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502民初2871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清水河一路罗湖投资控股大厦B座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78777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炯,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雅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仑头路64号华新科创岛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MA59AAAWIK。
法定代表人:卢剑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优权,系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雅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明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优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就本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广州市雅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475642.74元及承担违约金123782.13元(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年贷款利率6%计算至2021年10月30日止共计123782.13元,以后顺延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136670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保费4000元由被告广州市雅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第1项请求的工程款2475642.74元变更为2455926.3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6日,原告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与被告广州市雅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玥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深园施字(2018)90号)《园林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雅玥公司将***汕尾项目11地块1组团示范区绿化工程发包给园林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款***拾陆万捌仟伍佰元整,工期暂定25天。2018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深园施字(2018)91号)《园建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雅玥公司将***汕尾项目l1地块1组团示范区外环境石材铺装工程发包给园林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款贰佰肆拾陆万叁仟**肆拾元整。二份合同均明确了:1、结算资料提交是承包人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收到后15天内审核完毕并书面回复;2、结算审核是双方根据合格的结算资料于6个月内办完结算;3、结算款支付,发包人在结算手续完成后6个月内将应付结算款支付给承包人。2018年10月25日,绿化工程和园建工程均已完成竣工验收。双方就两项目分别签订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结论均为“符合验收要求”。2019年10月25日,绿化工程的保修养护期届满;2020年10月25日,园建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届满。双方就两项目分别签订《整体验收移交表》,进行了工程移交。2019年11月,原告向被告报送了绿化工程和园建工程的结算资料。2021年4月26日被告才就项目结算给予书面发函回复。原告分别于2021年5月13日、5月14日与被告的成本部门核对确认了清单计价表。按双方确认的计价清单计算,绿化工程结算无争议内容金额为3547754.15元,争议金额142632.15元;园建工程结算无争议内容金额为2985753.72元,争议内容金额288722.72元,两项目合计的结算无争议金额为6533507.87元,争议金额为431354.87元。截至2021年10月30日,原告已收到两项目工程款共计4489220元,虽然被告对争议部分持有异议,但是其没有证据证明须扣减该部分工程款,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75642.74元。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一直拖欠拒不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和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就本诉答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首先,根据《绿化工程分包合同》第四条第3款第(2)项、《园建工程分包合同》第5.3.1条约定,结算书须经甲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为有效。但原告计算支付工程款金额的依据文件《工程结算书》为其单方制作,未提供**清单、有效签证等支撑文件。自2021年3月底原告递交该《工程结算书》后,双方持续就结算内容发生争议,被告分别于2021年4月、2021年10月发函要求原告尽快就结算争议提供支撑材料、办理结算手续,但截止开庭原告仍未正面回应相应争议内容和提供支撑资料。其次,根据《园林绿化分包合同》第十二条第8条、《园建工程分包合同》第13.7.7条,凡本合同由乙方承担的违约金,甲方(被告)有权从结算款内直接扣除。故应从结算款内扣除如下金额,若法院认为下列金额被告应提出反诉或另行起诉的,请予以释明。1、绿化工程逾期完工违约金378925.75元。园林绿化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25日,原告从2018年6月28日入场施工,直至2018年10月25日方完工,严重逾期。根据《绿化工程分包合同》第二条、第十二条第2款,原告应以6368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4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2018年10月25日。2、石材铺装工程逾期提交竣工结算文件违约金344909.6元。石材铺装工程于2018年6月28日开工,2018年10月25日竣工。原告直至2021年3月底方向被告提交不完整的结算报告。根据《园建工程分包合同》第5.3.1条约定:承包人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每逾期一个月承包人须向发包人支付合同价0.5%的违约金,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故原告应以24636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5日起按月0.5%计算违约金至2021年3月15日。3、园林绿化工程扣除反签证费用96393.33元。在园林绿化养护期内,被反诉人养护不当,导致***死,长势不好等现象,且被反诉人擅自退场,影响项目开放。故反诉人不得委托祁风公司及广美公司返工,导致产生返工费用96393.33元。根据《园林工程分包合同》该费用应由被反诉人承担。最后,根据我司初审、复审及最终审定确定,园林绿化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2844018.96元,道路铺装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2263297.87元,累计结算金额为5107316.8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金额4489220元,剩余待支付结算金额618096.83元。因原告迟迟没有提交结算支撑文件,且经被告多次催促无果,故至今双方未确定结算。根据《园林工程分包合同》第四条第3款第(3项)、《园建工程分包合同》第5.3.4条:“发包人在结算手续完成后6个月内将应付结算款支付给承包人”,故尚未达到工程款支付条件,被告不承担逾期支付利息。另根据《园林工程分包合同》第四条第6款,《园建工程分包合同》第5.3.6条第(4)条: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付款申请时,应先出具合法合规的增值税发票。截止开庭,被告亦未收到原告发票。
被告就反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园林绿化工程逾期完工违约金378925.75元(以6368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4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8年10月25日);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石材铺装工程逾期提交结算资料违约金344909.6元(以24636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5日起按月0.5%计算至2021年3月15日);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初开始合作商谈合同,由原告承接“***汕尾项目11地块1组团示范区绿化工程”(下称“绿化工程”)及“***汕尾项目11地块1组团示范区外环境石材铺装工程”(下称“石材铺装工程”)。2018年6月28日工程开始施工,2018年10月25日竣工。2021年3月底,原告方向被告提交一份不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根据园林绿化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25日,被反诉人从2018年6月28日入场施工,直至2018年10月25日方完工,严重逾期。根据《绿化工程分包合同》第二条、第十二条第2款,被反诉人应以6368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4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2018年10月25日,支付绿化工程逾期完工违约金378925.75元。石材铺装工程于2018年6月28日开工,2018年10月25日竣工。被反诉人直至2021年3月底方向被告提交不完整的结算报告。根据《园建工程分包合同》第5.3.1条约定:承包人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每逾期一个月承包人须向发包人支付合同价0.5%的违约金,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故被反诉人应以24636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5日起按月0.5%计算违约金至2021年3月15日。支付石材铺装工程逾期提交竣工结算文件违约金344909.6元。根据《园林工程分包合同》第四条第6款,《园建工程分包合同》第5.3.6条第(4)条: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付款申请时,应先出具合法合规的增值税发票。若法院判决反诉人支付工程款,请按实质拟支付金额判令被反诉人开具合法、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免反诉人需另行起诉被反诉人开票,增加诉累,浪费司法资源。综上,为维护反诉人合法权益,呈请法院判如诉请。
原告就反诉答辩称:一、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园林绿化工程逾期完工违约金378925.7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被告一直未按时移交工作面,导致原告无法施工,同时在施工中不断增加工程量,故被告与原告已口头协商:变更工期。原告没有违约。被告是在2018年8月17日及8月19日才移交园林绿化工程的工作面,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即是当时被告***签署的《销售中心前广场平面图》等,可以证明被告一直未按时移交工作面,导致原告无法施工。同时,被告发给原告的电子工作联系单也能证明其在施工中不断增加工程量,故双方已口头协商:变更工期。原告没有违约。二、被告提出由原告支付石材铺装逾期提交结算资料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在2019年11月25日提交相关结算资料给被告,有被告邓工程师签收登记表佐证,是被告一直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办理结算,显然是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三、被告提出由原告赔偿绿化工程质量返工损失的反诉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在养护期内养护不当,导致***死,否则被告不可能签署相关验收手续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未按时移交工作面,且单方面增加工程量,导致双方协商变更了工期,故原告不存在逾期完工。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后不按合同约定及时办理结算手续,一直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案涉工程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8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园林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雅字(2018)园林汕尾第001】(以下简称园林合同),约定被告将***汕尾项目11地块1组团示范区绿化工程范围内的绿化栽植施工工程(以下简称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暂定工程总价款(含税)为人民币6368500元。园林合同第二条(工程工期)第1款约定:工期暂定25天(暂定2018年6月1日开工,2018年6月25日竣工);第五条(双方现场施工代表)约定:甲方(即被告)代表***,职务为现场责任人,负责本工程施工现场监控和管理、签证、组织验收及工程中协调工作;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原告无故延误工期的,应按合同暂定工程总价款的万分之五/天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园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6月28日进场开工,于2018年10月25日竣工并通过被告的验收。原、被告双方在《绿化养护期起止时间确认表》上确认养护期的起止时间为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10月24日。
2018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园建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雅字(2018)园林汕尾第002】(以下简称园建合同),约定被告将***汕尾项目11地块1组团示范区外环境石材铺装工程(以下简称石材铺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暂定工程总价款(含税)为人民币2463640元。合同第五条(工程款支付)第5.3.1款(结算资料提交)约定:承包人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且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结算书造价总封面需加盖公司公章且签字确认,发包人收到后15天内审核完毕并书面回复;***人提交的结算资料不符合发包人要求时,承包人应按发包人的要求7日内补齐资料,***人提交结算资料时效未满足上述要求,每逾期一个月承包人须向发包人支付金额为合同价0.5%的违约金,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取。园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6月28日进场开工,于2018年10月25日竣工并通过被告的验收。原、被告双方在《园建保修期起止确认表》上确认保修期的起止时间为2018年10月25日至2020年10月24日。
原告累计收到被告支付的上述两个合同含税工程款人民币4489220元。
二、绿化工程和石材铺装工程实际完工工程价款问题
绿化工程和石材铺装工程虽已竣工并通过验收,但原、被告双方至今没有完成工程结算,双方对两个工程的造价款互有异议,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飞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绿化工程和石材铺装工程的造价款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了《汕尾市***山海郡铂丽湾湿地公园、汕尾市***汕尾项目11块地1组团示范区绿化及外环境石材铺装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修正稿):
(一)绿化工程
(1)依据现有证据材料可给出倾向性意见部分的不含税工程造价为3319720.93元;
(2)依据现有证据材料无法给出倾向性意见部分的不含税工程造价为-43236.76元,主要包括以下4项:①序号265勒**注种植和移植造价44948.4元(鉴定机构认为签证资料遗失无法认定);②序号266由被告更换或迁移22株**产生的反签证费用-18155.32元(鉴定机构认为**迁移原因不明,无法判断费用承担方);③序号267因**缺乏养护导致死亡产生的反签证费用-69474.98元(鉴定机构认为是否在养护期内死亡不明,无法判断费用承担方);④水电费、二次清洁费等费用合计为-554.86元(鉴定机构根据合同约定的分摊比例予以确定)。
(二)石材铺装工程:
(1)依据现有证据材料可给出倾向性意见部分的不含税工程造价为2723372.72元;
(2)依据现有证据材料无法给出倾向性意见部分的不含税工程造价为334395.67元,主要包括以下2项:①序号139至序号149号等11项合同外签证工程量的工程造价294608.76元(鉴定机构认为签证资料业主方未签字故无法作出判断);②措施费、水电费、二次清洁费等费用合计为39786.91元(鉴定机构根据合同约定的分摊比例予以确定)。
三、其他事实
2018年8月17日和19日,被告将绿化工程所涉《销售中心前广场平面图》的施工平面图移交给原告,被告的现场责任人***在该平面图上签字确认;2018年8月30日,被告的现场责任人***在原告出具的《关于调整售楼处周边植物效果的函》和《关于调整展示区地被植物规格的函》上签字确认有关植物迁移、更换或调整的情况属实。
2019年11月25日,被告的工程人员在原告出具绿化工程的《文件签收登记表》【包括工程合同、开工通知单、竣工验收证明、图纸会审记录、签证单、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合格证/检测报告、工程量收方单、竣工图、工程结算书(施工单位编制)、工程移交证明(保修完成才能签署)、保修(绿化养护)期起止时间确认表】和石材铺装工程的《文件签收登记表》【包括工程合同、开工通知单、竣工验收证明、图纸会审记录、签证单、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合格证/检测报告、工程量收方单、竣工图、工程结算书(施工单位编制)、工程移交证明(保修完成才能签署)、保修(绿化养护)期起止时间确认表】中“签收人”处签字确认。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1)粤1502民初2871-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名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6275********存款人民币262万元。原告支付了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保全责任险保费4000元及鉴定费13667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广东飞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本案案卷材料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被告自愿签订园林合同和园建合同,该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综合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院查明事实,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绿化工程和石材铺装工程实际工程造价金额是多少;二、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绿化工程的工程总造价问题。对鉴定机构可给出倾向性意见部分的不含税造价金额3319720.93元,本院予以确认。对鉴定机构无法给出倾向性意见部分的工程造价款,本院认为,序号265勒**注种植和移植虽签证资料遗失,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14《2018年08月绿化工程完成工程量收方表》(有被告工程部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和证据21《关于调整售楼处周边植物效果的函》(有被告现场责任人***签字确认)可知,被告对勒**注的种植和移植是予以确认的,且在《2018年08月绿化工程完成工程量收方表》中“变更项”处亦载明了勒**柱为27株,现鉴定机构依据原告诉请的15株(价值44948.4元)予以计付工程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序号266和序号267的反签证费用,被告主张应由原告承担该费用,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部分产生的反签证费用-87630.3元(-18155.32元加-69474.98元)不予认可。水电费、二次清洁费等合计-554.86元,为鉴定机构按合同约定的分摊比例分配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绿化工程的不含税工程总造价应为3364114.47元(3319720.93元+44948.4元-554.86元)。
关于石材铺装工程的工程总造价问题。对鉴定机构可给出倾向性意见部分的不含税造价款2723372.7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对序号139至序号149号等合同外新增签证工程予以计价,但其提供的签证资料被告没有签字确认,而原告提交的证据9《外环境石材铺装工程结算争议汇总表》、证据10《关于拆除石材铺装签证的说明》、证据11和证据12《关于园建基层签证的说明》等仅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材料,被告亦没有签字确认,在该证据材料中虽附有部分照片,但仅凭照片无法对新增工程的量和价予以计算,鉴定人庭上亦表示单凭原告提交的现场施工图照片无法对工程实际完工的量和价作出认定,故本院对该部分的造价金额294608.76元不予采纳。措施费、水电费、二次清洁费等合计39786.91元,为鉴定机构按合同约定的分摊比例分配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石材铺装工程的不含税总工程造价应为2763159.63元(2723372.72元+39786.91元)。
综上,绿化工程和石材铺装工程不含税工程造价总金额为6127274.1元(3364114.47元+2763159.63元),折算成含税金额为6719539.86元【注:因税务政策变化,被告已支付的4489220元的增值税按10%计算,剩余工程款按9%计取增值税,故折算成含税工程款金额为(6127274.1-4489220÷110%)×109%+4489220元=6719539.8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含税工程款4489220元,被告仍须向原告支付含税工程款2230319.86元(6719539.86元-448922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违约金,考虑到绿化合同和园建合同均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且绿化工程已于2018年10月25日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酌定支持被告应以含税工程款2230319.8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止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关于鉴定费136670元承担问题。原、被告之间就工程款的结算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法院起诉,为了确定绿化工程和石材铺装工程实际完工工程价款以及被告尚欠工程款,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评估,所必须支付的诉讼费用,该费用理应由败诉方承担,故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关于保全费和保全财产险费用承担的问题。原、被告对这部分费用的承担没有约定,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支出这部分费用的必要性,属于自行扩大诉讼成本,故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绿化工程逾期完工违约金问题。绿化工程的开工通知单虽载明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28日,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销售中心前广场平面图》的施工平面图、《关于调整售楼处周边植物效果的函》和《关于调整展示区地被植物规格的函》显示,被告现场责任人***在2018年8月17日和19日才将施工平面图移交原告,同时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亦对植物迁移、更换或调整等工程变更事项予以确认,该变更事项不可避免影响合同原暂定工期的延长,故被告主张原告逾期完工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石材铺装工程逾期提交结算资料违约金问题。园建合同约定,原告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否则每逾期一个月原告须向被告支付金额为合同价0.5%的违约金。本案中,石材铺装工程于2018年10月25日通过被告的验收,故原告应最迟于2018年11月25日前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资料,但是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所属工程人员于2019年11月25日签收了原告出具的石材铺装工程包括工程结算书在内的《文件签收登记表》,该日期可视为原告提交结算资料的日期,因此原告共计迟延了12个月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故根据园建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逾期提交结算资料违约金147818.4元(2463640元×12个月×0.5%)。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雅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付还原告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含税工程款人民币2230319.86元以及相应利息(利息以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230319.8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该款项清偿完毕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反诉被告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应付还反诉原告广州市雅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提交结算资料违约金人民币147818.4元;
三、原、被告双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金钱给付义务相抵后,被告广州市雅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2082501.46元以及相应利息(利息以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230319.8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该款项清偿完毕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被告广州市雅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费人民币136670元;
五、驳回原告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广州市雅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27595.4元(原告已预交)、反诉受理费人民币5519.18元(被告已预交),合计人民币33114.58元,由原告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45.51元,由被告广州市雅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069.07元。被告广州市雅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人民币22549.89元,逾期未交纳,本院将移送强制执行;原告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受理费人民币22549.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另加八份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