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眉山宏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3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过街楼街17号1栋3**13层1304号。 法定代表人:肖**英,行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知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眉山宏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珠市西街82号1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清水河一路**大厦200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炯,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审第三人:**,男,199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上诉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眉山宏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叶公司)、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园林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17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175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宏叶公司、深圳园林公司、***承担上诉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公司承担案涉工程人工费135740元,系事实认定错误。1.宏叶公司主张大工291个,小工375.5个,并按照大工260元/个、小工160元/个,得出案涉工程人工费135740元。虽然双方对人工单价无争议,但***公司不认可该人工总量,并提交了2020年4月24日至2020年8月18日由宏叶公司人员***作为班组负责人签字确认的0002131号至0002564号计日工签认单作为证据证明小工345.23个、大工259.56个,差额计13017.60元,一审判决忽略了计日工签认单是双方结算唯一且最真实的依据,宏叶公司总计数据明显系统计计算错误。虽然***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并未受到胁迫,但是该错误数据明显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一审判决未对相关事实、证据进行评判,认定***公司对此承担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2.***公司与宏叶公司签订的《恒大***广场剩余园建工程至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一条以及2020年4月24日至2020年8月18日由宏叶公司工作人员***作为班组负责人签字确认的000213191195O号至0002564号计日工签认单证明,其中大工19.33个、小工100.96个,计21179.40元系二次倒运的费用。虽然***公司工作人员在宏叶公司制作的结算单据上签了字,但是不能证明***公司放弃了相关合同约定,相关人员仅是对二次倒运确实发生,也有一定量的确认,但是一审判决罔顾合同约定,以***公司工作人员对“二次倒运确实发生,也有一定量的确认”为由,认定***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3.根据***公司与宏叶公司签订的《恒大***广场剩余园建工程至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二条第1点“在施工工期内,业主每次下达的,工程开通令所包含的所有施工内容,为一批次。在每批次竣工验收通过后,甲乙双方组织对施工现场所完成工程量进行收方确认,甲乙双方现场确认后交回公司预算部核实,最终以公司预算部审核量作为付款依据”的约定以及“2020年4月24日至2020年8月18日由宏叶公司人员***作为班组负责人签字确认的0002131号至0002564号计日工签认单”可知,其中大工78.27个、小工53.56个,计28919.8元系“土建维修”,虽然***公司工作人员在宏叶公司制作的全部全项的结算单据上签了字,但该签字仅是对土建维修量的确认,根据双方约定的“结算流程需要公司最终确认,需要预算部审核”,宏叶公司既然签订了案涉合同,则表示其认可该约定结算流程,这也是***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相关人工量的前提,但是一审判决罔顾合同约定,仅以***公司对土建维修量的确认作为***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宏叶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一审判决,请求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中宏叶公司提交了***结算单上显示大工291、小工375.5,结算单上有***公司授权的项目经理**和现场管理员周**对数量的签字确认,在一审庭审中***公司提交了一份人工班组工程量审核计算表,该表单加盖了***公司的公章,载明大工291、小工375.5,宏叶公司与***公司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大工、小工的数量,一审对大工、小工的数量认定正确,符合客观事实。 深圳园林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宏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公司、深圳园林公司、***共同支付宏叶公司工程欠款154989.33元,并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现暂计3923元(计算方式:现暂以154989.33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8月24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合理费用由***公司、深圳园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30日,***公司(甲方,承包人)与宏叶公司(乙方,分包人)签订《恒大***广场剩余园建工程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与本案争议有关的主要内容:1.甲方将恒大***广场剩余园建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乙方,工程承包范围:园林硬景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4月20日,完工时间以业主方开工令要求为准;2.承包方式及单价:固定单价合同,据实结算;3.在施工工期内,业主每次下达的,工程开工令所包含的所有施工内容,为一批次,在每批次竣工验收通过后,甲乙双方组织对施工现场所完成工程量进行收方确认,甲乙双方现场确认后交回公司预算部核实,最终以公司预算部审核量作为付款依据,在施工过程中每月预付工人每人每月工资2000元工资作为生活费,在工程量确认后,年底付工程量总价的95%,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两年后工程结算后付款。合同尾部有***公司在甲方处加***,***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宏叶公司在乙方处加***,***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另***公司在《劳务分包报价确认表》下发包人处加***,宏叶公司在《劳务分包报价确认表》下承包人处加***。 2020年3月30日,深圳园林公司出具《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深圳园林公司现委托***同志为深圳园林公司承建的成都恒大***广场剩余园建工程(合同编号:18【0.22-16】031)的项目经理,该受托人有权以深圳园林公司名义负责本合同履约及施工质量、安全、进度管理等工作,本委托有效期至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完成结算手续为止。同日,深圳园林公司出具《现场执行经理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深圳园林公司现委托**同志为深圳园林公司承建的成都恒大***广场剩余园建工程(合同编号:18【0.22-16】031)的现场执行经理,凡受托人签收的本工程提供材料,深圳园林公司均认可已收到,本委托有效期至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完成结算手续为止。 2020年6月9日***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宏叶公司支付5万元,2020年6月24日***公司向宏叶公司支付5万元,2020年7月16日***公司向宏叶公司支付2万元,2020年7月29日***公司向宏叶公司支付4万元,2020年8月25日***公司向宏叶公司支付2万元,2020年10月19日***公司向宏叶公司支付5万元,2021年6月18日***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宏叶公司支付1.3万元,合计金额为24.3万元。 一审另查明,***作为保证人出具一份《承诺函》,内容为:于2021年2月9日经金牛区住建局协商,针对***D地块园建工程,由***公司支付工人工资至宏叶公司16万,现宏叶公司承诺收到此笔款项用于解决民工工资问题,保证2021年春节前不出现民工闹事问题,年后补***送到住建局。该《承诺函》空白处上还有肖**英及金牛区住建和交通局工作人员签字字样。2021年2月9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宏叶公司支付16万元。截止起诉前,***公司向宏叶公司共计支付40.3万元。 一审诉讼中,宏叶公司提交一份根据《劳务分包报价确认表》计算出的***结算单,该份结算单上结算出工程总价为544989.326元,该结算单尾部空白处有“**2020.11.23”和“周**2020.11.23只确认数量”签字字样。另提交一份***结算单,该份结算单内容为“收方量总价5544989.326、开票390000、付款量230000、剩余量3244989.326”,该份结算单尾部空白处有“**”签字字样。**对《劳务分包报价确认表》上的签字系本人签字予以认可并称周**系***公司工程量核算员,对***结算单上签字不予认可,称没有印象其签署过该份结算单。宏叶公司又提交两张于2021年2月7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抬头均为***公司,金额分别为10万元和54989.33元,合计154989.33元。 一审诉讼中,宏叶公司又向一审法院提交计日工签认单,拟证明宏叶公司施工该项目产生大工工时为291工作日,按每日260元计算大工费用为75660元,小工工时为375.5工作日,按每日160元计算小工费用60080元,合计计日工费用为135740元。***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称计日工签证单上签字人员***系案涉项目现场实习施工员,**系项目经理,但认为总数对不上。 一审诉讼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人工班组工程量审核计算表、计工日汇总表、计日工签认单,拟证明工程量与宏叶公司计算有误差,大工是259工作日、小工是345.23工作日。宏叶公司认为系***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宏叶公司签字不予认可,宏叶公司同意以该386869.08元作为除小时工时以外的结算金额。对计日工汇总表三性不予认可,是***公司单方制作,无宏叶公司的签字确认,系未真实反映宏叶公司施工范围和施工内容,不能以此作为确认小时工工程量的结算金额。对计日工签证单与宏叶公司提交的计日工签证单基本一致,证明宏叶公司已将产生的计日工工程量提交给***公司确认,该金额不包含在386869.08元内,***公司应向宏叶公司支付该笔计日工费用。 一审诉讼中,深圳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加盖了深圳园林公司公章的《成都恒大***广场剩余园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该两份合同系复印件,拟证明深圳园林公司与***公司形成劳务分包法律关系。另提交了加盖深圳园林公司公章的客户回单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均系复印件,拟证明深圳园林公司按实际工作量足额支付了***公司劳务费。宏叶公司认为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深圳园林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了款项支付方式是按月支付,且款项是以银行转账汇款方式支付,深圳园林公司提供的是银行承兑汇票,不能证明其支付的款项是案涉项目的劳务工程款,也不能证明其足额向***公司支付了劳务款。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恒大***广场剩余园建工程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报价确认表》《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现场执行经理授权委托书》《承诺函》、银行业务回单、***结算单、***结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及当事人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深圳园林公司与***公司签订了《成都恒大***广场剩余园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公司又将该项目转包给宏叶公司并签订了《恒大***广场剩余园建工程之劳务分包合同》,该《恒大***广场剩余园建工程之劳务分包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因宏叶公司和***公司对案涉人工班组工程量结算金额386869.08元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经审查后对该部分结算金额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系双方对计日工费用结算存在差异。关于计日工工程量问题。宏叶公司认为大工291工作日、小工375.5工作日,***公司认为大工259工作日、小工345.23工作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结算单上显示“大工291、小工375.5”且该结算单上有***公司项目经理**和现场管理员周**对数量予以签字确认,且根据***公司和宏叶公司提交的有***公司项目经理**、专业工长***和宏叶公司班组负责人***签字的计日工签认单计算出“大工291、小工375.5”,两份单证可以相互印证出计日工工程量应为大工291工作日、小工375.5工作日,虽然两份单证没有***公司**,但作为***公司项目经理**、专业工长***及现场管理员周**签字确认的情形下,可以作为工程量现场确认的依据。对于***公司抗辩称其项目经理在宏叶公司工人围堵情况下,系在没办法和没法核实情况下签字,误差很大,但***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项目经理系在受胁迫情形下签字,故一审法院对于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其项目经理**、专业工长***及现场管理员周**签字确认行为的效力应归属于***公司。故一审法院确认计日工工程量为大工291工作日、小工375.5工作日。关于是否应当扣减土建维修和二次转运金额的问题。***公司认为土建维修扣减理由系按与业主方预估结算价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深圳园林公司与***公司的结算与***公司与宏叶公司的结算系不同法律关系,且案涉该单项维修项目系以计日工量方式结算,结算应当以***公司与宏叶公司之间确认的计日工工作日和单价进行结算,至于该结算金额是否超出深圳园林公司与***公司的结算金额,应属于***公司自负盈亏**,故一审法院对于其扣减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转运材料是否属于合同中约定场内二次倒运不予另行计取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既然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场内二次倒运不予另行计取,***公司就不应当对转运材料再行计日签单,而***公司对该单项转运材料进行计日签单且***公司的项目经理和专业工长以及宏叶公司班组负责人签字予以确认,若该笔单项转运材料属于合同中约定场内二次倒运不予另行计取的情形,明显不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对于***公司抗辩该单项转运材料不予另行计取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工程结算价为522609.08元(386869.08元+135740元)。***公司已支付宏叶公司工程款40.3万元,剩余119609.08元的工程款尚未支付。按照合同中约定“***公司应在工程量确认后年底付工程量总价的95%,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两年后工程结算后付款”,鉴于双方已在2020年11月23日对案涉工程量进行确认,***公司应于年底即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宏叶公司93478.63元(522609.08元×95%-40.3万元),剩余26130.45元,宏叶公司可待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关于宏叶公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诉求,结合合同约定及宏叶公司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应支付宏叶公司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93478.6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宏叶公司主张深圳园林公司、***共同承担工程欠款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深圳园林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方,且深圳园林公司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规定的发包人,宏叶公司要求深圳园林公司、***共同承担工程欠款责任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款、第四十三条及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宏叶公司支付工程款93478.6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93478.6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宏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9元,由宏叶公司负担696元、***公司负担1043元。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其他的证据。 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公司与宏叶公司签订《恒大***广场剩余园建工程之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一条承包方式、价格及包含内容约定,承包单价包括施工期间宏叶公司的各类风险及施工人员工资、施工所需的小型机具费用、各类材料的场内二次倒运等费用;第十二条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约定,工程量以最终公司预算部审核量作为付款依据。 本案中,***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小工、大工单价没有异议,但对宏叶公司主张的小工、大工数量有异议,故,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公司应付工程款的小工、大工数量如何认定,现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在《计日工签认单》中以项目经理的身份签字确认,二审中***公司亦主张《计日工签认单》是其与宏叶公司的结算依据,故**签字确认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在《计日工签认单》上签字确认,又于2020年11月23日,在***结算单上签字,**一审中认可***结算单上的签字为其本人签署,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算单载明,小工375.5,大工291,现***公司主张***结算单载明的小工、大工数量与《计日工签认单》不符,应当由***公司举证证明。***公司向本院提交其根据《计日工签认单》计算的《***广场项目零星人工明细表》,但经本院审查,《***广场项目零星人工明细表》载明的数量与《计日工签认单》载明数量不一致,***公司认为双方约定九小时为一工日,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公司认为***结算单载明的小工、大工数量与《计日工签认单》不符,根据《计日签认单》计算,小工345.23个、大工259.56个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恒大***广场剩余园建工程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单价包括场内二次倒运,***公司主张《计日工签认单》中的小工100.96个、大工19.33个属于二次倒运,不应计算工程款,但《计日工签认单》上没有明确转水泥、转石材等属于场内二次倒运,故对***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与宏叶公司签订的《恒大***广场剩余园建工程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以工程量最终以公司预算部审核量作为付款依据,属于双方对结算办法的约定,***公司内部关于工程量的审核,不影响**对外代表***公司与宏叶公司确认工程量的效力,对***公司认为《计日工签认单》上“土建维修”的小工、大工没有***公司最终确认,不应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3元,由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龚 耘 审判员 何 倩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