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中天耐火装饰板有限公司

2084常州市中天耐火装饰板有限公司与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4民终20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中天耐火装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卫星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101-1号常发广场写字楼19楼。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市中天耐火装饰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8)苏0411民初63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苏0411民初632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能查清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故提出上诉。1.上诉人为降低公司经营中的风险,为公司员工包括***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保险。2018年1月30日,***在车间工作过程中突然倒地受伤,后经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武人社工认字(2018)第06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死亡视同工伤。2018年2月2日,在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关于***的死亡赔偿事宜,由***的直系近亲属与上诉人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确认上诉人赔偿***家属工亡补助款、丧葬费和亲属抚恤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929000元。同时***的直系近亲属也将涉及团体意外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上诉人。故上诉人向***的直系近亲属支付了全部赔偿款。根据保险合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理赔时,***的直系近亲属也在上诉人的理赔申请书中明确确认所有保险理赔金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也表示认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提的解释(三)》,该解释规定了人身保险的法律适用问题。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所以人身保险合同中,涉及死亡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权是可以转让的。在本案件中,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转让发生在保险事故之后,此时保险金80万元已经成为确定性的纯财产性的债权,不再具有人身属性。***的直系近亲属在获得所有赔偿和明确知晓该情况后才签字同意转让,且也告知了被上诉人。因此,本案中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的转让未损害受益人的利益,也不存在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综上,上诉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可以根据保险金赔偿请求权的转让协议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利安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存在瑕疵,即使上诉人系适格主体,被上诉人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了保险理赔款,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中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利安公司立即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0万元;2.本案件诉讼费由利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天公司在利安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人数160人,身故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投保险种为团定寿、工伤身故80万元、非工伤身故30万元、工伤猝死50万元,***系160人之一。2018年1月30日,***在中天公司车间工作过程中突然昏倒,经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2018年4月16日,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死亡认定为视同工伤。2018年2月2日,中天公司与***的法定继承人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中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29000元,该款中天公司已全部赔付完毕。同日,中天公司与***的法定继承人签订保险理赔权请求权转让书一份,约定同意将保险(保险合同号码932××××7676)中的保险赔偿金请求权转让给中天公司。2018年7月17日,包卫(系***法定继承人之一)***公司申请理赔,在转账授权委托中填写的理赔保险金转入账户名、账号为中天公司开户于交通银行常州横林支行的账号。后利安公司支付了500000元的保险理赔款。该院认为,中天公司在利安公司处为其员工投保团体人身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中天公司投保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但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身故受益人的法定继承人,且该保险合同的性质为人寿险,属于不得转让的保险金请求权,故中天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常州市中天耐火装饰板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保险理赔款请求权转让书原件(以下简称转让书)一份,证明目的: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已经将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认为无法核实转让书中的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人是否包含被保险人***的所有法定继承人,转让书中存在包卫代***代签名的情况,以及转让书是在司法所内签署的,却未经司法所**确认,基于上述三点理由,被上诉人对转让书的真实性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 一、关于转让书的真实性问题。本院认为,盖有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已经确认了***的法定继承人为包卫等四人,与转让书中***的法定继承人人数、姓名相同,其中在人民调解协议中当事人签名处***也是由包卫代签名,这与转让书中的情形也相同。因被上诉人对于人民调解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根据由包卫等四人署名的理赔申请书,被上诉人已经将500000元保险理赔款支付给上诉人,因此本案应视为被上诉人已经认可包卫等四人的法定继承人身份,故被上诉人不认可转让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确认转让书的真实性。 二、关于本案保险金请求权能否让与的问题。首先,关于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性质。根据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身体和生命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所涉保险是上诉人为***等160人投保的团体人身保险,是以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保险,根据保险合同内容应属于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的范畴,不属于以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人寿保险。其次,关于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能否转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中,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之间并不存在保险金请求权不得让与他人的协议,也不存在禁止保险金请求转让的法律规定,并且因被保险人***已经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将保险金请求权让与他人不致引发相关道德风险,也不存在因合同性质不得让与保险金请求权的情形,因此在被保险人***死亡后,作为其受益人的法定继承人包卫四人可以将其保险金请求权让与上诉人。 综上,一审法院关于本案保险合同为人寿保险,属于不得转让的保险金请求权的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本案包卫等四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可以转让给上诉人,上述保险理赔款请求权转让书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为本案适格原告主体,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8)苏0411民初632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       唯       立 审 判 员 王       伟       庆 审 判 员 王               莹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