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2民初778号
原告:山东腾远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蒙山科技园内。
法定代表人:郑思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茂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月玲,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方大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寨里镇北沈村建设路60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斌,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地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般阳路街道办事处通济街29号楼。
法定代表人:殷若武,总经理。
被告:山东方大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淄川区寨里镇北。
法定代表人:冯金义,总经理。
委托书诉讼代理人:郑子夜,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住淄川区。
被告:山西阳城阳泰集团伏岩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芹池镇阳陵村。
法定代表人:马志虎,总经理。
委托苏代理人:王鑫,男,198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城县凤城镇新阳东街煤机厂家属房1号楼1单元402室。
被告:山西际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南外环路东侧3号。
法定代表人:范素芳,总经理。
原告山东腾远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远公司”)与被告山东方大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科技公司”)、淄博地一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一公司”)、山东方大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大工程公司”)、山西阳城阳泰集团伏岩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泰公司”)、山西际安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于2021年2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远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茂华、汤月玲,被告方大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窦斌、地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若武、方大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子夜、阳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际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200000元;2.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利息
14355元以及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应付票据金额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3日,腾远公司收到方大科技公司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
1907653000039201803011673316222,票据金额为200000元,该票据的出票人为重庆力帆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承兑人为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票据到期日为2019年3月1日。腾远公司于同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宁波市美奇管业有限公司,后该票据又经过多次转让,最后持票人宁波市美奇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美奇公司”)在汇票到期日通过电子汇票系统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宁波美奇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以票据追索权纠纷为由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腾远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00000元及利息,腾远公司依据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302民初9675号民事判决,于2020年12月1日清偿票据金额200000元及利息14355元。该汇票的前手分别是方大科技公司、地一公司、方大工程公司、阳泰公司、际安公司等。腾远公司清偿票据金额后,依据《票据法》的规定依法行使票据再追索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方大科技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丧失再追索权。(一)被答辩人票据权利消灭。案涉票据状态显示为:“结束已结清”,因此票据相关的权利义务均已消灭,被答辩人必然丧失再追索权。(二)被答辩人没有拒付证明且未实际清偿票据债务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是行使追索权的形式要件。清偿票据债务是行使再追索权的前提。被答辩人只出示了收到条,未提供与收到条数额相对应的转账记录或交付现金的证据,无法证明被答辩人对票据债务进行了清偿。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丧失再追索权。二、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被答辩人从未向方大新材料公司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直接通过诉讼行使追索权,不符合法定程序,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起诉。三、被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应依法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被答辩人因承兑人未向其出具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及其他合法证明,因此被答辩人丧失再追索权。并且承兑人已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因此出票人(重庆力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和承兑人(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应承担向被答辩人清偿票据债务的民事责任。四、被答辩人未对错误判决未提起上诉,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案外人宁波美奇公司与被答辩人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无视案涉票据显示当前状态为“结束已结清”,票据相关权利义务全部消灭;案涉票据没有被拒绝付款,不具备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条件;没有拒绝付款的证明,丧失追索权;追索期限届满,丧失追索权的情况下,作出了(2020)鲁1302民初9675号和9676号民事判决。判决书明显错误。但答辩人明知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却怠于行使对错误判决提起上诉的权利,因此被答辩人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按照生效判决书向案外人清偿票据款项及费用。被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答辩人起诉。
地一公司、方大工程公司、阳泰公司与方大科技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际安公司缺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3日,腾远公司收到方大科技公司背书转让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190765300003920180301167331542,票据金额为200000元,票据出票人为重庆力帆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承兑人为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票据到期日为2019年3月1日,腾远公司公司收到汇票欠的前手依次是方大科技公司、地一公司、方大工程公司、阳泰公司、际安公司等。腾远公司于同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宁波美奇公司,后该票据又经过多次转让,最后持票人宁波美奇公司在汇票到期日通过电子汇票系统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宁波美奇公司将拒绝付款事由书面通知腾远公司,腾远公司未书面通知方大科技公司。后宁波美奇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以腾远公司、方大科技公司为被告票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腾远公司、方大科技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00000元及相应利息,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302民初9675号民事判决,判决腾远公司承担票据金额及利息的给付义务。腾远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票据金额200000元及利息14,355元的支付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20)鲁1302民初9675号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收到条及付款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各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为证,以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汇票经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民初9675号生效判决确认被拒绝付款后,原告作为该票据的被追索人依法履行了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及相应利息后,即享有对其前手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可以追索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以及汇票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利息等。因此,原告腾远公司主张方大科技公司、地一公司、方大工程公司、阳泰公司、际安公司共同连带支付汇票金额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腾远公司在收到前手票据拒绝付款事由通知后三日内书面未通知其前手方大科技公司,直至2020年6月16日被宁坡美奇公司起诉至临沂市兰山区法院,即视为书面通知到方大科技公司,因此,201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6月16日止涉案票据金额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属于因腾远公司延期通知造成,由腾远公司自负。因此,腾远公司主张五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利息14355元以及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应付票据金额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由被告方大科技公司支付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应付汇票金额付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际安公司既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一审答辩和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方大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地一商贸有限公司、山东方大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西阳城阳泰集团伏岩煤业有限公司、山西际安电气有限公司共同连带支付山东腾远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汇票金额200000元;
二、山东方大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地一商贸有限公司、山东方大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西阳城阳泰集团伏岩煤业有限公司、山西际安电气有限公司共同连带支付山东腾远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应付汇票金额付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山东腾远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两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6元,减半收取计2258元,山东腾远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元,其余案件受理费2168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计款3838元,由被告山东方大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地一商贸有限公司、山东方大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西阳城阳泰集团伏岩煤业有限公司、山西际安电气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博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张玲
书记员赵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