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悉地某有限公司、黄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305民初23185号 原告:***,男,199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相关情况 一、深劳人仲案[2023]7402号案原告的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2.被告支付2023年2月1日-2023年3月22日期间正常工作日工资17,356元;3.被告支付2022年1月1日-2023年3月2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517元;4.被告支付2022年1月1日-2023年3月22日期间报销款11,554.6元;5.被告支付2021年1月1日-2022年12月31日期间年终奖133,600元;6.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7.被告出具合法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二、仲裁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23年3月1日至3月22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3,678.16元;2.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3月2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678.16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22.89元;4.被告依法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5.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2.被告支付2023年2月1日-2023年3月22日正常工作日期间工资17,356元;3.被告支付2022年1月1日-2023年3月2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517元;4.被告支付2022年1月1日-2023年3月22日期间报销款11,554.6元;5.被告支付2021年1月1日-2022年12月31日期间年终奖133,600元;6.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7.被告出具合法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四、基本情况:原告于2020年4月14日入职,工作岗位设计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20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根据被告提交并经原告确认真实性的工资表载明,2023年1月起,原告的工资调整为月基本工资5,000元+浮动绩效(2023年1月至2月均为5,000元)。本案中,原、被告未就其争议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对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五、工资差额:仲裁阶段,原告主张已足额收到2023年2月份的工资,但被告仅发放了2023年3月份的基本工资,未发放浮动绩效工资。被告辩称根据当月团队的结算金额及员工的实际工资情况,即项目值贡献度、工作质量、态度、目标完成度、出勤状况及团队经营状况综合评定,2023年3月的浮动绩效均为0。双方确认原告2023年3月1日至3月22日期间出勤16天。 本院认为,仲裁庭审中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发放的2023年2月1日至2月28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原告再诉请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仲裁委按照原告2023年2月份绩效工资为标准,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23年3月1日至3月22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3,678.16元(5000÷21.75×16)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六、年终奖:仲裁阶段,原告主张虽然与被告未有书面约定年终奖,但根据被告管理层人员的回复,确认原告享有不同金额的2021年年终奖,现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的年终奖,为此,原告提交企业微信公司领导成员截图、企业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被告仅确认企业微信公司领导成员截图的真实性,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年终奖需根据公司经营效益、原告的工作表现和业绩酌情发放,非固定支付项目,无计算基数,双方亦未约定发放时间,当年度是否享有年终奖均系未知数。因受疫情影响,公司没有盈利,故2021年年度起的年终奖未发放。根据原告签字认可的《薪酬导向告知书》亦载明“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以任何形式向员工承诺全年总薪酬”,故原告提及的“邹某”亦明知被告未授权其向任何人承诺奖金,且对话中亦无法看出被告明确承诺一定会发放年终奖,“邹某”与被告亦存在劳动争议案件,其表述不具有客观性。 本案中,原告未出示企业微信聊天记录原件,被告对该记录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未能出示企业微信聊天记录原件且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可根据经营效益和原告工作表现和业绩酌情发放奖金。由此可见,年终奖并非固定支付的项目,对于是否发放年终奖被告具有最终的决定权,属于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的范畴。被告因疫情原因不支付2021年度起的年终奖,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21年度至2022年度年终奖,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报销款:劳动者因履行职务在用人单位借款挂账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诉讼处理范围。故原告关于报销款的仲裁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八、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仲裁阶段,原告主张根据年假截图,2022年1月1日至离职之日,剩余3天未休年休假,被告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年假截图真实性予以认可,辩称根据被告的《考勤休假管理规定》,被告根据员工的司龄和法定带薪年休假天数的不同给予福利年休假,法定带薪年休假和公司福利年休假合并计算使用,综合年休假按照公历年度计算使用,优先使用法定带薪年休假,后使用公司福利年休假为结算原则,福利年休假未休部分在次年7月1日或员工离职时自动失效,且无任何补贴,故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天数中应扣除福利年休假天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考勤休假管理规定》不予认可,主张在职期间未听说过福利年休假,截图中载明的均为法定年休假天数。 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年假截图中载明的未休天数是否含有上一年度未休的法定年休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仲裁委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截图中载明的假期属于2022年度和2023年度未休的法定年休假并无不当。仲裁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3月2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678.16元未低于相应标准,被告未提起诉讼,本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定。 九、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仲裁阶段,原告主张2023年3月21日被告在未与员工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单方发布《关于工资绩效发放调整的通知》,通知新的绩效工资发放办法调整为:每月初发放上个月的“基本工资”(按员工职级),每月底发放上个月的“预支浮动绩效”部分。劳动合同约定每月5日为发薪日,被告直至2023年3月21日才发放部分工资,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故原告于2023年3月22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被告确认收到原告送达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5日为发薪日,发放上月基本工资,浮动薪酬的发放日由被告根据考核工作安排等决定,被告已于2023年3月21日发布通知,明确了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发放的时间,并于当日发放了2023年2月的基本工资,于3月29日发放了2023年2月的绩效工资,并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无须向原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浮动薪酬的发放日由被告根据考核工作安排等决定,可见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浮动薪酬的发放时间有自主决定权。被告通知原告每月底发放上个月的“预支浮动绩效”,该工资支付日期符合劳动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在2023年3月22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2023年2月的浮动绩效工资支付期限尚未届满,原告主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请不予支持。 十、出具离职证明:原、被告对仲裁裁决被告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无异议,本院对该裁决项予以确认。离职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十一、律师代理费: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依据原告的胜诉比例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22.89元(7356.32÷198027.6×6000)。 判决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3年3月1日至3月22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3,678.16元; 二、被告深圳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3月2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678.16元; 三、被告深圳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22.89元; 四、被告深圳某公司依法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离职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