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中天耐火装饰板有限公司

浙江亿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中天耐火装饰板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92民初1306号 原告:浙江亿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世纪都市雅苑**夹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炯,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中天耐火装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卫星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亿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帆公司)与被告常州市中天耐火装饰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组织当事人于2020年8月26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2020年8月26日的证据交换;原告亿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炯、被告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2020年10月9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天公司支付工程款17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2240元(以12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8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月8日,后续利息按上述标准继续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亿帆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环保治理工程合同书》1份,约定亿帆公司对中天公司的浸胶生产线1#2#3#设备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治理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对工程实施进度、合同总价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亿帆公司按约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程总体施工,且于2018年7月25日经由中天公司委托的第三方检测验收合格,但中天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截止起诉之日,中天公司尚欠亿帆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78000元。亿帆公司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亿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废气处理工程合同》、《环保治理工程合同书》、检测报告、收据、承兑汇票等证据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 被告中天公司辩称,1.亿帆公司在承接废气处理工程时,并未具备相应的建设资质。环保工程属于专业的建设工程,亿帆公司作为承包人仅有营业执照,不具备相关环保专项承包资质。中天公司从未收到亿帆公司的相关资质文件,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均是无效。2.亿帆公司虽然履行了安装义务,但其所交付的工程并未验收合格,不能实现中天公司废气治理的合同目的。中天公司因生产过程中产生废气,根据国家环保部门的要求需进行处理。但案涉废气处理工程施工后以及试运行期间,废气的处理效果极差,设备外观及管道外观出现多处生锈,导致废气在收集过程中出现多处泄露,无法完成收集处理排放的要求。3.即便法院认定双方合同有效,中天公司认为合同中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中天公司已在质保期内就该工程多次提出质量异议,但亿帆公司未处理,故亿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中天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中天浸胶生产线废气治理设备整改优化补充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8日,中天公司与亿帆公司签订《废气处理工程合同》1份,约定:亿帆公司承接中天公司涂胶车间烘箱废气治理工程,工程内容包含净化设备制作与安装、通风设备及收集管道制作与安装、配电系统制作与安装、设备调试等。合同约定:含税总价为140万元,支付方式为亿帆公司全额垫资,工程完工并由环保局或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验收合格后中天公司一次性支付亿帆公司合同总价的90%,即126万元,工程进入正常运行期,亿帆公司执行质保义务;余款10%,即14万元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于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到期后一周内中天公司免息支付全部质保金。合同同时约定:排放标准符合《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中的二级排放标准,其中污染物非甲烷总烃排放限值为120mg/m³、甲醛排放限值为25mg/m³、TVOCS排放限值为120mg/m³。合同还约定:验收方法为亿帆公司完成工程的系统调试后,向中天公司提出书面的工程完工验收申请,与中天公司共同对设备、安装工程、烟囱排放气体进行检测。双方约定委托环保局或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在工程完工10**进行检测并出具书面验收意见,逾期视作中天公司验收合格;中天公司如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亿帆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中天公司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 2018年5月13日,中天公司与亿帆公司签订《环保治理工程合同书》1份,约定:亿帆公司承接中天公司浸胶生产线1#、2#、3#设备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治理工程。合同约定:合同含税总价为50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亿帆公司将设备安装调试正常运行,三**由第三方检测单位检测数据合格后,一个月内在环保局单位验收合格付工程款90%即45万元,余款10%即5万元,主体设备质保期一年后于设备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由于中天公司付款滞延,按应付该项目工程总款为基数,按每日3%计算。合同同时约定:废气治理设施处理能力为90000m³/h、浸胶生产线烘箱废气收集处理后排放指标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或地方相关环保标准。合同还约定:亿帆公司在确认对中天公司浸胶线设备及车间现场了解后才增加实施的废气收集设备方案,如亿帆公司生产的废气收集设备在环保局单位验收废气收集不达标,亿帆公司不得以中天公司浸胶线及中天公司的产品生产工艺推脱找原因。 2018年5月17日,亿帆公司出具《中天浸胶生产线废气治理设备整改优化补充协议》,协议载明:1.中天公司企业生产配方、成份比例允许不变。2.整改后不影响生产产能的前提下,改善车间内的环境气味达到工人能正常生产环境要求,环保验收废气达标。3.浸胶生产线上方的排气离心风机拆除后,做到降低能耗的要求,并且不影响废气治理效果。4.8条线前后密封房废气接入新上设备进行处理,并达标排放。5.不影响原先拉纸速度。 另查明,2017年8月31日,江苏迈斯特环境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斯特公司)出具《检测报告》1份(编号为MSTCZ20170823001),报告载明位于浸胶线1#排气筒(排气筒高度为15m)监测点位在2017年8月23日的采样数据结果为:非甲烷总烃排放浓度进口为186.1mg/m³、出口为20.38mg/m³、限值为120mg/m³;甲醛排放浓度进口为1.27mg/m³、出口为0.113mg/m³、限值为25mg/m³。浸胶线2#排气筒(排气筒高度为15m)监测点位在2017年8月23日的采样数据结果为:非甲烷总烃排放浓度进口为172.71mg/m³、出口为22.06mg/m³、限值为120mg/m³;甲醛排放浓度进口为1.46mg/m³、出口为0.122mg/m³、限值为25mg/m³。 2018年7月25日,青山绿水(江苏)检验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绿水公司)出具《检测报告》1份(编号为CQHW180801),报告载明位于进胶车间废气排气筒出口01#监测点位在2018年7月23日的采样数据结果为非甲烷总烃排放浓度为2.4mg/m³、限值为120mg/m³;甲醛排放浓度为1.62mg/m³、限值为25mg/m³。 审理中,本院分别致函迈斯特公司、青山绿水公司,向该两公司询问其出具的检测报告的委托单位、委托手续的出具以及检测费用的交纳等相关情况。迈斯特公司回函称:检测报告系由亿帆公司委托,检测委托书因搬迁遗失,检测费用系由亿帆公司支付。青山绿水公司回函称:1.2018年7月11日,该公司业务员***接到亿帆公司陈总(电话号码189××××6777)的电话,说中天公司进胶车间排气筒进出口需要检测,联系人为中天公司工程部的吴经理(电话号码151××××2819)。后该公司业务员与吴经理确认后,明确企业需要对环保设备进行检测并与吴经理约定了现场检测时间。2018年7月21日,该公司采样人员去现场进行了检测,当时携带了检测协议去现场签订,但现场没有把检测协议带回。具体是中天公司还是亿帆公司委托的,其无法确定。检测费用系由亿帆公司支付的。 再查明,2017年10月27日、2018年1月30日、2018年9月30日、2018年10月30日、2019年1月31日,中天公司分别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亿帆公司支付价款共计60万元、393533.6元、20万元、20万元、306466.4元,上述合计170万元。 以上事实由双方提交的《废气处理工程合同》、《环保治理工程合同书》、《中天浸胶生产线废气治理设备整改优化补充协议》、检测报告、微信聊天记录、收据、承兑汇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的客体是工程,涉及土木建筑工程以及建筑业范围内的相关线路、管道等的新建、扩建、改建类的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主要包括房屋、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电站、通讯线路等。定作合同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用自己的材料、设备、技能完成成品,定作人接受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中天公司与亿帆公司签订的《废气处理工程合同》、《环保治理工程合同书》、《中天浸胶生产线废气治理设备整改优化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行使合同权利。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亿帆公司提供风管、引风机等设备并进行现场安装以实现中天公司废气治理的合同目的,并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工程施工项目,故亿帆公司与中天公司之间的纠纷应为定作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案由应纠正为定作合同纠纷。 其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迈斯特公司、青山绿水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31日、2018年7月25日出具了检测报告,检测结论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中天公司应按约及时向亿帆公司支付报酬。考虑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均已届满,中天公司应向亿帆公司支付的报酬及质保金共计为190万元,中天公司已支付170万元,**20万元未支付。现亿帆公司仅向中天公司主张要求其支付剩余价款178000元,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义务的处分,中天公司应及时向亿帆公司支付该178000元。关于违约金,亿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天公司是否已收到检测报告以及收到检测报告的具体时间,中天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故意,故对亿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档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部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中天公司辩称检测单位未经其同意并非共同委托且未收到检测报告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仅约定需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检测,并未明确约定需委托双方共同确认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加之中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迈斯特公司、青山绿水公司存在违法违规检测的情形,故迈斯特公司、青山绿水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应当予以采信。上述检测报告所反映的是样本采集当时的相关数据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中天公司是否收到该检测报告仅对中天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情形的认定产生影响而不影响数据本身的真实性,在中天公司擅自对亿帆公司所安装的设备予以拆除而无法再次进行检测的情况下,亿帆公司可依据检测报告的结论向中天公司主张报酬,中天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中天公司辩称的在质保期内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向亿帆公司反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进行维修的意见,本院认为,纵观聊天记录,双方对于设备运转产生故障的原因各执一词,并未确定设备运转故障的根本原因,中天公司据此认为完全系亿帆公司的设备本身或者安装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市中天耐火装饰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向原告浙江亿帆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报酬17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7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7日起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档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中天公司未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4元减半收取2302元,由被告中天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亿帆公司已预交,被告中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原告亿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石梓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