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1民终46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3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观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558号百乐门名品广场10栋办公17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平坝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观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1民初3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对***与***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的损失由观演公司承担;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与观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与***存在雇佣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1、贵阳市新东方烹饪学校有限公司将装饰改造工程承包给观演公司,观演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后***承揽开线槽的工作,并约定4元/米,本案中***与***之间系承揽关系;2、***代表***与观演公司签订装饰改造工程合同,合同的相对方是***与观演公司,***仅是代理人,故该合同的效力不及于***,***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与***之间的开线槽承揽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此工作并无法律规定需要资质,一审认定***没有施工资质,属事实认定错误;4、***作为开线槽工作的承揽人,其在开线槽工作中造成的损害应由其自行承担,而非由定作人***承担;5、观演公司作为受益人,开线槽以外的工作系为观演公司提供劳务,即使承担责任也应由观演公司承担。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可知,本案中***与***之间系承揽关系,约定由其独立完成开线槽的工作,对于其在开线槽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因法律对此工作无资质要求,且上诉人***及***、观演公司均未对***有工作指示,故***和观演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上诉人与***不应对***在承揽期间所受到的损失承担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对此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上诉人无权主张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观演公司辩称,1、上诉人请求驳回***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2、上诉人主张由观演公司承担责任无依据,观演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不属于上诉人的上诉范围,且其上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相互矛盾,一审判决观演公司承担20%的责任,观演公司没有上诉是因为不想增加讼累;3、***与观演公司共计垫付了113075.02元,其中观演公司垫付5880元,其余金额由***、***垫付,该笔垫付款没有计算到***的总损失中,应一并计算后再计算***承担的20%的责任。
***辩称,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贵阳新东方烹饪技工学校将装饰改造工程发包给观演公司,观演公司与我是劳务关系,我只做线拆和拆墙这一部分工程。我和***都是给观演公司提供劳务,我只是带头给***提供劳务关系。施工合同里明确规定了由公司提供安全培训,我只是一个班组长,给公司提供劳务人员的照片。我仅是组织班组人员和给大家发放工资,***是工伤,应该由观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和***的法律关系应该另案起诉。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11,693.04元、误工费30,91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7,175.51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4,50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26,36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鉴定费1,900元等费用共计346,247.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在观演公司贵阳学校工地开线槽上架子时受伤住院。2018年9月23日***被送至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共45天。
审理中,观演公司提供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告方垫付了医疗费共计111,693.04元以及门诊发票1,381.98元。***质证称,对此无异议。观演公司提交贵阳新东方烹饪技工学校装饰改造工程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证实观演公司向***发包贵阳市新东方烹饪技工学校有限公司装饰改造工程。观演公司提交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处理工程相关事宜。
***提交结算单一份载明,余***)举在牛郎关新东方时工和单包工开线槽结算清单,零时工:150元/天,5天×150元=750天。开线槽:包工4元/m,220-40=180×4=640元,合计:1390元。当事人均认可该款项已经支付。***提交工程款结算协议载明,***委托***处理相关事宜的情况。
***申请证人申某到庭作证并提交云岩区蔡关社区流动人口管理登记薄等证据,证明***于2014年7月16日起开始在居住。
***自行委托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900元,但该鉴定结论所采用的标准与本案应采用的标准不符。
经观演公司申请,一审法院重新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因外伤致右侧额颞叶脑挫伤及脑内血肿并破入室行部分坏死脑组织切除属九级伤残;2、***因外伤致颅脑多发损、左侧锁骨及肋骨多发骨折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3.***右侧额颞顶颅骨骨质缺损修补约需人民币叁万至叁万伍仟元(30000.00-35000.00元)。此次鉴定费为1,9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住院病例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证明、医疗费票据、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委托书、结算单、工程款结算协议、证人证言、流动人口管理登记薄等证据收集在卷,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从雇佣关系的特征来看,雇佣关系是指当事人一方在一定或不定期内为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特定或不特定劳动且接受另一方当事人的安排指挥,并以此获取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本质特征在于一方当事人接受另一方的一定管理,并向其提供劳务以获取报酬。从本案中,***提交结算单来看,***在一定或不定期内向被告方提供了相应的劳务,且接受了被告方的安排指挥,该关系并不因为该结算中载明“包工”等字样而改变原告提供劳务关系的性质,并且该单据的内容应从整体上进行理解,而不应割裂某一部分进行片面地理解,因此,原告与被告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第二,关于雇佣关系中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是承包观演公司工程的主体,且其明确表示对***签字的字据予以认可,因此,***应系本案责任的承担主体。另外,关于***是否应为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在审理中,***辩称其系代***进行相应的行为,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当事人在审理中提交相应的委托书,但是,***代理***从事相应行为的情况并未明确告知***,而且***在审理中明确陈述,***和***存在合伙关系,因此,***辩称其仅为***的代理人,只是其试图推脱责任的方式,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应系***的共同雇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在做工的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观演公司将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承包给没有建设资质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造成***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观演公司选任承包主体时具有一定过错,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明知从事本案所涉及的工作存在相应的风险,自身未采取足够的保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各方的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事故的发生由***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共同承担60%的责任,观演公司承担20%的责任。
现将***诉请的损失确认如下:1.关于医疗费。被告方已经先行垫付***所主张的医疗费用,因此,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以及***的伤情和后续治疗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期限为180天。***主张参照2018年贵州省建筑业年收入62,684元的标准计算为30,911.18元,一审法院予以持。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住院45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为4,5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的认定及***的伤情和后续治疗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护理期60天,***主张参照2018年贵州省护理劳务年收入43,654元的标准计算为7,175.51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关于交通费。结合***受伤及入院的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6.住宿费。***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7.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的认定及***的伤情和后续治疗的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营养期为6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6,000元。8.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为九级伤残。以及证人证言,***提交的云岩区蔡关社区流动人口管理登记薄等证据,可以证实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并结合上级法院发布的《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等相关文件精神,***的该项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主张参照2018年贵州省常住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为126,36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9.关于精神抚慰金。鉴于***构成伤残,确实会给其造成精神损害,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8,000元。10.关于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支持为35,000元。另外,关于***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问题,系其自身原因导致适用的鉴定标准不符合问题,该费用由***承担。
上述损失合计218,454.69元。***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43,691元,***、***承担60%的责任即131,072.69元,观演公司承担20%的责任即43,69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31,072.69元;二、安徽观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3,691元;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7元,由***负担649元,***、***共同负担1,948元,安徽观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0元。安徽观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由***负担380元,***、***共同负担1,140元,安徽观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与***、***是否构成雇佣关系;2、原判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通过***的结算清单来看,***在涉案工程的工作内容包括两部分:零时工与开线槽,其所提供的劳动是***分包工程的组成部分,故原判认定***与***、***构成雇佣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本院予以维持。***上诉认为***与***系承揽关系,不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还上诉认为其不是适格的责任主体,因其明确表示与***系合伙关系,亦参与涉案工程的管理,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作为雇主,对于***在做工过程中受伤,应当承担雇主责任,且***在做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自担20%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从观演公司与***的承包协议及施工内容、单价表来看,观演公司分包给***的工程内容是室内墙、顶、地面拆除及砌筑等,双方明显属于工程的分包关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观演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依法应当与***、***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认定观演公司承担定作责任进而判令其承担20%责任错误。***上诉认为其与***不承担责任,应由观演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完全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因一审法院认定的***218454.69元总损失中未包括观演公司与***垫付的医疗费113075.02元,导致各方当事人实际承担的赔偿金额有误,虽然上诉人***未对此提出上诉,但是为了避免产生诉累,本院予以纠正,即***因本次事故实际产生的总损失为331529.71元,观演公司与***、***应向***连带赔偿(331529.71元×80%)-113075.02元=152148.75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1民初35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1民初35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1民初35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与安徽观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52148.75元;
四、驳回***的其余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47元,由***负担1819元,***、***与安徽观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8元。鉴定费1900元,由***负担380元,***、***与安徽观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95元,由***、***与安徽观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