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103民初4514号
原告:北京长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横桥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63378313X2。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北京安博(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西单麻辣诱惑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65号11幢5层5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81714216C。
法定代表人:韩东。
原告北京长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西单麻辣诱惑餐饮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长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市西单麻辣诱惑餐饮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长空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项目质保金74409.94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74409.94元为本金,2015年7月15日至2020年8月20日按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
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青海省西宁城中区西大街王府井百货工期5层的麻辣诱惑餐厅装修,对价款、工期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工程完工后,双方确定质保期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现被告尚未支付的质保金为74409.94元。对未支付的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支付质保金事宜,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均应遵照履行,现被告无故拖延至今,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市西单麻辣诱惑餐饮有限公司未到庭,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北京长空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位于西宁市城中区西大街王府井百货二期5层麻辣诱惑餐厅进行装修施工;证据二、工程结算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装饰施工,被告验收合同并确认结算价为2130900元;证据三、收款情况,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金额,至今仍有74409.94元未支付;证据四、名称变更通知,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更名为现名称,原名称为北京长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据五、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支票,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装修款。
被告北京市西单麻辣诱惑餐饮有限公司未质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其证明方向,予以采信。
被告北京市西单麻辣诱惑餐饮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1日,原告北京长空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北京市西单麻辣诱惑餐饮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北京市西单麻辣诱惑餐饮有限公司西宁王府井店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青海省西宁城中区西大街王府井百货二期5层麻辣诱惑;工程总价为:1788303.4元;工程保修款(工程总结算价的5%)89415.17元,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满二年后1个月内支付。2016年2月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结算价为:2130900元,质保期: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2056490.06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剩余质保金74409.94元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长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西单麻辣诱惑餐饮有限公司签订《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原告履行了装修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现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质保金,根据《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质保金约定及原、被告进行结算时确定的质保期,未支付的质保金被告应给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质保金74409.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应承担利息,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北京市西单麻辣诱惑餐饮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西单麻辣诱惑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长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74409.94元。
二、被告北京市西单麻辣诱惑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长空建设有限公司给付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质保金支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该利息以未支付的质保金为基数,自2015年7月15日至2020年8月20日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1日至质保金支付完毕之日期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北京市西单麻辣诱惑餐饮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市西单麻辣诱惑餐饮有限公司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武
人民陪审员 李成才
人民陪审员 郑杰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魏静新
书 记 员 王恩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