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中天耐火装饰板有限公司

6326常州市中天耐火装饰板有限公司与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411民初6326号 原告:常州市中天耐火装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卫星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101-1号常发广场写字楼19楼。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中天耐火装饰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诉被告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利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0万元;2、本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为原告公司的所有员工购买了团定寿保险,保险单号为:9329000000277645和932××××7676,保险限额为8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7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4日。***系原告公司员工,在2018年1月30日,***在车间工作过程中突然昏倒,经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在2018年4月16日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武人社工认字(2018)第06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死亡认定为视同工伤。在2018年2月2日,在常州市武进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关于***的死亡赔偿事宜,由***的直系近亲属与原告公司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确认原告赔偿***家属工亡补助款、丧葬费和亲属抚恤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929000元。现原告己经将所有赔偿款全部支付给***家属。***的死亡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员工工亡中支付的赔偿款予以理赔,理赔金额为80万元。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50万元,余款30万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利安公司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属于意外伤害险,受益人是法定继承人,应该是受害人的继承人作为原告,而不是本案原告。 经审理查明,中天公司在利安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人数160人,身故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投保险种为团定寿、工伤身故80万元、非工伤身故30万元、工伤猝死50万元,***系160人之一。2018年1月30日,***在中天公司车间工作过程中突然昏倒,经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2018年4月16日,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死亡认定为视同工伤。2018年2月2日,中天公司与***的法定继承人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中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29000元,该款中天公司已全部赔付完毕。同日,中天公司与***的法定继承人签订保险理赔权请求权转让书一份,约定同意将保险(保险合同号码932××××7676)中的保险赔偿金请求权转让给中天公司。2018年7月17日,包卫(系***法定继承人之一)***公司申请理赔,在转账授权委托中填写的理赔保险金转入账户名、账号为中天公司开户于交通银行常州横林支行的账号。后利安公司支付了500000元的保险理赔款。 上述事实,有理赔申请书、调解协议、收条、团体人身保险保单、户口信息表、认定工伤决定书、病历卡、医药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员工投保团体人身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原告投保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但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身故受益人的法定继承人,且该保险合同的性质为人寿险,属于不得转让的保险金请求权,故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常州市中天耐火装饰板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振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