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21民初733号
原告:上饶市频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频升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高铁经济实验***商城2-12幢7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3399007902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南城百望电子商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望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建昌镇河东大道6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10814622659。
法定代表人:***。
原告频升公司与被告百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频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百望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频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共计人民币314821.5元及违约金计人民币38298.91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4月22日,实际应支付的违约金以31482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频升公司与被告百望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产品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BLT***”商标的电梯共52台。同日,双方签订《产品安装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需方在货到现场后7日内,将安装费总价的50%汇入供方银行账户并书面通知供方,由供方提供相应安装费的收据或发票,供方收到款后,在约定的日期进场。安装产品在通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后三天内,需方将安装费剩余的50%汇入供方指定银行账户并书面通知供方。”2019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就原签订的《产品加工定作合同》项下涉及的东2楼(33-34#楼)、6栋7栋(43-44#楼)四台横向担架梯,根据现场井道尺寸和方向调整电梯桥箱尺寸,就其电梯非标内容进行修改,约定增加费用4695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电梯并进行安装,分批检验合格。最后10台电梯已于2018年6月28日经抚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被告本应向原告支付最后10台电梯的款项合计2604030元,但是,被告仅陆续支付了2289208.5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9年6月19日,之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拖欠款项计人民币314821.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百望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工程量尚欠原告部分款项属实,但我方至今未对原告提供的电梯进行验收,验收后才能确定工程量的具体金额,才能给付尾款;2、不同意给付违约金,原告至今未提出验收,另外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至今尚未解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被告百望公司(需方)与原告频升公司(供方)签订《产品加工定作合同》、《产品安装合同》和《委托代办运输、保险协议》,被告向原告订购“BLT***”商标的电梯共52台;上述合同中对楼号、梯号、产品代号、规格、数量、产品单价、交货方式、安装时间、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电梯的数量,部分电梯的的参数、尺寸、价格进行变更,其中2019年5月6日,被告(需方)与原告(供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将梯号为33-34#、43-44#的电梯更改轿箱尺寸,增加469550元。该合同第三条约定“设备发货前三十天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的60%作为预付款;设备进场安装七日内,需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验收合格后五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订购陆续向被告供货、运输、安装。被告实际供货安装电梯共计44台,价款总计10412405元,被告已支付10097583.5元,尚欠最后供货安装的10台电梯及梯号为33-34#、43-44#的电梯更改轿箱尺寸而增加的尾款314821.5元未支付。最后10台电梯已于2018年6月28日经抚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33-34#、43-44#电梯更改轿箱尺寸后,2019年9月25日经抚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
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金额清单、《产品加工定作合同》、《产品安装合同》、《委托代办运输、保险协议》、《设备合同修改书》、《电梯设备定货合同》及《补充协议》、《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合同》,收款流水及汇款凭证及以及原、被告的**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电梯采购、安装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原告依合同将被告实际订购的电梯采购、安装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价款。被告尚欠原告31482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电梯为特种设备,其安装验收需专业部门进行,本案中的电梯已全部经专业部门检验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被告亦全程参与了检验过程并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原告主张合同中的“安装结束验收合格”指的是主管部门的验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其未对原告提供的电梯进行验收无法确定工程量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的约定,验收合格后五日内,被告应付清款项。被告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起算时间按照被告最后应付款的时间的次日即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的标准可参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供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4.75%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百望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频升公司欠款人民币314821.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14821.5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7元,减半收取3298.5元,保全费2585元,合计5883.5元,由被告百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依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