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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公司、天津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津0101民初2479号 申请人:上海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被申请人:北京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总经理。 被申请人:深圳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总经理。 被申请人:上海某1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总经理。 申请人上海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某公司,北京某公司,深圳某公司、上海某1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上海某公司于2023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天津某公司,北京某公司,深圳某公司、上海某1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43,009.43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担保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其出具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天津某公司,北京某公司,深圳某公司、上海某1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43,009.43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2235元,由申请人上海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