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1民终15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壹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24)豫1102民初3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安徽某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上诉费均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安徽某某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安徽某某公司与***之间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安徽某某公司与***之间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将这种用工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不符合行业惯例。从安徽某某公司与***约定的劳务报酬及发放形式上看,双方约定300元/天,发放形式符合劳务用工的管理,当员工需要借支时可以进行借支,如其不想在该处干,可以随时走,人走账清,且公司并无长期招用木工工人的体意思表示,该项目撤场结束,双方劳务关系即终止。2.***并不接受安徽某某公司的日常管理,在经济上也未形成一种长期的、稳定的经济从属性关系。从管理上看,安徽某某公司并未对***进行限制,也未对***进行处罚,也未对***进行其他工作的安排,双方仅仅是一方提供劳务,另外一方根据其提供的劳务进行报酬发放,人身依附性较弱。从经济从属性上看,安徽某某公司仅仅对其所提供的劳务费进行发放,符合建筑工地用工的劳务报酬发放形式。二、劳动合同的建立应当严格按照《关于确立事实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进行认定,一审法院否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颁布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加强建筑工人管理,维护建筑工人和建筑企业合法权益,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培育专业型、技能型建筑产业工人队伍,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安徽某某公司为***发放劳务报酬是通过农民工工资专项账户进行发放,符合《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要求。《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第十条仅规定,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应依法订立书面协议;建筑工人应配合实名制管理工作,进场作业前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用工书面协议并接受基本安全培训。根据该规定,为进一步规范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加强建筑工人管理,维护建筑工人和建筑企业合法权益,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不仅需要建筑企业进行自身要求,也需要工人进行配合,而不能因双方不符合建立劳动合同情形,也未签订用工书面协议,进而否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以安徽某某公司未订立书面用工协议为由加强安徽某某公司的举证责任,进而判决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首先,***与安徽某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与劳动者主体资格,其次***在工作中接受安徽某某公司项目现场人员的管理,在该公司承建的绿城三区项目从事木工、模板工作、木工模板工作,该岗位及发放工资的备注很清楚,其工作内容也属于安徽某某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工资也是由其进行发放,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故此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示范准确,应当给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安徽某某公司之间自2023年4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徽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农民,平时农闲时到建筑工地打工,安徽某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市政工程、房屋建设工程等业务。2023年4月份,***经人介绍到安徽某某公司承包建设的绿地城3区项目从事木工模板工作,***在安徽某某公司处工作期间工资按天工计算300元/天,2023年9月27日安徽某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转账两笔共计10,000元,转账摘要为代发工资,9月29日安徽某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转账15,000元,附言漯河绿地城三区木班工人工资。2023年11月24日下午2时左右,***在涉案工地工作时被钢筋环绊倒导致摔伤,***在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由安徽某某公司垫付。后***、安徽某某公司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2024年5月10日***作为申请人、以安徽某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安徽某某公司自2023年4月份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5月28日作出漯劳人仲案字【2024】00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上述仲裁裁决书送达后,***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22年9月19日安徽某某公司作为投保人向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有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人,工程名称漯河绿地城3区项目,保险期间自2022年9月20日00时00分00秒至2025年2月26日23时59分59秒,保障项目为意外伤害身故及残疾保险金、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受伤后安徽某某公司曾协商并向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报案理赔,但至今未有理赔结果。上述事实,有***、安徽某某公司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银行交易明细、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首先***与安徽某某公司均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与劳动者主体资格。其次,***在工作中接受安徽某某公司项目现场人员的管理,在该公司承建的绿地城三区项目从事木工模板工作,属于安徽某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且工资由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支付,根据以上规定,双方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关于安徽某某公司辩称的***、安徽某某公司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的意见,因《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明确规定“全面实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建筑企业应与招用的建筑工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对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应依法订立用工书面协议。建筑企业应对建筑工人进行基本安全培训,并在相关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上登记,方某允许其进入施工现场从事与建筑作业相关的活动。”本案中安徽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依照上述规定与***订立用工书面协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安徽某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法院认定***与安徽某某公司自2023年4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确认***与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23年4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安徽某某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上述构成要件分析,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应当具有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劳动者的劳动内容依赖于用人单位的组织体系、生产资料、劳动条件等,并以用人单位支付的对价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其中的从属性是核心的标准,包括人格上的从属性、组织上的从属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即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支配,在用人单位的指挥监督下劳动。本案中,***与安徽某某公司均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与劳动者主体资格。从***提交的转账记录可以看出,安徽某某公司向***发放工资,且工资由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支付,双方具有经济上的从属性。从***提交的记工单、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看出,***接受安徽某某公司管理,双方具有较强的人身从属性。一审法院认定***与安徽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安徽某某公司上诉称与***之间成立劳务关系,《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明确规定“全面实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建筑企业应与招用的建筑工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对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应依法订立用工书面协议。建筑企业应对建筑工人进行基本安全培训,并在相关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上登记,方某允许其进入施工现场从事与建筑作业相关的活动。”安徽某某公司主张与***之间成立劳务关系,应当提供与***之间订立的书面用工协议,现安徽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安徽某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