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中滨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中天华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中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3民初704号
原告:天津中天华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馨达园12-201(科技园)号。
法定代表人:孙晓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冀,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中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中关村可信产业园B21-1号。
法定代表人:叶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冠男,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天津中天华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中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中天华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郭子冀,被告天津市中滨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冠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中天华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08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5,942.18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自2016年8月3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59,0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UPS电源系统、配电柜和服务器机柜及相关配件等货物,被告于合同签订7日内向原告支付48,080元,货到安装调试合格后15日内,支付合同剩余货款59,080元。现被告于合同约定的订货日向原告支付48,080元,原告随后于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前即2016年8月3日向被告交付全部货物,并于8月15日做好了安装调试工作。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现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拖欠原告货款59,080元,故呈诉,望判如所请。
天津市中滨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同意给付货款59,080元,不同意给付逾期利息及案件受理费。被告收到原告律师函后,积极配合给付余款,但原告告知已走法律程序,故不同意给付逾期利息及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订货合同》、销售出货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增值税发票、开机确认单、服务报告、微信聊天记录、谈话录音,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证实原被告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及被告尚欠款项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律师函,可以证实其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该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甲方天津市中滨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天津中天华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向乙方订购UPS电源系统1台、配电柜1台、服务器机柜5台,总价107,160元;合同签订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48,080元,货到安装调试合格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剩余货款59,080元;UPS、电池质保期为3年,配电柜、机柜1年;交货时间2016年8月5日;甲方应在产品到货后两日内验收,甲方在验收中如发现产品品种、型号、规格、数量、质量与本合同规定的条件不符,须在产品到货后当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和处理意见,如甲方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2016年8月15日,上述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现被告尚欠剩余货款59,080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承诺,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出售义务,所涉设备已于2016年8月15日安装调试完成。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货到安装调试合格后15日内支付剩余货款,现被告仍未如约付清余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8月3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守约方损失及违约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为宜。被告主张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后积极配合付款,但其至今仍未实际付款,故对其主张不应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中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天津中天华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9,080元;
二、被告天津市中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天津中天华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8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
三、驳回原告天津中天华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元,减半收取计712元,由天津市中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广阳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柴晶晶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