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25民初6739号
原告:***,女,195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亚,阜阳市颍州区三塔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阜阳市颍州区三塔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8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被告:安徽丰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七里铺苗圃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0836923043。
法定代表人:贾立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焕亚,江苏辛亚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住所地阜南县春光丽景东环路东侧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MA2N9ME42M
负责人:刘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健,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丰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丰盈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阜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亚、被告张***、被告丰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焕亚、被告华安保险阜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健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丰盈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同年12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后,本院再次指定举证期限,并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亚、被告***、被告丰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焕亚、被告华安保险阜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健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华安保险阜南公司达成协议,被告华安保险阜南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21650.4元(详见赔偿清单);2、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5日5时许,***驾驶皖K×××××轻型普通货车,沿X056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公桥乡李寨村吴庄吴保玉门,撞到由路北向路南横过道路的***,造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被送到阜南县人民医院后转入阜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70天,后又在中国中医科学院眼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22天,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两个九级伤残,休息期限为伤后270天、营养期限9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该事故经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南公交认字【2018】第535号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驾驶的车辆是安徽丰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因为被告仅赔偿40000元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拒不赔偿,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丰盈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无异议,本公司垫付的40000元无异议;对双方事故的责任划分答辩人认为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异议,从原告行驶的方向分析,驾驶员沿着主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横穿道路,根据交通安全法规定,在横穿公路时不管有人行横道,要注意行驶的车辆,原告没有注意行驶的车辆,自身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对原告诉状称因事故导致九级伤残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该两份鉴定是由原告单方委托,根据相关规定,如果私下委托鉴定,原告应通知被告,双方带所有的资料,经双方确认无误后,双方选择一家鉴定机构。
被告华安保险阜南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未投有商业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司愿意于2019年12月20日前支付12万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9月15日5时许,被告***驾驶皖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X056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公桥乡李寨村吴庄吴保玉门,撞到由路北向路南横过道路的***,造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事故。
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析认字[2018]第535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原告于2018年9月15日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4839.43元(票据3张),后于2019年3月4日在阜南县人民医院开支检查费438.30元(票据1张),合计5277.73元;2018年9月15日转入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4日出院,住院70天,开支医疗费70412.67元(票据3张),后在阜阳市人民医院开支费用3153.53元(票据3张),合计73566.20元。原告于2019年3月18日入住中国中医科学院眼科医院北京市中医院,同年4月9日出院,住院22天,开支医疗费42435.43元(票据1张),后于同年4月11日购买药物开支费用191.54元(票据3张),合计开支42626.97元。上述费用合计121470.90元。原告合计住院天数为92天。
后原告外购药开支费用391元(票据1张),原告因事故受伤导致眼睛受伤,购买眼镜一副,开支费用1148元(票据1张)。事故发生后丰盈公司垫付40000元。
2019年5月30日,原告委托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损伤,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属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伤后270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伤后90日。开支鉴定费1300元(票据1张)。
被告丰盈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重新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所受伤,肋骨多发骨折伤残程度评为九级;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180日,护理日90日,营养期90日。开支鉴定费3000元(票据1张)。
原告系农村户口,根据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本、阜南县鹿城镇解放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吴铭系夫妻关系,吴铭原系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八汽车队职工,夫妻二人长期随其长子吴居易居住在阜南县县城,根据阜南汽车站出具的证明原告从2016年3月至2018年9月在阜南汽车站经营的皖K×××××号客车从事乘务员工作,原告受伤后,由其子吴居甫护理,吴居甫系城镇户口,按照有关规定,其赔偿标准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损失,原告受伤时其年龄已满66周岁。
涉案皖K×××××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是被告***,该车在华安保险阜南公司投有交强险,未投商业险。
被告***系被告丰盈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为丰盈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工作。
本案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93元执行;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及根据原告提供的社区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在受伤前有一定的劳动能力,误工费本院参照安徽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93元执行;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070元执行;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执行。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事故受伤,被告应赔偿其合理损失。
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计算为:医疗费121470.9元;原告外购药及购买眼镜花费1539元;误工费16960.93元(34393元÷365天×180天);护理费为11113.15元(45070元÷365天×90天);根据原告要求,结合原告伤情、年龄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原告住院治疗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50元/天×92天×1人);残疾赔偿金96300.4元(34393元/年×14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伤情和被告的过错,酌情确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因就医,护理人员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就医地点外出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原告鉴定开支鉴定费1300元,被告丰盈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开支鉴定费3000元。上述费用总合计为271984.38元。
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责任的划分,被告华安保险阜南公司应在交强险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告华安保险阜南公司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0000元,余款151983.98元(含鉴定费费4300元。由于丰盈公司系***的雇主,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丰盈公司予以赔付147683.98元。丰盈公司垫付40000元在履行时扣除,丰盈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开支鉴定费3000元,由于鉴定意见没有完全改变原鉴定意见,由丰盈公司负担2500元,由***负担500元,原告自行鉴定开支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丰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7683.98元(被告安徽丰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垫付40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2元(原告预交),鉴定费4300元,合计7362元,由被告***负担4862元,由被告安徽丰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光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光明
(2019)皖1225民初6739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告知事项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