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金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未知案件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民终17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民,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金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哈达街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庆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建国,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金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402民初7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402民事7765号民事判决,确认***与金泽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责令金泽公司赔偿未为***办理养老保险待遇造成损失162864元。二、由金泽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与金泽公司之间的关系为事实劳动关系。***在2002年3月至2008年5月间在松山水泥制品厂工作,被分配到食堂做饭,厂子按月为***发工资。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法院提交了现在能找见的2002年5月至2008年4月的5页工资发放表,上面有***领工资的签名,有原厂长张福利、法人代表李晓源签字,有承续该水泥厂的华泰公司加盖的公章。这些证据足以证明***与松山水泥制品厂当时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而不是金泽公司和一些人认定的劳务关系。具体地说:(一)在主体上,***是一个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而另一方是企业单位;(二)从属性上,***要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用人单位为***发工资,双方有隶属关系。(三)职业性上,***做厨师工作为固定生活来源,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在该厂从2002年起到2008年。***在该厂工作期间,该厂始终没给***办理养老保险,后因该厂被华泰公司整合,***被辞退。华泰公司为金泽公司的子公司。二、***在松山水泥制品厂工作了七、八年时间,松山水泥制品厂应该给***上社会保险。***现在已老,应享受国家给的养老保险待遇,因松山水泥制品厂没缴保险,导致***享受不上,***起诉到法院,希望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和帮助,给***一个公平合理的结果。
金泽公司辩称,1.***与金泽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在仲裁及一审程序中,均认为自己与松山水泥制品厂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另外松山水泥制品厂与金泽公司之间也不存在承继关系,松山水泥制品厂是由其设立机关松山区农电局解散并注销,松山水泥制品厂与华泰公司并未进行合并,松山水泥制品厂的债权债务不应由华泰公司承继。2.***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依法应履行仲裁前置程序,***申请仲裁的请求有两项,一是确认劳动关系,二是请求赔偿,但***仲裁请求不被受理起诉到法院后,其诉讼请求仅是要求赔偿损失,没有请求对劳动关系进行确认。所以一审法院以确认劳动关系是本案的一个基础,***未就劳动关系主张权利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完全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泽公司赔偿未为***办理社保所造成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62864元。2.由金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称,其于2002年3月到原赤峰市松山区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松山水泥制品厂)工作,被分配到食堂做饭,2008年5月被辞退。在此工作期间,松山水泥制品厂未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2019年2月22日,***作为申请人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赤峰华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要求本案被告赔偿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给其造成的损失。该委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赤红劳人仲不字(2019)第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接到该委通知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泽公司赔偿未为其办理社保所造成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62864元。对于***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确认劳动关系问题,***称因为劳动关系事实关系成立,不需要再审查,所以诉讼中没有提起劳动关系的请求。***提交2002年5月、2004年2月、2006年1月、2007年5月、2008年4月的5份工资发放表证明2002年到2008年其始终在松山水泥制品厂上班。金泽公司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提交的赤峰市松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档案登记资料显示,原松山水泥制品厂已于2010年7月27日注销,注销原因标注为其他原因。华泰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30日,现状态亦为注销,注销时间2018年7月30日,该企业投资者姓名处标注为金泽公司。2018年4月4日,金泽公司与华泰公司联合在当日赤峰日报发表公告,称“赤华泰公司系金泽公司全资子公司。现金泽公司拟吸收合并华泰公司...”
另查明,***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时的请求为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赔偿损失,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服,后其仅就赔偿损失部分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当庭称,其认为劳动关系事实成立,不需要再审查,所以诉讼中没有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金泽公司赔偿未为其办理社保所造成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62864元。金泽公司赔偿***上述损失的前提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时的请求为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赔偿损失,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对该通知不服,后其仅就赔偿损失部分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其称因劳动关系事实成立,不需要再审查,所以诉讼中没有提起劳动关系的请求。***提供5份工资发放表证明2002年到2008年其始终在松山水泥制品厂上班。对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金泽公司不予认可,并称***每年只在松山水泥制品厂工作1个月,没有形成稳定的长期的劳动关系,松山水泥制品厂只是季节性临时用工,双方属于雇佣关系。在此情形下,***请求赔偿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的经济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至2008年5月,***在松山水泥制品厂工作,在此期间,松山水泥制品厂未为***办理养老保险。
松山水泥制品厂是赤峰市松山区农电局开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2009年,经赤峰市松山区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松山水泥制品厂的全部资产和债务一并转入华泰公司,2010年7月27日,松山水泥制品厂注销。2018年4月4日金泽公司、华泰公司在赤峰日报发布公告称,华泰公司系金泽公司全资子公司,现金泽公司拟吸收合并华泰公司后,华泰公司依法予以注销,金泽公司和华泰公司的有关债权债务均由合并后的金泽公司承继。2018年7月30日华泰公司注销。
2013年8月,***到内蒙古新闻出版广电局赤峰播放发射中心站上班,该站为***缴纳了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017年***为办理养老保险事宜,向华泰公司索要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华泰公司为***提供了2002年5月、2004年2月、2006年1月、2007年5月、2008年4月的5份工资发放表。2018年6月22日,赤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核批准***可以补缴1986年10月至2014年12月养老保险费。2018年7月该局执行自治区人社厅《关于补缴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不再允许补缴养老保险费。因***未能补缴养老保险费,故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主张在松山水泥制品厂工作6年时间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62864元。
2019年2月22日,***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华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金泽公司赔偿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给其造成的损失。该委作出赤红劳人仲不字﹝2019﹞第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赔偿责任。
本案纠纷所涉的民事法律关系直接产生于***与松山水泥制品厂之间,现松山水泥制品厂已注销,其全部资产和债务一并转入华泰公司,华泰公司又因与金泽公司合并而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因此,松山水泥制品厂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由金泽公司享有和承担,***将金泽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
***主张其于2002年3月至2008年5月在松山水泥制品厂工作,与松山水泥制品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松山水泥制品厂有义务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就此主张提供的证据是松山水泥制品厂2002年5月、2004年2月、2006年1月、2007年5月、2008年4月的5份工资发放表。金泽公司对***的上述主张予以否认,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与松山水泥制品厂形成短期季节性临时雇佣关系,不存在稳定长期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金泽公司作为松山水泥制品厂权利义务的承继主体,有条件提供能够证明松山水泥制品厂与***之间存在的真实民事法律关系的证据,因此,在***就其主张提供了部分工资发放表予以证明时,金泽公司应当承担证明松山水泥制品厂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但金泽公司未能就此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主张其与松山水泥制品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予支持。
***在松山水泥制品厂工作期间,松山水泥制品厂未为***缴纳养老保险费,是***在退休后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主要原因之一,金泽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主张其在松山水泥制品厂工作6年时间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为162864元,金泽公司对该损失数额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损失数额予以确认,金泽公司应按此数额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402民初7765号民事判决;
二、内蒙古金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6286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内蒙古金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利峰
审 判 员 张国利
审 判 员 张淑丽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 静
书 记 员 尹适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