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林建设有限公司

佳林建设有限公司、山东省德州监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14民特1号 申请人:佳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风路**(华夏家园****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东省德州监狱,,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崇德六大道** 法定代表人:***,监狱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佳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林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省德州监狱(以下简称德州监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佳林公司申请称,撤销德州仲裁委员会德仲裁字(2020)第123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一、仲裁程序违法,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德州监狱提交的审计报告系单方委托,佳林公司不认可,该报告适用的法律依据已经作废,在此情形下,应当由德州监狱继续承担举证责任,德州仲裁委员会将重新鉴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佳林公司属于程序错误。1.德州仲裁委员会如认为本案确实需要以审计为付款条件,德州监狱应提交审计行政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现其提交的审计报告不符合规定,申请鉴定的责任应分配给德州监狱。2.德州监狱向佳林公司的主张是基于其超付工程款,佳林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德州监狱对于佳林公司取得利益、造成德州监狱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佳林公司不认可审计报告,应当由德州监狱继续举证,并申请司法鉴定。3.涉案审计报告适用法律错误,内容存在虚假陈述,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一是审计报告依据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该法已经废止。二是该审计报告中载明,委托单位及施工单位认可的材料价格,委托单位备料明细及金额。但该审计报告系德州监狱单方委托出具,佳林公司没有认可材料价格,审计单位虚假陈述与事实不符。且德州监狱未将鉴定材料交佳林公司质证,审计报告不合法。三是《合同协议书》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完整的结算资料后90天内审价完成并形成有效的审核报告。涉案工程的审计工作在工程竣工后四年多才进行,审计周期8个月,审计的启动时间和周期均不符合约定,审计报告中施工单位的落款日期也不是佳林公司填写,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德州监狱向佳林公司付款后,佳林公司已经开具等额发票,双方对工程款审核且履行完毕,以行为对结算条款中的约定进行了变更,不再需要审计、审价。德州监狱在5年后再以单方审计要求佳林公司返还工程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德州监狱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仲裁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四、德州仲裁委未答复佳林公司提出的回避申请,存在裁判结果不公现象。五、本案工程款数额增加系因德州监狱领导层不断对施工方案提出变更要求,整个工程不断翻建,德州监狱应基于佳林公司的实际付出支付相应对价。六、德州监狱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存在多处改动,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协议书》中得不出工程款结算依据审计的结论,且视频设备没有在审计报告中予以体现。 德州监狱称,佳林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德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德仲裁字(2020)第123号仲裁裁决,程序合法,裁决正确。具体理由如下:一、佳林公司在申请书中所主张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审计报告证明力问题、诉讼时效问题等均系案件实体问题,并非程序问题,不应作为本案的审查内容。二、虽然佳林公司当庭提出仲裁员回避的申请,但经仲裁委主任决定,仍由原仲裁员继续审理本案,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且佳林公司申请回避的理由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所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三、德州监狱曾因本案向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佳林公司对德州监狱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德州仲裁委员会据此裁决佳林公司返还德州监狱多支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综上,佳林公司的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德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佳林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5日,德州仲裁委员会对德州监狱与佳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德仲裁字(2020)第123号裁决书,裁决:一、佳林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申请人工程款267888.94元,并以267888.94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二、仲裁费8006.16元由佳林公司承担,德州监狱预交的8006.16元仲裁费德州仲裁委员会不予退还,待执行时由佳林公司再付给德州监狱。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审查查明如下: 为证明涉案仲裁裁决存在法定撤销情形,佳林公司提交德仲裁字(2020)第123号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佳林公司并未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德州监狱提交的审计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审计,且审计所依据的法律法规适用错误,在庭审过程中因仲裁员庭前未查阅仲裁材料,佳林公司代理人为了加深仲裁员对本案的印象,在答辩、质证、辩论过程中,对焦点问题多次重复发言,因此和仲裁员发生争吵,提出要求仲裁员回避,但是没有得到仲裁委主任书面或口头答复。 德州监狱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事项有异议。首先,佳林公司在证明事项中关于对仲裁委对双方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提出异议,该问题系涉及到本案的实体审理问题,不应作为本案的审查范围。对于德州监狱单方进行审计的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第25.1条的约定,结算审计按合同要求由发包人确定相应资质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德州监狱正是基于该条约定委托了德州城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德州监狱委托审计的行为符合法律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该项内容在佳林公司提交的开庭笔录中也有所呈现。关于回避的问题,庭审中,因仲裁员与佳林公司对于本案涉及到的问题事实在理解上已经形成了相应的认识,仲裁员对申请人在庭审中的意见已经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双方发生了一定程度上的争执。仲裁员休庭后向仲裁委主任请示,仲裁委主任给出了继续审理的意见后仲裁员恢复审理,该情形并不属于仲裁法第三十四条条所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同时仲裁委对于申请人提出回避申请后的处理,也符合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委审理程序合法。 德州监狱提交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491民初157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德州监狱曾因本案向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佳林公司对德州监狱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同时庭审中也对本案涉及到的审计等实体方面的问题进行了审理。佳林公司在庭审中并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任何异议。德州监狱认为不能仅依据佳林公司对于证据不真实的陈述来认定合同协议书系伪造,且佳林公司在不同案件中的完全不同的陈述,也有违诚信原则。 佳林公司质证称,对于庭审笔录真实性认可。在该案庭审过程中,佳林公司对于德州监狱提交《合同协议书》的表面真实性是认可的。仲裁过程中佳林公司认为,该合同第2页以后也应该加盖双方的骑缝章,但仅加盖了德州监狱的骑缝章,对合同第3页到最后边第18页内容不认可。对于审计报告表面真实性是认可的。但原庭审中佳林公司也提出了审计报告系单方委托,对审计的内容及审计的结果,均不认可。同时在仲裁庭审过程中,佳林公司对审计报告的公章,以及审计人员这些是认可的。对于审计报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检材、内容、结果均是不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两份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的规定,本案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仅限于对涉案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上述法定撤销情形进行审查。佳林公司申请涉及的举证责任分配、诉讼时效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关于佳林公司提出的仲裁程序中的回避问题,佳林公司在仲裁庭审中提出回避申请后,德州仲裁委员会主任就该申请已经作出决定并记入笔录,仲裁程序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合同协议书》是否系伪造证据的问题。佳林公司对《合同协议书》真实性认可,主张合同存在多处改动,并提出合同仅前2页加盖双方骑缝章。经本院庭后核对,《合同协议书》仅加盖德州监狱骑缝章,未加盖佳林公司骑缝章。合同虽然存在条款序号缺失的问题,但并未影响合同内容的完整性和连续性。佳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存在改动,不能证明《合同协议书》系伪造。 关于审计报告的问题。佳林公司认可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对于德州仲裁委员会应否采信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内容及结果、依据等问题均属于德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佳林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佳林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佳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