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7民终7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洋河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处,住所地***市桥东区宣化路8号***高速办公楼8楼。
法定代表人:吴登瑞,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博文,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西区新春街2号。
法定代表人:张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市宣左线一级公路管理处,住所地***市桥东区宣化路8号***高速办公楼9楼。
法定代表人:安宏钧,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洋河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洋河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市宣左线一级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宣左管理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791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洋河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博文,被上诉人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勇、孟君,被上诉人宣左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洋河管理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关于***市洋河滨河路工程路基工程的欠付工程款9302097.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95743.84元;2.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关于***市清水河环境治理四期工程及关于清水河水环境治理四期工程亲水平台人行道改造工程的逾期付款利息共计2513040.5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市清水河环境治理四期工程。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欠付工程款金额即5494326.52元,上诉人没有异议。但在上述欠付工程款总额中,包括上诉人累积扣留被上诉人一的质保金共计5267402元,对于该质保金数额,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一并无异议。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通用条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2003年版)》第60.4条之约定,在整个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并发给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14天内,监理工程师签发保留金支付证书,将保留金退还给承包人。本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签发时间为2020年7月2日,故监理工程师应向上诉人签发保留金支付证书(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一退还质保金)的时间为2020年7月17日,但截至目前,上诉人未收到保留金支付证书,故不存在逾期退还质保金的情况,质保金部分(5267402元)逾期利息依法不应支持。又依据上述合同第60.15条关于支付期限的约定,业主应在收到最后支付证书42天内支付给承包人,本工程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一最后支付证书,且审计报告出具时间系2020年9月3日,故对于除质保金之外的未付工程款部分亦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二、关于清水河水环境治理四期工程亲水平台人行道改造工程。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一全部付清本工程所有工程款,原审对此已认定,上诉人并无异议。但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被上诉人一在原审起诉时,上诉人尚欠付工程款总额为1861259元,该款项中包括质保金共计829262元,对该质保金数额原审中被上诉人一并无异议。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通用条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2009年版)》,第17.4.2条之约定,在缺陷责任期满时,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到期应返还承包人剩余的质保金金额,发包人应在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核实承包人是否完成缺陷责任,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将剩余质保金返还承包人。本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显示时间为2020年7月2日,且截至目前,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一关于返还质保金的申请,故对于质保金部分的逾期利息依法不应支持。又依据上述合同第17.6条之约定,承包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的期限为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签发后28天内,本工程未收到被上诉人一最终结清申请单,故对于质保金之外未付款部分更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三、关于***市洋河滨河路工程路基工程。该工程所涉欠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等,依法应由被上诉人二承担,原因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级被上诉人二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洋河滨河路项目变为***市宣化至左××公路××河滨××路连接线,原发包人洋河管理处管理的洋河滨河路北路项目由现发包人宣左管理处实施管理”。上述《补充合同》已明确本工程发包人由上诉人变更为被上诉人二,未付款部分依法应由被上诉人二承担;2.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市发改委2013年3月4日的批复文件显示同意将洋河滨河北路列为宣左公路连接线,***市交通运输局2013年12月31日的通知文件,显示移交张宣路、宣左一级路支线建设工程支出的通知等内容,该通知已载明本工程所有资产及支出已移交资产管理中心,而资产管理中心系本案被上诉人二的上级管理单位;3.在上述背景之下,现本工程所涉资产已全部归属被上诉人二,全部财务账目亦移交被上诉人二,本着权责利相统一的原则,本工程所负债务亦应由被上诉人二承担。此外,基于上述三点理由,对于本工程所涉债权债务亦构成债的概况承受。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远大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不应支付逾期利息所依据的是交通部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的内容,该范本不适用于本案,因为双方已经签订过合同。并且上诉人是以监理工程师为签发相关文件为由,监理工程师是上诉人聘用的,与施工方无关。上诉人依据范本合同的条款,不适用于本案。对于第三项上诉内容,上诉人认为应由宣左管理处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这个给付责任是上诉人与宣左管理处内部的协调安排问题,不能作为其拒付理由。结合本案工程的移交、移交竣工资料及签订的补充合同等相关文件,已明确了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并且上诉人已经接收使用,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宣左管理处辩称,我们同意一审的判决。对于补充协议签订以后,宣左管理处已经与远大公司就工程款支付问题及时足额支付完毕,双方并没有任何纠纷,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远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洋河管理处给付工程款17904059.23元,逾期利息9552256.03元(从工程交付日计算至2019年4月10日,此后利息以17904059.23元为本金统一按照年利率4.75%从2019年4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洋河管理处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所涉三项工程,分别为:***市清水河环境治理四期工程、清水河水环境治理四期工程亲水平台人行道改造工程、***市洋河滨河路工程路基工程。一、关于***市清水河环境治理四期工程。2009年6月19日,远大公司、河北广建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建公司)中标该工程。2009年6月24日,洋河管理处(发包人)与远大公司(联合体主办人)、广建公司(联合体成员)签订《***市清水河水环境治理四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QSHSG-1。该合同协议书载明“河道水环境治理工程,由K0+000至K1+725,长约1.725KM。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本合同总价为103436532元。作为对本合同工程的实施和完成及其缺陷修复的报酬,业主在此立约:保证按照合同文件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联合体支付合同价款”。该合同中联合体协议书载明“联合体由主办人负责与业主联系。主办人远大公司承担总工程量的80%,联合体成员广建公司承担总工程量的20%”。并约定了中标通知书、投标书附录、合同专用条款、合同通用条款等相关文件构成本协议的组成部分。2009年12月10日,洋河管理处组织该合同工程进行完工验收。2009年12月14日,由项目法人洋河管理处、设计单位河北省水利水电第二勘测设计研究院、监理单位***市路桥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远大公司签署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验收时间为2009年12月14日。合同工程建设过程载明该工程于2009年6月28日开工,所有工程于2009年9月28日全部完工。合同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结论为经验收小组评定,本合同工程为合格工程。2020年,洋河管理处委托河北康龙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经审核,河北康龙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3日出具冀康建审字[2020]第20236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审核结论显示送审造价为91745193.75元,审定价为91586333.27元。审减原因为依据招标投标文件、施工图纸及竣工图纸、施工合同、9期工程月计量申报审批表和中期支付证书及工程变更资料001-004、工程量清单修正表、建设单位对变更工程批复的通知等对该工程的工程量以及单价进行审核,经审核,审减约158860元。该审核报告所附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显示该审定造价已经建设单位洋河管理处与联合体主办人远大公司、联合体成员广建公司及审价机构签章确认。诉讼中,远大公司主张该工程结算总额应为91745193.75元,提交变更支付证书一份,该变更支付证书显示的系截至2012年3月10日的工程合同金额、修正后金额、变更后金额及到本期末完成金额、到上期末完成金额、本期完成金额等内容,其中到本期末完成金额显示为91745193.75元,质保金显示为5267402元。洋河管理处主张该变更支付证书为双方在结算过程中的中期支付证书,最终结算金额应以审核报告为准。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该工程洋河管理处已付工程款为86092006.75元。远大公司并提供收款明细一份,显示从2009年7月14日至2009年12月14日前共收款73531567元,从2009年12月18日至2012年9月28日共收款12560442.75元(其中2012年4月22日后收款一笔即2012年9月28日215887元)。洋河管理处对该收款明细不持异议,予以确认。诉讼中,远大公司提交利息计算明细一份,显示从2009年12月14日至2019年4月10日其结合主张的工程总额及收款金额、欠款余额计算的利息情况。洋河管理处表示远大公司主张利息不符合约定,为此,洋河管理处提交合同通用条款、投标书附录等证据,该合同通用条款60.15条支付期限载明“……监理工程师根据本条或合同的其他条款发出的任何期中支付证书项下应付给承包人的款额,业主应该在收到该期中支付证书后21天内或在投标书附录中另有规定并以此为准的天数内支付给承包人;或按60.13款规定的最后支付证书项下应付给承包人的款项,业主应在收到该最后支付证书42天内支付给承包人。如果业主在上述期限内未能付款,则业主应按投标书附录中规定的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全部未付款的利息”。60.13条最后支付证书载明“在最后结账单和清账书收到14天之内,监理工程师应签发一份最后支付证书报业主审批……”60.12清账书载明“在提交最后结账单时,承包人应给业主一份书面清账书,并抄送监理工程师,确认最后结账单中的总金额代表了根据合同规定应付给承包人的全部款项的最后结算……”60.4条保留金退还载明“在整个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并发给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14天内,监理工程师签发保留金支付证书,将保留金退还给承包人”61.1载明“……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应由监理工程师核签报经业主同意后,由业主在缺陷责任期终止后21天内发……”该投标书附录显示缺陷责任期为2年。保留金限额为合同价的5%。支付时间为期中支付证书开出后14天,最后支付证书开出后42天。该投标书附录未显示双方对利率的约定内容。洋河管理处提交的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显示承包人远大公司、总监理工程师于2020年4月,洋河管理处于2020年7月分别签署确认了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洋河管理处另提供三份中期支付证书,截止日期分别为2009年8月15日、2009年9月25日、2010年6月25日,2010年6月25日的中期支付证书显示到本期末完成金额为77371478.75元,质保金显示为5267401.60元。远大公司对洋河管理处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诉讼中,远大公司提交了广建公司出具的说明显示就该合同工程款,广建公司同意由远大公司独自进行诉讼,其与远大公司的款项双方再另行结算。被告对该说明不持异议,对工程给付远大公司亦不持异议。
二、关于清水河水环境治理四期工程亲水平台人行道改造工程。2014年2月7日,远大公司中标该工程。2014年2月26日,洋河管理处(发包人)与远大公司(承包人)签订《清水河水环境治理四期工程亲水平台人行道改造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为QSPT-GZ2。该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段为K3+000-K10+000。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6672813元。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100日历天。并约定了中标通知书、投标函附录、项目专用合同条款、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等相关文件构成合同文本的组成部分。2016年7月1日,洋河管理处组织该合同工程交工验收。同日,由项目法人洋河管理处、设计单位河北省水利水电第二勘测设计研究院、监理单位河北路源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远大公司签署交工验收证书,该证书载明该合同段交工验收质量评定全部为合格,各单位均同意交工。2020年,洋河管理处委托***中实工程造价鉴审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经审核,***中实工程造价鉴审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出具张中工鉴审字[2020]第171号结算审核报告书,审核结果显示该工程送审额为8292613元,审定额为8242699元,审减额为49914元。审核说明中显示核减额项主要为挖除旧砖、C20砼找平层、花岗岩面砖、花岗岩缘石、伸缩缝、水泥砂浆找平层、二次倒运等项目。该审核报告所附建设项目造价审核确认表显示该审定价已经发包单位洋河管理处、承包单位远大公司及审核单位签章确认。诉讼中,远大公司主张该工程除上述结算金额外,另有增加变更计量金额1037600.45元,远大公司并提供该合同段变更工程量说明、变更工程量确认表、汇总表等变更洽商资料及实际完成工程数量与计量工程数量差值金额表两份,一份记载金额总计为254991.42元,一份记载金额总计为782609.03元。该两表中均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签章,建设单位有侯瑾签字。洋河管理处主张该部分增加的工程量已包含在工程审计中,且该部分资料形成时间早于工程审计时间,故工程最终应付款金额应以审核报告为准。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从2014年9月23日至2016年1月26日该合同段共付工程款6381440元。另外,2020年10月14日洋河管理处向远大公司转款1861259元,洋河管理处主张该笔款项亦为支付的该合同段的工程尾款。远大公司表示其确实收到了该笔款项,但并未明确为哪一项工程款。诉讼中,远大公司提交利息计算明细一份,显示其从2016年7月1日后结合欠款开始计算利息的情况。洋河管理处对该利息计算不予认可。洋河管理处并提交《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9年版)通用合同条款及专用合同条款、投标书附录等证据,其中通用合同条款及专用合同条款被告只提供了四页部分条款,并未提供完整的条款内容,洋河管理处提供的条款内容载明“17.5.1交工付款申请单。承包人向监理人提交交工付款申请单(包括相关证明材料)的份数在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中约定,期限为交工验收证书签发后42天内;17.6.1最终结清申请单。承包人向监理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包括相关证明材料)的份数在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中约定,期限为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签发后28天内。17.4.2在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时,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到期应返还承包人剩余的质保金金额,发包人应在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核实承包人是否完成缺陷责任,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将剩余质保金返还承包人”。该投标函附录载明了缺陷责任期为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加1%手续费,质量保证金限额为5%合同价格,保修期为自实际交工日期计算5年。洋河管理处提交的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显示承包人远大公司、总监理工程师于2020年4月,洋河管理处于2020年7月分别签署确认了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洋河管理处另提供变更支付证书、计量支付证书三份,截止日期均在交工验收日期之前,其中截止日期2015年10月25日的变更支付证书显示到本期变更总金额为8233446元,质保金为410496元。远大公司对洋河管理处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三、关于***市洋河滨河路工程路基工程。2009年11月21日,远大公司中标该工程。2009年12月2日,洋河管理处(发包人)与远大公司(承包人)签订《***市洋河滨河路工程路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ZYBL-LJ4。该合同协议书约定“该项目标段由滨河南路K15+600至K25+600及滨河北路K16+000至K26+000,长约20KM。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本合同总价为125001281元。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并约定了中标通知书、投标函附录、项目专用合同条款、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等相关文件构成合同文本的组成部分。2012年12月25日、2014年6月17日,远大公司向洋河管理处移交了该标段竣工图等交工资料。2012年8月1日、2012年8月22日,管理处、总监办、移交单位、接收单位签署了对该项目中K16+000-K26+000、K25+660-K35+660段的路面、人行道整平、弃土场整平工程的管护交接,并提出了人行道排水未交接、人行道排水上料道未整理等问题。2012年9月14日,各方又签署了对该项目中K19+040-K27+000段的路基路面排水工程的管护交接,并提出了急流槽遗留物清理的意见。远大公司主张该合同工程已于2012年8月1日即交付使用。故应从该时间之后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洋河管理处则认为2012年8月1日管护交接只是对工程中的部分项目进行了移交,并不是一次性全部移交,且移交对象为高速养护公司,该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宣左管理处则表示路基工程是总工程的一部分,现总工程尚未交付,具体到路基工程确已开始使用,但具体使用时间未向一审予以明确。诉讼中,远大公司主张该合同工程的计量结算总额为91926155元,洋河管理处已付工程款为82624057.22元。远大公司并提供变更支付证书一份,该证书载明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合同总金额为125001281元,到本期完成金额为91926155元,质保金为6594775元。该变更支付证书系该合同段第十期工程变更计量申报审批表中所附的关于工程合同金额、完成金额等内容的核对文件。远大公司另提供了该合同段第十一期、第十二期的工程变更计量申报审批表,其中第十二期中变更支付证书的截止时间为2018年3月25日。远大公司及宣左管理处均表示该第十一期、第十二期的工程变更计量申报审批表系三方签订补充合同之后所签署的计量申报情况,包含剩余工程量的计量金额。第十期工程变更计量申报审批表所显示的计量金额是三方签订补充合同之前的工程计量情况,不包含剩余工程量的计量金额。远大公司提供的收款明细表显示从2012年2月2日至2015年1月28日共收款82624057.22元。洋河管理处对该变更支付证书及收款明细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变更支付证书不能作为本案工程款应付款总额的最终凭证。诉讼中,远大公司提交利息计算明细一份,显示从2012年8月1日至2019年4月10日其结合主张的工程总额及收款金额、欠款余额计算的利息情况。洋河管理处对该利息计算不予认可。诉讼中,洋河管理处提交《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9年版)通用合同条款及专用合同条款、投标函附录等证据,其中该条款内容与上述清水河水环境治理四期工程亲水平台人行道改造工程提交的条款内容一致。该投标函附录载明了缺陷责任期为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按银行同期利率+手续费,质量保证金限额为5%合同价格,保修期为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5年。洋河管理处另提供中期支付证书、变更支付证书共7份,其中最后一期截止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的变更支付证书,与远大公司提交的上述变更支付证书载明的合同总金额、到本期完成金额、质保金等内容均一致。远大公司对洋河管理处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2014年7月28日,洋河管理处(原发包人)与宣左管理处(现发包人)、远大公司(承包人)签订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市洋河滨河路项目变为***市宣化至左××公路××河滨××路连接线,原发包人洋河管理处管理的洋河滨河路北路项目由现发包人宣左管理处实施管理,因此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达成如下协议:***市洋河滨河路工程LJ4标段合同未完成的剩余工程由中标单位继续按照合同施工,工程量由宣左管理处计量支付,单价按原合同清单细目单价计价,其他事项仍执行原合同”。对于该补充合同,远大公司表示宣左管理处已将该补充合同所涉工程款支付给了远大公司,该补充合同所涉工程款亦不在本案双方的诉讼金额之内。远大公司并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记账凭证及增值税发票,显示2018年9月18日宣左管理处已向远大公司支付洋河滨河路工程款449534元。洋河管理处及宣左管理处对此均不持异议。诉讼中,洋河管理处提供***市发改委2013年3月4日的批复文件,显示同意将洋河滨河北路列为宣左公路连接线的内容;***市交通运输局2013年12月31日的通知文件,显示移交张宣路、宣左一级路支线建设工程支出的通知等内容,该通知载明“……目前宣左支线及张宣路工程已全部交付使用,为理顺管理模式,所有公路项目的支出移交到资产管理中心……因洋河滨河路、清水河滨河路南环至洋河南岸段、清水河路连接线三项工程正式决算报告尚未完成,移交数据以工程决算为依据”。对此,洋河管理处主张该项目工程所有支出及资产全部移交到了资产管理中心,资产管理中心是宣左管理处的上级管理单位。远大公司表示对该文件内容其表示不清楚。宣左管理处表示该文件并未通知到其单位,其无需承担支付款项的义务,且宣左管理处表示上述补充合同明确约定剩余工程由远大公司继续施工,工程量由宣左管理处计量支付,该工程量也应理解为剩余工程的工程量而非全部工程的工程量。上述三项工程中,双方提供的变更支付证书、中期支付证书均显示有承包人、总监理工程师、总工、主管副处长、合同科科长、工程科科长、总监办计量支付工程师、合同科计量支付工程师等相关人员签章确认。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远大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公证书、验收报告、管护交接表、工程资料接收单、变更洽商资料、变更支付证书、收款明细、利息计算表,洋河管理处提供的施工合同、审计报告、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支付证书、转账凭证、合同条款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就案涉的三项工程所签订的相关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竣工验收资料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对于远大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问题,结合相关证据、法律规定分项进行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市清水河环境治理四期工程。该项工程虽然由远大公司作为联合体主办人、广建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与洋河管理处签订施工合同,由远大公司、广建公司共同完成施工,但在本案诉讼中,广建公司出具说明表示其同意由远大公司独自进行诉讼,其与远大公司的款项双方再另行结算,对此洋河管理处亦未提出异议,故远大公司在该项工程中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主体适格,予以确认。该项工程的预算合同总价为103436532元,后经洋河管理处委托河北康龙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审定价为91586333.27元,且双方均在该审核报告所附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签章进行了确认,故对该项工程的结算总价91586333.27元,亦予以确认。对于远大公司提出结算总价为91745193.75元意见,因相关审减款项及原因已在审核报告中进行了审减说明,故对远大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该项工程,因双方一致确认洋河管理处已付工程款额为86092006.75元,故该项工程未付工程款额应为91586333.27元-86092006.75元=5494326.52元。对于未付工程款项,因该项工程早已完工,并验收合格,且符合工程款的给付条件,故洋河管理处应予以给付远大公司。对于远大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首先应确定应付工程款而未付的时间节点,本案中因双方合同协议书中约定投标书附录、合同通用条款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而投标书附录中则载明支付时间为期中支付证书开出后14天,最后支付证书开出后42天。合同通用条款60.15关于支付期限的内容载明监理工程师根据本条或合同的其他条款发出的任何期中支付证书项下应付给承包人的款额,业主应该在收到该期中支付证书后21天内或在投标书附录中另有规定并以此为准的天数内支付给承包人,或按60.13款规定的最后支付证书项下应付给承包人的款额,业主应在收到该最后支付证书42天内支付给承包人。如果业主在上述期限内未能付款,则业主应按投标书附录中规定的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全部未付款的利息。本案中,该项工程已于2009年12月14日进行了完工验收,而洋河管理处却未能及时委托结算审核,直到2020年才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结算审核,期间双方以中期支付证书、变更支付证书的形式对工程款总额、已完成金额等内容进行核对确认。其中,远大公司提供的2012年3月10日变更支付证书系本案证据显示至今最近的一份支付证书,该支付证书显示的已完成金额91745193.75元亦与审核报告的送审金额一致,故结合上述的条款内容、本项工程的完工验收时间、结算审核时间、支付证书的核对时间,确定按照2012年3月10日变更支付证书的确认时间后延42天即以2012年4月22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较为合理。其次,对于保留金,合同通用条款60.4规定在整个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并发给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14天内,监理工程师签发保留金支付证书,将保留金退还给承包人。对于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合同通用条款61.1规定,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应由监理工程师核签报经业主同意后,由业主在缺陷责任期终止后21天内发……本案中,投标书附录载明的该项工程保留金限额为合同价的5%,缺陷责任期为2年。虽然洋河管理处提交的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签署日为2020年7月,但考虑到该工程于2009年12月14日已完工验收合格,如按照该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的签署日期确定保留金的返还时限对远大公司明显显失公平,确定按照工程完工验收日后延2年3个月作为保留金返还的时限较为合理,即保留金应在2012年3月15日予以返还。综上,结合上述对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保留金返还时限的认定及已付款情况,确定洋河管理处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2012年4月22日至2012年9月27日,以5710213.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142438.10元;从2012年9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5494326.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2037227.59元;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日,以5494326.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
二、关于清水河水环境治理四期工程亲水平台人行道改造工程。该项工程的预算合同总价为6672813元。后经洋河管理处委托***中实工程造价鉴审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审定价为8242699元,且双方均在该审核报告所附建设项目造价审核确认表中签章予以确认。故对该项工程的结算总价8242699元,亦予以确认。对于远大公司提出的除上述结算金额外,该工程另涉及增加变更的工程量价款为1037600.45元。虽然远大公司提供了该项工程的变更工程量说明、变更工程量确认表、汇总表等变更洽商资料及实际完成工程数量与计量工程数量差值金额表等证据,但因该证据材料的签署时间均在该工程委托结算审核及结算审核结论出具之前,且远大公司提交的工程变量涉及挖除旧砖、C20混凝土找平层、花岗岩面砖、花岗岩缘石、伸缩缝、水泥砂浆找平层、二次倒运等项目在结算审核报告均有涉及且在审减款项中进行了相应说明和核减。故对远大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该项工程,双方一致确认从2014年9月23日至2016年1月26日共付工程款额为6381440元,后洋河管理处主张其另于2020年10月14日向远大公司付款1861259元,远大公司亦表示其确已收到该笔款项,但并未明确系支付的哪一项工程的款项。因双方涉及多项工程的结算,洋河管理处作为履行付款义务的一方,其表示2020年10月14日的1861259元系支付本项亲水平台人行道改造工程的工程款,远大公司亦未能明确该笔款项系支付的其他项工程的工程款,故对洋河管理处主张该笔1861259元系支付本项工程的工程款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该项工程,洋河管理处已付工程款额为6381440元+1861259元=8242699元,已结清了本项工程的工程款项。对于远大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首先亦应确定应付工程款而未付的时间节点,本案中因双方合同协议书中亦约定投标函附录、项目专用合同条款、通用条款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而本项工程中的投标函附录并未载明支付时间的相关内容。洋河管理处提供的条款中关于结算的内容只有交工付款申请单及最终结清申请单的相关内容,而并无支付时间的相关内容。且该项工程中,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支付证书显示的截止时间均在交工验收时间之前。结合关于交工付款申请单的相关条款内容、该项工程的交工验收时间、相关支付证书的截止时间并参照上一项***市工程关于支付时间的相关内容,确定以交工验收日后延60日即2016年8月31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较为合理。其次,关于该项工程的质保金,洋河管理处提供的合同条款17.4.2规定“在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时,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到期应返还承包人剩余的质保金金额,发包人应在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核实承包人是否完成缺陷责任,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将剩余质保金返还承包人”。本案中,投标函附录载明的该项工程质保金限额为合同价的5%(按审核金额计算较为合理即8242699元×5%=412135元),缺陷责任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算计算2年。虽然洋河管理处提交的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签署日为2020年7月,但考虑到该工程于2016年7月1日已交工验收合格,如按照该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的签署日期确定质保金的返还时限对远大公司明显显失公平,确定按照工程交工验收日后延2年3个月作为质保金返还的时限较为合理,即质保金应在2018年10月1日予以返还。且远大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4.9%计算逾期利息亦低于投标函附录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息加1%手续费的标准。综上,结合上述对逾期利息起算时间、质保金返还时限的认定及已付款情况、远大公司主张的利率标准,确定洋河管理处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2016年8月31日至2018年9月30日计算,以14491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9%计算为147931.41元;从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3日,以186125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9%计算为185443.44元,合计333374.85元。
三、关于***市洋河滨河路工程路基工程。该合同的预算合同总价为125001281元。因该工程并未经相关鉴定机构进行结算审核。对于远大公司已完工程量价款,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其中远大公司提交的截止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的变更支付证书与洋河管理处提交的同日变更支付证书均系本案所能体现至今最近的双方对已完成金额的核对确认,亦是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之前对已完工程金额的计量确认,且该变更支付证书亦有双方及监理单位相关人员进行签字审核确认。洋河管理处亦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反证予以推翻该变更支付证书载明的完成金额的客观真实性,故远大公司依据该变更支付证书载明的完成金额即91926155元确定其所完成的工程量价款的主张,亦合理合法,予以采纳。因本案中,双方确认洋河管理处已付工程款额为82624057.22元,故未付款额应为91926155元-82624057.22元=9302097.78元。虽然该工程双方未签署竣工验收文件,但本案相关证据显示远大公司曾于2012年8月、9月就该工程向***路发高速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管护交接。2012年、2014年就该工程的竣工资料向洋河管理处进行了移交。且宣左管理处亦陈述该路基工程确已开始使用。故对于该工程未付款项,应予以向远大公司结算。对于履行给付义务的主体,因2014年7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洋河管理处认为依据该补充合同及相关文件,该项目已由宣左管理处实施管理,对于工程款的支出亦应由宣左管理处承担。宣左管理处则表示其并未收到相关通知,且该补充合同明确约定剩余工程由远大公司继续施工,工程量由宣左管理处计量支付,故其仅对剩余工程量的完成承担支付义务。一审认为该补充合同虽然载明了该项目由宣左管理处实施管理,但合同内容则约定“剩余工程由远大公司继续施工,工程量由宣左管理处计量支付”,该约定并未明确该工程量所包含的范围,按照通常理解,亦应理解为剩余工程量的支付范围,且远大公司与宣左管理处在实际履行中亦系按该剩余工程量所确定的范围进行的支付,故对于宣左管理处就该补充合同中工程量计量支付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洋河管理处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合上述分析认定,对于该项工程未付工程款9302097.78元,应由洋河管理处承担给付义务。对于远大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亦应确定应付工程款而未付的时间节点及质保金的返还期限,本案中,因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未能明确关于工程款结算的具体时间节点,且双方亦未签署关于竣工验收的相关文件资料。综合考虑原告移交管护、移交竣工资料及补充合同签订前后所形成的文件内容等情况,并且考虑该工程量与补充合同签订后剩余工程量均属于同一项目工程,对于质保金、缺陷责任期等要素应统一考虑。故一审酌定按照本案所体现的该项目工程最后一期即第十二期工程变更计量申报审批表中变更支付证书的截止时间后延60日合理期限即2018年5月25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并以该变更支付证书的截止时间后延2年即2020年3月25日作为质保金(91926155元×5%=4596308元)返还的时限较为合理。综上,结合上述对逾期利息起算时间、质保金返还时限的认定及已付款情况、利率的相关规定内容,确定洋河管理处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5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9302097.78元-4596308元=4705789.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75%计算为276301.75元;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3月25日,以4705789.7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25%计算为119442.09元;从2020年3月26日至实际付款日,以9302097.7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市洋河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市清水河环境治理四期工程的欠付工程款人民币5494326.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即从2012年4月22日至2012年9月27日,以5710213.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142438.10元;从2012年9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5494326.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2037227.59元;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日,以5494326.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二、***市洋河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清水河水环境治理四期工程亲水平台人行道改造工程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333374.85元;三、***市洋河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市洋河滨河路工程路基工程的欠付工程款人民币9302097.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即从2018年5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4705789.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75%计算为276301.75元;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3月25日,以4705789.7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25%计算为119442.09元;从2020年3月26日至实际付款日,以9302097.7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四、驳回***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9082元,由***市洋河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处承担115481元,***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360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远大公司与洋河管理处签订的《***市清水河环境治理四期工程》、远大公司与洋河管理处签订的《清水河水环境治理四期工程亲水平台人行道改造工程》、远大公司与洋河管理处签订的《***市洋河滨河路工程路基工程》以及《补充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远大公司分别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洋河管理处应当向远大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判决洋河管理处给付远大公司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有关洋河管理处提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不予支持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审法院对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保留金返还时限的认定及已付款情况,进而确定洋河管理处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妥,亦符合双方约定及上述规定,应予支持。对洋河管理处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有关洋河管理处提出***市洋河滨河路工程路基工程案涉工程款应由宣左管理处承担的主张。对于该项工程款给付义务的主体,因2014年7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洋河管理处认为依据该补充合同及相关文件,该项目已由宣左管理处实施管理,对于工程款的支出应由宣左管理处承担。宣左管理处则表示其并未收到相关通知,且该补充合同明确约定剩余工程由远大公司继续施工,工程量由宣左管理处计量支付,其仅对剩余工程量的完成承担支付义务。原审认定该补充合同虽然载明了该项目由宣左管理处实施管理,但合同内容则约定“剩余工程由远大公司继续施工,工程量由宣左管理处计量支付”,该约定并未明确该工程量所包含的范围,按照通常理解,应理解为剩余工程量的支付范围,且远大公司与宣左管理处在实际履行中亦系按该剩余工程量所确定的范围进行支付。原审法院采纳宣左管理处的意见、不采纳洋河管理处的抗辩意见亦无不当,应予支持。故对洋河管理处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洋河管理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65元,由上诉人***市洋河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砚生
审 判 员 梁金前
审 判 员 何燕芬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 华
书 记 员 刘长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