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冀0528民初5135号
原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国际设计顾问(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国际设计顾问(深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8日立案。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6708元,减半收取计38354元,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