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03民初6335号
原告:***,男,1975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立波,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新春街**。
法定代表人:张栋,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大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远大建设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451675元和利息(以145167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重油供应合同,约定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项目工程结束,原告向被告供应重油,以实际数量为准;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18日,每吨2500元,2017年2月16日以后,每吨2900元;每满50万元结算80%,余款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重油。2019年7月1日,被告书面确认,收到重油1221.27吨,总价款3541675。截止到2019年7月1日,被告尚欠货款1651675元。2020年春节前,被告又支付20万元,余款1451675元未付。被告依约应于2017年12月31日付清货款,其未能付清,应支付相应利息。另,原告起诉后,被告又支付货款20万元,欠付货款数额减少为1251675元。
被告远大建设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重油供应合同》,约定原告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本项目工程结束,向被告供应沥青拌合站燃烧的重油;重油到现场结算,从2016年12月1日到2017年1月18日按每吨2500元结算,从2017年2月16日起按每吨2900元结算;所供重油每500000元按80%结清一次,余款沥青拌合站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重油款。需方签章栏处有被告经办人王建国签名及被告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重油,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共计付款189万元,尚欠部分货款未付。2019年7月1日,原、被就供应量及货款进行核对并出具《云南晋红高速重油供货确认单》,确认单载明:重油总量1221.27吨,总金额3541675元,余款1651675元。确认人处有被告方经办人王建国、张淼签字,并盖有被告印章。确认单出具后,被告于2020年春节前付款200000万元、2020年11月27日付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重油供应合同》及《云南晋红高速重油供货确认单》上有被告印章,且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亦有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凭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重油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货款的情况。原告依约供应重油后,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货款125167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货款于2017年12月31日沥青拌合站工程结束后付清,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451675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27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251675元为本金,自2020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该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2516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51675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27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251675元为本金,自2020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17元,减半收取计10108.5元,由被告***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雪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