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百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百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庐江县鑫港轩港式餐厅、庐江县光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24民初5443号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军二西路169号鸿悦公馆3#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0973954151W(10-10)。

法定代表人:刘西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承斌,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金刚,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庐江县鑫港轩港式餐厅,经营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军二西路169号鸿悦公馆3#1-5号房。

经营者:陈昌能,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丰荣,庐江县柯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庐江县光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塔山路323号光能城市花园2幢多套室(2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5815446542。

法定代表人:乐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曙光,男,员工,住。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鸿公司)与被告庐江县鑫港轩港式餐厅(以下简称鑫港轩餐厅)、庐江县光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能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金刚,被告鑫港轩餐厅的经营者陈昌能、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丰荣,被告光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因鑫港轩餐厅起火致百鸿公司遭受的损失1538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止);2、本案诉讼费150元、鉴定费2000元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1日,因鑫港轩餐厅阳台上堆放大量的纸箱及塑料油桶起火,且火势较大,致使百鸿公司的空调外机三台、电缆线及中央空调外部主机均被大火不同程度毁坏,以上事实,庐江县公安消防大队已经予以认定。百鸿公司多次找到鑫港轩餐厅要求其维修更换损坏的空调,但鑫港轩餐厅均推脱不予处理,由于天气炎热,无奈,百鸿公司只好先行垫付费用维修更换损坏的空调,共花费21336元。在持续高温的情况下,因为鑫港轩餐厅在阳台堆放大量易燃物品,最终引发火灾,致使百鸿公司财产受损,而光能公司对于鑫港轩餐厅在阳台堆放大量易燃物品的行为放任不管,没有及时有效的消灭火灾隐患,对本起事故亦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鑫港轩餐厅辩称,1、2018年7月21日因火灾造成鑫港轩餐厅阳台上堆放纸箱及塑料油桶燃烧给百鸿公司财产造成一定程度损害的事实无异议,同时鑫港轩餐厅也是受害者,财产也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2、百鸿公司诉请财产损失21336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百鸿公司空调只是外机、电缆线、中央空调外部主机有过火痕迹,网罩、散热风扇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并非造成诉争标的物毁灭性损坏,事发后鑫港轩餐厅及时请庐江美的中央空调售后服务部维修人员现场勘察,并报价材料费、维修费共计5136元,鑫港轩餐厅及时对过火电缆线进行了更换,依据民法总则相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恢复原状,修理、重作和更换,本案诉争标的物依法完全可以修理、重作,即使更换,百鸿公司依法应根据损害标的物使用年限,损害程度,残值数额进行评估,以评估后价值主张权利。百鸿公司仅以购机发票主张权利没有依据;3、光能公司作为物业管理部门,疏于对业主在阳台上堆放大量易燃物品,没有及时有效进行整改,存在过错,依据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物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百鸿公司诉求。

光能公司辩称,1、百鸿公司火灾发生后,光能公司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处理,并拨打火灾报警电话。光能公司于火灾发生前已经向鑫港轩餐厅下达了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并上报城管部门,作为物业公司只有告知权没有执法权;2、鑫港轩餐厅起火地点位于三楼平台,物业公司在没经过允许的情况下,不能进入进行清理。故光能公司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1日上午10时许,位于庐江县庐城镇周瑜大道西段鸿悦公馆3号楼鑫港轩餐厅起火,火灾造成301室鑫港轩餐厅阳台纸箱、塑料油桶及401室百鸿公司的空调外机(三台)、三响四线的电缆、中央空调外部主机有过火痕迹。地面纸箱、塑料油桶完全烧毁。其中百鸿公司受损的电缆线,鑫港轩餐厅已进行更换,百鸿公司1台空调外机虽然遭受损害,但可以继续使用,百鸿公司于火灾后自行更换其中两台空调。2018年7月25日,庐江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庐公消火认简字[2018]第0001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的起火部位为301室鑫港轩餐厅阳台上,起火点位于阳台上堆放的纸箱,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雷击,不排除外来火源、自燃引燃阳台上堆放的纸箱导致火灾蔓延。2018年12月17日,本院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对百鸿公司在该起火灾中遭受损害的两台“美的”牌空调的损失进行鉴定,2019年1月14日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百友[2019]资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百鸿公司因火灾受损失的“美的”牌KFR120中央空调1台、“美的”牌KFR125中央空调1台,损失价值计15385元,百鸿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百鸿公司提交的鑫港轩餐厅和光能公司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基本信息;2、百鸿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及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各1份,证明鑫港轩餐厅堆放大量易燃物品引发火灾的事实以及百鸿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损失;3、百鸿公司提交的发票3张,证明百鸿公司因火灾更换空调价值21336元;4、百鸿公司提交的“美的”牌空调损毁照片1份及空调实物2台,证明空调被烧毁的事实;5、百鸿公司提交的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百鸿公司支付的鉴定费数额;6、本院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皖百友[2019]资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火灾导致空调损毁价值;7、各方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鑫港轩餐厅提交的微信截屏打印件1份,证明火灾后鑫港轩餐厅及时和庐江美的空调售后服务部联系,该部维修人员到现场对过火损失进行报价,报价费用包括维修费价格总计5136元,并非百鸿公司诉称鑫港轩餐厅推脱不予处理,只是修理配件在配送路上。经质证,百鸿公司对该份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百鸿公司称聊天双方当事人身份无法核实,双方聊天记录所指的内容无法证明是针对涉案的空调,报价并不能作为本案的采纳证据。本院认为,因鑫港轩餐厅提交的该份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光能公司提交的2016年6月1日限期整改通知书1份,证明光能公司曾下发整改通知书给鑫港轩餐厅,鑫港轩餐厅未按期整改,导致光能公司清洁人员无法上三楼平台清理现场。经质证,百鸿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鑫港轩餐厅对该份证据三性均有异议,鑫港轩餐厅称:1、作为物业公司,整改通知书应载明年份和编号;2、没有鑫港轩餐厅签字;3、该整改通知书整改内容是平台南面开后门,而非堆放杂物整改,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鑫港轩餐厅经营场所是公共场所,光能公司辩称清洁人员无法上三楼平台清理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光能公司未举证证明鑫港轩餐厅已收到该整改通知书,且该通知书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通知书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光能公司称“鑫港轩餐厅自2016年开始堆放物品,光能公司以口头方式通知鑫港轩餐厅随时清理”,因光能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鑫港轩餐厅在301室阳台堆放纸箱、塑料油桶导致发生火灾,造成百鸿公司的空调外机(三台)、三响四线的电缆线受损,鑫港轩餐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光能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对自己管理区域内的301室鑫港轩餐厅堆放的纸箱、塑料油桶未及时制止,故光能公司对百鸿公司的上述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鑫港轩餐厅赔偿百鸿公司因本次火灾造成的两台“美的”牌空调损失10769.50元(15385×70%),光能公司赔偿百鸿公司因本次火灾造成的两台“美的”牌空调损失4615.50元(15385×30%)。百鸿公司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止),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庐江县鑫港轩港式餐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0769.50元;

二、被告庐江县光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4615.50元;

三、驳回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150元,由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元,被告庐江县鑫港轩港式餐厅负担1464元,被告庐江县光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岳汉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周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