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百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爱德森堡控股有限公司、安徽百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4民初4633号

原告:安徽爱德森堡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同大镇二龙村(工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085204028J。

法定代表人:黎再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广,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白山镇白山社区东大街与白山上街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097395415W。

法定代表人:刘西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承斌,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丹丹,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罗寿红,男,1978年12月26日,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安徽爱德森堡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德森堡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鸿公司”)、***、罗寿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德森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广、被告百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承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受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德森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百鸿公司、***、罗寿红连带支付所欠货款1437315元,并自2018年8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其货款利率(日万分之一点六)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0年3月1晶为194580元,总计1631895元,款清息止;二、本案诉讼费由百鸿公司、***、罗寿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百鸿公司中标庐江县同大镇畅通工程3标,后将该工程交给***、罗寿红管理,工程开建后多次从爱德森堡公司采购工程用混凝土,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买卖关系发生后,爱德森堡公司按要求配送混凝土,但百鸿公司等未按约定付款,截止2018年8月14日,尚欠1437315元未付,同日,百鸿公司出具证明函,认可所欠货款数额并承诺同年8月15日前支付,但其实际至今未付。为此,爱德森堡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百鸿公司辩称:其公司未与爱德森堡公司发生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庐江县同大镇畅通工程3标系罗寿红、***联系并以百鸿公司名义中标,实际施工人是罗寿红、***,工程所需材料也是实际施工人外购并付款,故对所欠爱德森堡公司货款,应由实际施工人负责偿还,与百鸿公司无关。但因庐江县同大镇畅通工程3标是以百鸿公司名义中标,工程款结算时会从百鸿公司账上经过,其公司同意协助法院扣留相关工程款以支付所欠爱德森堡公司的货款。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爱德森堡公司对百鸿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庐江县同大镇畅通工程许张路等12条道路工程初期系其与罗寿红、曹超合伙联系承建,并以有资质的公司中标属实,但在后期实际施工中,因意见不一,三人便各自施工,其中本案所涉3标是罗寿红单独承包,在实际施工中委托***管理。关于百鸿公司出具给爱德森堡公司的欠1437315元混凝土货款未付的证明,是罗寿红与爱德森堡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西军核对后确定的数字,并委托***与爱德森堡公司财务人员共同到百鸿公司出具的,但罗寿红是庐江县同大畅通工程3标实际施工人,该款应由罗寿红负责支付,***只是受罗寿红委托代为管理及后期审计结算,其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罗寿红未到庭作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4日,百鸿公司中标庐江县同大镇2017年畅通工程许张路等12条道路工程3标段工程,双方于同年6月1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签订后,***、罗寿红作为该3标段项目实际施工人参加庐江县同大镇人民政府组织的相关工程会议,并对外向爱德森堡公司购买施工材料混凝土。2018年8月14日,***与爱德森堡公司账务人员共同到百鸿公司结算前期所供混凝土尾款,并由百鸿公司出具证明1份,注明“***就庐江县同大镇2017畅通工程许张路3标段工程,向爱德森堡公司购买混凝土,欠该公司混凝土款为1437315元。现***承诺2018年8月15日后此工程款到百鸿公司基本账户后,百鸿公司扣除税票及公司管理费等费用后,于3个工作日内直接将剩余款项支付给水泥增值税发票单位”等内容。

另查明,在庐江县同大镇2017畅通工程许张路等12条道路3标段工程项目施工期间,罗寿红通过微信方式向***出具《个人委托书》,声明其系该3标段施工方,授权***为后续审计负责人,***以其名义办理的一切事宜,法律后果由其与***共同承担。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各1份,证实百鸿公司中标庐江县同大镇2017畅通工程许张路等12条道路3标段工程项目并与同大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协议书的情况;2、同大镇人民政府“2017年畅通工程资料编制及附属工程指导会”及“2016、2017年畅通工程附属工程整改及迎接县交通局施工验收监查会”会议记录各1份,证实***、罗寿红作为案涉工程3标段施工人参加相关会议的情况;3、百鸿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为案涉3标段施工向爱德森堡公司购买混凝土并欠货款1437315元的情况;4、***提交的与罗寿红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实罗寿红向***出具个人委托书,表示与***共同承担相关法律后果的情况;5、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一致的内容。上述证据,业经本院核实,本案事实可以据此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爱德森堡公司向本院提交由百鸿公司出具的证明,对***承包庐江县同大镇2017畅通工程许张路等12条道路3标段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向爱德森堡公司购买混凝土未结清货款数额等情况加以证实,该份证明系***本人与爱德森堡公司财务人员共同到百鸿公司所出具,***对证明内容中“***就庐江县同大镇2017年畅通工程许张路3标段工程,向安徽爱德森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欠安徽爱德森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混凝土款为:壹佰肆拾叁万柒仟叁佰壹拾伍元整”等表述内容未提出异议,足以证明其与爱德森堡公司因买卖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称该3标段工程与其无关,系罗寿红单独承包,但未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根据其所提供的由罗寿红通过微信方式出具的个人委托书所载,罗寿红是与***共同承担相关责任,故本院结合上述证据材料,认定爱德森堡公司混凝土货款1437315元系***与罗寿红共同所欠,应由其二人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爱德森堡公司主张要求百鸿公司与***、罗寿红连带承担付款义务,但其所提交的由百鸿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不能反映其与百鸿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罗寿红虽系挂靠百鸿公司资质参与工程投标及实际施工,但实际施工人因施工购买材料形成的债务系买卖合同之债,应由其自行承担,爱德森堡公司要百鸿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百鸿公司出具证明时货物已交付完成,因此爱德森堡公司要求买受人自2018年8月1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是合法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4.35%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月5.44‰(4.35%÷12个月×1.5倍)计算。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爱德森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437315元及利息款(按月利率5.44‰标准自2018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罗寿红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安徽爱德森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87元,由被告***、罗寿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迎春

审 判 员  李 君

人民陪审员  丁成龙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章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