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602民初1810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淮海中路17号。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人民中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淮北分行)与被告***、***、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淮北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淮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招行淮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7083.42元(逾期本金4156.68元)、利息(含罚息、复息)7896.01元[暂计算至2025年3月27日,之后利息(含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律师费18000元;2.被告***、淮矿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原告对抵押物淮北市相山区××路××号××花园(风荷苑)9幢102室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承认原告招行淮北分行主张的事实。
被告淮矿公司辩称,1.案涉房屋已经完成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已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因为***个人的原因,没有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也未能办理抵押权登记;2.原告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内容(摘要)
合同名称:《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
签订时间:2024年2月8日;
借款人:***;
贷款人:招行淮北分行;
抵押人:***;
保证人:***、淮矿公司
借款用途:购买位于淮北市相山区××路××号××花园(风荷苑)9幢102室房产;
借款金额:88万元;
借款期限:360个月,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
借款利率:以定价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5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息(LPR)为基准利率;
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
复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
罚息、复息: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
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5日;
担保方式:阶段性保证+抵押;
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还本或付息的,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和相关费用等;
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等,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
二、保证情况(摘要)
保证合同(条款):包含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
借款人:***;
贷款人:招行淮北分行;
保证人:***、淮矿公司
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等);
***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
淮矿公司保证方式: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抵押人持抵押物之房地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权证或/和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贷款人保管之日止;
保证期间:该笔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另加三年。
三、放款、逾期、欠款情况
放款时间:2024年2月18日(汇入指定账户);
放款数额:88万元;
借款期限:自2024年2月18日至2054年2月18日;
当期执行年利率:4%;
逾期年利率:6%;
逾期时间:2024年3月15日首次逾期,逾期后虽有还款但不足额;
欠款数额:截至2025年3月27日,尚欠本金867083.42元(其中逾期本金4156.68元)、利息(含罚息、复息)7896.01元。
四、查明的其他情况
1.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3600元;
2.2024年1月16日,***与淮矿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24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淮矿公司于2024年1月24日已取得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不动产权证号:皖(2024)淮北市不动产权第0××3号],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及抵押权登记的条件,但涉案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
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有相应证据材料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淮矿公司与招行淮北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招行淮北分行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提供了贷款,***取得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违约行为已成就合同约定的招行淮北分行宣布贷款全部到期的条件,招行淮北分行要求***归还下余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
招行淮北分行诉请的律师费18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招行淮北分行提交的票据,本院支持3600元。
招行淮北分行主张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因该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招行淮北分行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招行淮北分行主张淮矿公司、***司对***欠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即有约定,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借款本金867083.42元(其中逾期本金4156.68元)、利息(含罚息、复息)7896.01元(暂计算至2025年3月27日),之后利息(含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律师费3600元;
三、被告***、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30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负担205元,被告***、***、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525元(因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已交纳上述费用,故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含诉讼费、保全费等)。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