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04民初13121号
原告:安徽华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和地蓝湾****。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华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仓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华仓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华仓公司承接了“成都地铁八号线一期工程机电安装及装修第五标段”项目中的东大路站及双桥路站机电安装及装饰装修等施工劳务。因项目临时施工需要,2019年9月6日,华仓公司劳务班组长招收***到项目工地提供临时劳务,并对其进行施工安全教育培训。2019年9月20日,***在工地施工时摔伤,华仓公司将其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并承担了医疗费用。***提供的劳务系华仓公司临时性工作,并非正常的岗位劳动,***并不隶属于华仓公司,双方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因不服仲裁裁决,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系华仓公司劳务班组长***招用,双方系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认定正确。
经审理查明,华仓公司承接了“成都地铁八号线一期工程机电安装及装修第五标段”项目中的东大路站及双桥路站机电安装及装饰装修等施工劳务。2019年9月6日,华仓公司劳务班组长***招用***到项目工地从事安装工作。2019年9月20日,***在工地务工时受伤。华仓公司将***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用。***工资由华仓公司支付。
2020年6月18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9月24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确认***与华仓公司之间自2019年9月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主体身份信息、《信访事件处理意见书》、网络理政回复、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华仓公司认可***由华仓公司招用,接受华仓公司管理,从事华仓公司安排的工作,***工资由华仓公司发放。故***与华仓公司自2019年9月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对华仓公司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
原告安徽华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华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玭
附相关法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