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1民终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弘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周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捷,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阳,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宏亚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唐闯宏,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范瑞云托代理人:范瑞云,男,该公司法务(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何小兵,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通渭县。
原审被告巩双良,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通渭县,现住兰州市城关区。
上诉人甘肃弘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宏亚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亚公司)、原审被告何小兵、巩双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3民初第2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弘昊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弘昊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弘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合同当事人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2014年9月9曰,被上诉人宏亚公司与甘肃安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甘肃安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处、原审被告何小兵、巩双良订立编号为20140909001号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中没有注明送货地点。基于上述事实,可以确定何小兵、巩双良以其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人宏亚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后被上诉人宏亚公司与原审被告何小兵、巩双良签订了还款协议,再次明确了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买卖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即对宏亚公司、甘肃安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第六工程处和何小兵、巩双良发生法律效力,弘昊公司与宏亚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对此承担合同义务。宏亚公司的请求权是基于其与何小兵、巩双良、甘肃安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第六工程处之间的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均应由合同相对人承担,上诉人弘昊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购买钢材的委托方是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既然认定被上诉人弘昊公司与何小兵之间的挂靠关系成立,该分包工程实际由何小兵、巩双良施工,又认定何小兵挂靠弘昊公司,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兰州毅德商贸城一期总承包工程三标段施工劳务扩大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施工方购买钢材,被上诉人宏亚公司应当起诉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承担付款责任。二、一审法院以何小兵与弘昊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为由,判决上诉人弘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连带之债只能因法律直接规定或当事人先行约定而发生。现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中,均无法证明弘昊公司是本案诉争关系的买受人,故一审判决弘昊公司对何小兵、巩双良负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综上,仅以何小兵与弘昊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为由,认定弘昊公司应对其在挂靠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均无法证实弘昊公司是本案诉争关系的买受人。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宏亚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被答辩人泓昊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的。本案的事实依据为:2014年9月9日,何小兵、巩双良冒用甘肃安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处与答辩人签订编号为20140909001号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答辩人供应各种型号螺纹钢,并约定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在2014年10月22日前向何小兵、巩双良指定的工地兰州毅德商贸城一期总承包工程项目供应了总价款为1553536.90元的钢材,何小兵、巩双良陆续给付货款700000元,尚欠货款853536.90元未付。2015年9月份答辩人将甘肃安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起诉,何小兵、巩双良确认冒用甘肃安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处名义签订了买卖合同,而与答辩人所购的钢材全部用于建设兰州和平镇毅德城商贸城项目,兰州和平镇毅德城商贸城项目总承包方中铁二十一局,被答辩人弘昊公司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兰州毅德城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兰州毅德商贸城一期总承包工程111标段施工劳务扩大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中铁二十一局)委托乙方(弘昊公司)购买钢材,乙方代为采购、付款并提供相关发票。待结算数量确定后甲方对乙方进行结算。何小兵作为弘昊公司项目经理即负责人,何小兵的行为应当属于职务行为且答辩人所供应的钢材全部用于毅德城项目建设。2015年10月28日,何小兵、巩双良出具承诺保证书一份,确认欠答辩人钢材货款和利息合计1000000元,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后何小兵、巩双良支付200000元并以车辆抵债120000元,至今尚欠680000元。二、本案中钢材购销行为的相对方实际为弘昊公司,应当由弘昊公司承担给付钢材款的责任。被答辩人弘昊公司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兰州毅德商贸城一期总承包工程三标段施工劳务扩大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弘昊公司)承担劳务扩大分包内容:乙方承包兰州毅德城一期总承包工程三标段图纸范围内所有项目;第五条三项:乙方合同承包价包含本工程至竣工所有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采购费、运输费…。弘昊公司在招标承诺书中授权何小兵为现场工地项目经理即负责人,负责该项目施工中的一切事务。何小兵亦确认,其与巩双良为毅德商贸城项目分包工程顺利进行,冒用甘肃安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处的名义与答辩人签订了《买卖合同》,虽然该《买卖合同》显示的相对方表现为不是弘昊公司,但是《兰州毅德商贸城一期总承包工程三标段施工劳务扩大承包合同》中载明中铁二十一局委托弘昊公司购买钢材,弘昊公司代为采购、付款并提供相关发票,待结算数量确定后双方进行结算。从合同约定中证实了弘昊公司就是钢材的实际买受人,其采购钢材后凭代为采购、付款及相关发票与中铁二十一局进行结算,何小兵作为弘昊公司的现场工地项目经理即负责人及特别授权人,代表的是弘昊公司向外采购钢材且采购的钢材全部用于弘昊公司毅德商贸城项目工地。故钢材采购的购销行为的相对方在钢材采购、供销行为地、钢材的使用人、受益人形成了充足的证据链均证实了钢材购销行为的相对方实际为弘昊公司,且钢材全部用于毅德商贸城工地,故被答辩人弘昊公司应当承担给付钢材款的责任。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何小兵、巩双良、弘昊公司向宏亚公司支付货款本金680000元、承担所欠货款2015年10月28日直至清偿为止的利息(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2.何小兵、巩双良、弘昊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9日,宏亚公司与甘肃安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甘肃安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处、何小兵、巩双良签订编号为20140909001号《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宏亚公司向一审被告供应各种型号螺纹钢,并约定自提货之日起30日内付清,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2月13日一审被告支付宏亚公司20000元,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4月3日付清全部货款加价,如违约则从2015年2月13日起每天每吨加价5元至付清全部货款及加价为止。合同签订后,宏亚公司向何小兵、巩双良指定的工地兰州毅德商贸城一期总承包工程项目供应了钢材,总价款为1553536.90元。宏亚公司供应钢材后,一审被告陆续给付部分货款。2015年10月28日,何小兵、巩双良向宏亚公司出具一份所欠钢材货款及利息合计1000000元,2015年11月15日前给付货款350000元至400000元,2015年12月15日前给付货款350000元至400000元,剩余货款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及诉讼费20000元在2015年11月30日前给付的承诺。并按照该承诺给付宏亚公司货款200000元和用车辆抵偿货款120000元,尚欠宏亚公司货款680000元。宏亚公司向何小兵、巩双良多次催要无果后,遂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一审三被告共同向宏亚公司给付货款。一审另查明,兰州毅德城一期工程项目由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为总承包方进行承建。何小兵与巩双良是合伙关系,何小兵挂靠弘昊公司,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兰州毅德城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兰州毅德商贸城一期总承包工程Ⅲ标段施工劳务扩大承包合同》即分包合同,该分包工程实际由何小兵、巩双良实际施工。一审法院认为:弘昊公司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兰州毅德商贸城一期总承包工程三标段施工劳务扩大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第二条规定:乙方(弘昊公司)承担劳务扩大分包内容:乙方承包兰州毅德城一期总承包工程三标段图纸范围内所有项目。第五条三项:乙方合同承包价包含:本工程至竣工所有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采购费、运输费…。并在招标承诺书中授权何小兵为现场特别管理人员,负责该项目施工中的一切事务,庭审中,弘昊公司对何小兵的身份予以认可。虽然何小兵、巩双良以甘肃安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处的名义与宏亚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合同中购买的钢材全部用于弘昊公司毅德商贸城项目工地。甘肃安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并无毅德商贸城相关项目工程,系何小兵、巩双良为毅德商贸城项目分包工程顺利进行,冒用甘肃安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处的名义与宏亚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对此何小兵予以认可。本案中,《甘肃宏亚兴业商贸有限公司出库单》、《甘肃弘昊建筑工程有限甘肃毅德项目对账认可单》、《承诺书》,证明宏亚公司向何小兵、巩双良依约供应了合同约定的钢材,何小兵、巩双良尚欠宏亚公司货款68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弘昊公司提出的买卖合同是宏亚公司与何小兵和巩双良签订的合同,且宏亚公司与一审二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所以既然和解并履行,应该继续履行,与弘昊公司无关。该工程实际由何小兵借用弘昊公司的资质,挂靠弘昊公司进行施工,弘昊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虽然不是弘昊公司,但何小兵、巩双良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购买的钢材全部用于弘昊公司毅德商贸城项目工地,且何小兵作为弘昊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及特别授权人,有权向外购买钢材,弘昊公司对何小兵的身份亦表示认可,弘昊公司与何小兵之间的挂靠关系成立,因此,弘昊公司作为受益人,其不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利息的计算问题,宏亚公司主张2015年10月28日起止清偿为止的银行贷款4倍利息。何小兵则认为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一审法院认为,何小兵、巩双良于2015年10月28日向宏亚公司出具承诺对货款和利息予以确认,且已经实际履行。因何小兵、巩双良、弘昊公司迟延向宏亚公司支付货款,导致宏亚公司产生经济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宏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对于宏亚公司主张的按4倍银行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计算逾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宏亚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被告因逾期付款行为而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对违约金的计算一审法院予以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1、何小兵、巩双良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甘肃宏亚兴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0000元,支付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以所欠货款6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上浮50%加不超过损失30%即11.7%计算);2、甘肃弘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驳回甘肃宏亚兴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何小兵、巩双良承担。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何小兵、巩双良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宏亚公司与何小兵对之间签订买卖合同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时对合同项下尚拖欠货款的金额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弘昊公司应否对涉案买卖合同项下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经审查,签订涉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显示为出卖人宏亚公司,买受人甘肃安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处,该合同落款处分别由出卖人宏亚公司、买受人甘肃安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处加盖公章确认,何小兵在买受人处加盖私人印鉴,合同约定交货方式地点为自提等,宏亚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何小兵、巩双良向宏亚公司出具对账认可单及承诺书,以上事实均无从体现弘昊公司应为涉案买卖合同项下履行付款义务的承载主体,一审仅以何小兵与弘昊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即判由弘昊公司应对本案所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理由和证据均不充分,故上诉人弘昊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一审确认何小兵、巩双良与宏亚公司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并判由何小兵、巩双良向宏亚公司支付货款、承担利息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弘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部分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3民初第21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3民初第21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甘肃宏亚兴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何小兵、巩双良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被上诉人甘肃宏亚兴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晓金
代理审判员 黄 薇
代理审判员 王晓花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康军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