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济安交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阎娜。 申请人上海济安交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1年11月22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面额为人民币5,586元、出票人、持票人均为上海济安交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银行支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上海济安交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