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302民初6825号 原告: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1508200390,住所地淮北市人民中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于2022年9月11日作出(2022)皖1302民初586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1日作出(2022)皖13民终5772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50万元及利息211354元(从2013年1月23日到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3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后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实际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3日,被告***以安徽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名义从淮北矿业物业分公司领取工程款50万元(承兑号为40200051和20755576的承兑汇票一张),并写下收条,原告认为50万工程款已支付给天工公司。之后,天工公司因工程款纠纷起诉淮北矿业(因物业分公司已注销,其权利义务由总公司行使),2020年7月,宿州埇桥区法院一审判决未把***领取的50万汇票确认成天工公司的工程款,理由是天工公司未对***进行授权,也未收到***领取的50万汇票。淮北矿业提起上诉,2020年12月18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了终审判决。收到判决后,淮北矿业向安徽省高院提出再审申请,省高院于2021年6月24日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现淮北矿业已经按判决把含50万在内的工程款支付给天工公司。既然***领取的50万元未被认为是天工公司工程款,那***领取50万元票据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为维护淮北矿业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无证据证明案涉承兑汇票已被承兑,也无证据证明承兑的款项由被告***得到;2、案涉工程是***挂靠安徽天工公司,***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作为***职工,已将汇票交给***,承兑款项由***所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31日,安徽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朱仙庄煤矿(以下简称朱仙庄煤矿)签订《淮北市惠民小区廉租房工程(第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发包方是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朱仙庄煤矿,承包方为安徽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位于宿州市××庄××村内。2011年8月10日,安徽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朱仙庄煤矿、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分公司签订《淮北市惠民小区廉租房工程(第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由物业公司负责已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和结算款的审核与支付工作。案外人***挂靠安徽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3年1月23日被告***从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分公司领取承兑汇票50万元,并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承兑汇票壹张伍拾万元整(500000)承兑号40200051、0755576,收款人:***2013年1月23日。后被告***将涉案50万元承兑汇票交由高某进行承兑,高某于2013年1月24日分别收到案外人***转账20万元、28.4万元,于2013年1月25日向案外人***妻子***转账48万元。 另查明,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分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核准注销。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汇票、收条、转账记录、庭审笔录等书证、证人高某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50万元及利息211354元”,被告***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案涉承兑汇票已被承兑,也无证据证明承兑的款项由被告***得到;案涉工程是***挂靠安徽天工公司,***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作为***职工,已将汇票交给***,承兑款项由***所得”。审理认为,构成不当得利的法律要件为:1.须一方受有财产利益;2.须他方受有损失;3.须受有损失与取得利益之间有因果关系;4.一方受有财产利益须无法律根据。被告***从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分公司处领取的承兑汇票系按照实际施工人***的指示办理,而且被告***提供的证人及转账记录证明涉案汇票贴息后所得的款项交给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妻子***。因此,被告***未受有财产利益,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承兑汇票背书给被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57元,由原告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