承租方租赁车辆按时运送至施工现场,运费由承租方承担,运费(钢管、轮扣运费按每米0.14元、顶丝运费按每个0.14元、锅巴网运费按每张0.14元、工字钢运费每米1.2元、扣件每个0.05元、短接头每个0.05元),数量以承租方委托代理人或提货人签字为准,承运人在提货单上的签字视为对租用物品数量的认可。合同期满承租方负责将租赁物送至出租方仓库,回库装卸费及运输过程中的费用由承租方承担。租金每月25日对账一次,承租方应于合同生效后的第四个月向出租方付至前三个月租金的50%(方式二租金每月核对一次,承租方按其与甲方的合同付款约定及比例,及时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租金,承租方应按应付租金每月的1%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且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物资。租赁期限自2022年至租赁物资退还完毕之日,租金计算至租赁物资实际退还之日,租用物资使用完毕后,应完整无损退还甲方,承租方提货人为王某。本工程预计2022年9月复工,从租赁物资实际进场之日开始计算租金,春节期间报停20天,如遇国家规定的不可抗力及国家政策影响而停工,在此期间不计算租金。
原、被告双方自2022年8月29日开始履行租赁合同,2024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2022年8月29日至2024年6月30日的租金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租金1065262.32元、运费101730元,合计1166992.32元,已付19万元,剩余976992.32元未付,2024年6月30日以后产生费用另算。承租方王某在结算单上签名,并备注“待确认”。结算单载明的租金1065262.32元包括:2022年8月355.08元、2022年9月23586.28元、2022年10月52716.22元、2022年11月61756.02元、2022年12月66364.64元、2023年1月60631.02元、2023年2月55041.59元、2023年3月61336.54元、2023年4月57013.74元、2023年5月58332.68元、2023年6月51297.71元、2023年7月48740.27元、2023年8月46232.11元、2023年9月42103.77元(已扣减2800个扣件的租金3214.4元)、2023年10月42098.19元、2023年11月39150元、2023年12月42752.56元、2024年1月51656.62元、2024年2月38580.17元、2024年3月41240.87元、2024年4月39910.52元、2024年5月41240.87元、2024年6月39910.52元。诉讼中,原告某甲公司认可2023年春节期间报停20天,应减免租金38775.36元,2024年春节期间报停20天,应减免租金26607.01元,现未付租金为806665.55元、运费为101730元。
本院认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指建筑设备出租人将建筑设备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定期给付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设备完好归还出租人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甲公司依约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某乙公司应依约支付租金。
关于租赁费用金额问题。2022年10月10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漯河绿地城3区项目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对于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的租赁单价进行了约定,2024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2022年8月29日至2024年6月30日的租金进行了结算,原告某甲公司提供了每个月的出库单、入库单以及租赁费用清单,结算单载明了租金及运费的总金额,承租方工作人员王某在结算单上签字,虽然备注有“待确认”,但之后一直未向原告某甲公司提出异议。诉讼中对于被告某乙公司提出的异议,原告某甲公司进行核算,并扣减2023年春节、2024年春节报停40天应减免的租金以及2023年9月应扣减的扣件租金,扣减后的租金为806665.55元。
2022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还约定有“如遇国家规定的不可抗力及国家政策影响而停工,在此期间不计算租金”,被告某乙公司未提供施工日志、监理日志等相关资料证明相关的停工天数,原告某甲公司亦未提供因疫情防控、大气污染防治、扬尘治理管控以及暴雨暴雪极端天气等不可抗力导致的停工天数,在2022年8月29日至2024年6月30日的621天(不包括春节停工40天)的租赁期间内,上述不可抗力是客观存在的,本院酌定因不可抗力扣除62.1天即10%的租金80666.56元,被告某乙公司应付租金为725998.99元(806665.55元—80666.56元),双方如有补强证据证明因不可抗力停工的具体天数,可另行主张权利。合同中约定承租方负责运费,被告某乙公司应当支付运费101730元,以上款项合计827728.99元(725998.99元+101730元)。
关于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月25日对账一次,承租方应于合同生效后的第四个月向出租方付至前三个月租金的50%,方式二:租金每月核对一次,承租方按其与甲方的合同付款约定及比例及时向出租方支付租金。逾期不能支付租金,承租方应按应付租金每月的1%支付违约金,且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物资”,被告某乙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以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合同中约定了两种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双方亦未最终结算,本院确定违约金自2024年7月1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漯河某有限公司租金、运费827728.9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27728.99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26元,退还原告漯河某有限公司12131元,由原告漯河某有限公司负担2680元,由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负担1171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