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37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国际设计顾问(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国际设计顾问(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4民初6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关于某甲公司未按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合同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一、某乙公司提出请求支付设计咨询费,因条件尚未成就,不应得到支持。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署了《中粮祥云·地悦小镇项目商办地块项目建设方案设计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提供商办地块(A地块为16815㎡,B地块为22758㎡)建筑方案设计咨询服务。合同第6.6.1条约定付款金额及付费节点,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付费,共计支付2600921.68元,支付至合同进度款55%。第四次付款条件为:乙方提及建筑方案深化设计成果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25个工作日内付款。因某乙公司未提交符合合同要求的建筑方案深化设计成果且未经某甲公司书面确认,因此该项付款未达成付款条件,某甲公司有权不予支付。合同第7.2.4条明确约定:“乙方应确保其提供的相关设计成果能通过政府部门及甲方设计管理部门的审查。”同时约定:“乙方应当在所有设计成果上加盖乙方公章和设计人员签名,便于甲方使用与确认。”合同第4.3条约定:“双方确认,设计成果的交接应该采取书面形式,甲方接收后,应再交接书上加盖公章,并由甲方书面授权的工作人员签名,否则,视为甲方未收到该设计成果,乙方未履行其提交设计成果的义务。”某乙公司既没有提交经其盖章签字的设计成果,也未对相关设计成果通过政府部门及甲方设计管理部门的审查,因此未获取某甲公司书面确认,该项付款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审法院将员工张某与某乙公司员工过程磋商的聊天记录作为某甲公司对建筑方案深化设计成果的书面确认系事实认定错误。二、某甲公司有权暂停设计工作,无需支付任何费用。合同第7.1.6条明确约定:“如甲方暂停本合同中约定的项目,则甲方有权书面通知乙方暂停本合同约定的设计工作,乙方在收到通知的【3】个工作日内停止相关工作。在合同暂停阶段,委托人无需向受托人支付任何费用。”原审法院认定在深化设计成果作出前,某甲公司并未书面通知某乙公司暂停设计工作,系事实认定错误。某甲公司提交的员工张某与某乙公司对接人***于2023年6月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明确载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员工张某咨询目前项目是否一直是暂停状态,是否有重新启动的计划,并明确表明后续项目需要开展再联系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员工回复项目一直暂停,暂时没有启动计划。由此可知,某乙公司明确知悉项目已是暂停状态,也对暂停事宜无异议,等待项目重新启动再继续完成相关设计工作,在2021年9月至2024年9月,长达3年时间,某乙公司未向某甲公司书面要求支付合同款,应视为对设计工作暂停状态的默认。按照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有权暂停设计工作,无需支付任何费用。三、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利息从应付设计款之日开始计付。而如前所述,某乙公司关于主张支付设计款的请求因条件尚未成就而不应得到支持,利息亦不应起算。综上所述,某甲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明显错误,案涉合同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某乙公司无权请求支付合同款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某乙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论述充分合理,应当予以维持。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欠付的设计费本金472894.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5142.26元(利息以本金472894.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自2020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0月14日为105142.26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某甲公司承担。暂计至2024年10月14日,以上诉讼请求合计578037.11元。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4月7日,某乙公司(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签订《中粮祥云·地铁小镇项目商办地块项目建筑方案设计服务合同》(合同编号:ZHD[2020]设计阶段00089),约定由某乙公司承接位于武汉市蔡甸区**镇项目商办地块建筑方案设计咨询服务,项目设计费为综合总价包干,合同含税总价为4728948.5元。合同第4.1条约定设计成果提交时间:方案设计阶段成果于2020年3月20日提交,方案报建阶段成果于2020年5月15日提交,方案深化设计成果于2020年7月6日提交,后期施工配合至完成竣工备案。合同第6.6.1条约定设计费支付进度:1.合同签订后25个工作日内支付占合同价款15%的费用,即709342.28元;2.某乙公司提交概念方案成果并经某甲公司书面确认后25个工作日内支付占合同价款20%的费用,即945789.7元;3.某乙公司提交建筑方案成果并经某甲公司书面确认后25个工作日内支付占合同价款20%的费用,即945789.7元;4.某乙公司提交建筑方案深化设计成果并经某甲公司书面确认后25个工作日内支付占合同价款10%的费用,即472894.85元;5.某乙公司提交建筑方案初步设计成果并经某甲公司书面确认后25个工作日内支付占合同价款25%的费用,即1182237.12元;6.项目规划验收合格并取得批复后25个工作日内支付占合同价款10%的费用,即472894.85元。合同第10.1条约定违约金:非因不可抗力或某乙公司原因,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设计费的,且一个月内宽限期内经催告仍未支付,则从宽限期满次日起,每延迟一日,某甲公司应当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第10.3条约定:因某乙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不完善、有错误、有缺陷或有其他任何不符合法律、法规、规范的要求,致使某甲公司蒙受损失的,则某乙公司应当赔偿某甲公司所蒙受的损失。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依约提供了方案设计阶段和方案报建阶段的设计成果,某甲公司依约分别于2020年5月31日、2020年7月22日、2021年3月31日支付了709342.28元、945789.7元、945789.7元,系前三项进度款,金额合计2600921.68元。
2020年5月26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商办地块报建方案设计》,某甲公司工作人员***于2020年11月24日签收确认。同年12月3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上述文件签收单,确认是否系***本人签收,同年12月7日,***回复系其本人签收。某乙公司主张2020年11月24日为某甲公司确认方案深化设计成果的日期,自该日后推25个工作日即2020年12月29日作为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某甲公司主张前述资料系方案报建阶段设计成果,不能作为深化设计阶段的签收确认时间。某乙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提交过三次方案深化设计成果,第一次是在2021年5月6日通过电子邮箱方式向某甲公司发送”。
2021年6月9日,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询问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佩工,这笔款禹某今天让我确认下是不是可以请款啦,您看下?”并向张某发送电子表格,表格标记了案涉项目在第四个付款节点的应付费用472894.85元。张某:“可以,你先准备资料……等本周或者下周决策会一开,我就找项目总签字。”同年6月23日,某乙公司再次询问张某:“佩工,那笔请款OK不,项目总给签么?”张某:“我还没收到资料啊,寄过来了么?”某乙公司:“啊,寄过去好久了……”同年6月25日,张某向某乙公司发送微信:“已经收到了哈,我这边尽力想办法去推进。”某乙公司:“好!谢谢。”同年7月15日、9月23日,某乙公司再次询问付款进展,张某表示项目总压着不付所有款,会再次争取。同年9月28日,张某向某乙公司发送“地悦付款审批表”,并要求某乙公司发送付款相关电子文件,某乙公司故发送“20210928-中粮项目成果图纸”“付款审批表”。
2024年9月14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催款函》,载明:“……我司于2021年5月6日通过电子邮箱方式向贵公司交付本项目建筑方案深化提资文件,某丙公司确认后按贵公司要求提交请款资料……”
一审另查明,案涉中粮祥云·地铁小镇项目商办地块项目建筑项目至今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目前已暂停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签订的《中粮祥云·地铁小镇项目商办地块项目建筑方案设计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提交建筑方案深化设计成果并经某甲公司书面确认后25个工作日内支付占合同价款10%的费用,即472894.85元”。某甲公司员工张某于2021年6月25日明确表示已收到深化设计成果,此后未就该设计成果向某乙公司提出异议,并且某乙公司多次询问张某付款进展,张某每次均承诺付款,但因某甲公司公司内部原因,该款项一直未实际支付。故,虽然某甲公司至今未出具书面确认材料,但某乙公司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某甲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进度款472894.85元。
某甲公司辩称设计成果未通过政府部门和设计管理部门的审查、工程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某乙公司交付的设计成果不合格导致案涉项目未取得规划许可证,若是某甲公司自身原因未实际推进办理规划许可的程序,应由某甲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不能据此拒绝向某乙公司支付设计款项。此外,通过政府部门和设计管理部门的审查、取得规划许可证并非合同约定的某乙公司诉请进度款的付款条件,且合同第10.3条已经另行约定了设计成果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时某乙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故对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辩称在合同暂停阶段无需向某乙公司付款,但在深化设计成果作出前,某甲公司并未书面通知某乙公司暂停设计工作,某乙公司依约完成设计系履行合同义务的正常行为。现设计成果已作出,某甲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付款,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某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初次提交深化设计成果的时间为2021年5月6日,某乙公司提供的《文件签收单》并非对深化设计成果的确认,故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主张自2020年12月29日起计算逾期损失不予支持。因张某于2021年6月25日明确表示已收到资料,某甲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享有一个月逾期付款的宽限期,故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最迟应于2021年8月30日(25个工作日内+一个月宽限期)前付款,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8月31日起算。合同约定某甲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比例为每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25%,现某乙公司请求按照全国银行间授权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某乙公司诉请中超出上述部分的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设计费进度款472894.85元;二、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以判决第一项未支付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授权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1年8月3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80元,减半收取计479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1份,拟证明双方对案涉项目暂停状态有过通知和确认。
某乙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三性认可,但是对某甲公司陈述的证明内容不认可。该份证据是某乙公司员工***向某甲公司员工张某催款的过程中形成的聊天记录,沟通的内容也是要求某甲公司尽快付款,并不能够证明在此之前某甲公司曾经通知过某乙公司项目暂停,我方认为这只是某甲公司拖延付款的一个借口。从2021年7月15日某甲公司员工张某和某乙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张某在2021年的时候已经明确表示项目总要求报规要尽快上,然后下个月报规等这样的聊天记录,证明在2021年项目是在正常推进的,某甲公司提交的这份证据证明2023年项目暂停,恰恰也能够反映出项目暂停责任在于某甲公司自身。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诉争款项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及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付。
关于本案诉争款项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首先,某乙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设计费为双方合同约定的第四笔款项,即方案深化阶段设计费472894.85元。该笔设计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乙方提交建筑方案深化设计成果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25个工作日内”,双方并未约定以工规许可证的获得作为该笔设计费的付款条件。其次,对于“甲方书面确认”的理解,从在案证据来看,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张某于2021年6月25日明确表示已收到深化设计成果并在双方后续沟通中多次承诺付款,再结合后期某甲公司并未就深化设计成果向某乙公司提出异议的事实,应视为某甲公司实际上已对某乙公司提交的建筑方案深化设计成果予以接收和确认。再次,某甲公司主张付款应满足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应确保其提交的相关设计成果能通过政府部门及甲方设计管理部门的审查”的条件,但某甲公司并未提交因某乙公司设计成果原因导致不能通过政府部门审查的证据,亦未提交其设计管理部门对设计成果提出异议的证据,某甲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撑。最后,某甲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为2023年双方员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其于2021年6月25日前书面通知某乙公司暂停设计工作,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案诉争款项支付条件已成就,一审法院判令某甲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进度款472894.8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某甲公司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款项支付条件已成就,某甲公司未依约支付相应款项,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某乙公司自愿降低违约金标准,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照准亦无不当,某甲公司主张其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收取9580元,由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