悉地某某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14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悉地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上诉人悉地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某集团)、武汉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某甲丙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鄂0192民初17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3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某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武汉某某集团、时代某甲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书认定“现悉地联合体在未进行招投标程序且未签订设计合同的情况下,就实质性的开展了设计工作,最终导致时代某甲丙公司无法付款,悉地联合体应当预见到此风险并应当承担相关法律后果。”第19页认定“悉地联合体和时代某甲丙公司之间的设计合同关系因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时代某甲丙公司没有法定义务支付设计费用。”以及“除原来的项目规划方案符合时代某甲丙公司要求外,某甲公司后期交付的施工设计成果并未取得时代某甲丙公司的认可,反而其认为某甲公司出现主创人员离职等各种问题,并不认可某甲公司的设计成果,也没有实际使用其设计成果,即时代某甲丙公司并未因此获得相关利益,不支付设计费符合公平原则。”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关于合同签署的拖延责任问题,责任应当归属武汉某某集团、时代某甲丙公司,某甲公司认为即使双方没有签署合同,但法律关系应当认定成立。1.合同成立的事实认定上,合同未经签署并不能直接说明合同没有订立。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武汉某某集团曾就“常码K3K4地块规划”项目发布方案设计征集,某甲公司与案外人培特维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后参与了此次设计征集。2019年7月26日,某甲公司收到了武汉某某集团发送的名为《常码K3K4项目规划方案征集优胜设计方案》的文件,当中载明:“悉地某某有限公司,培特维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经专家评比,由悉地某某有限公司和培特维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其设计的常码K3K4项目规划方案为优胜设计方案。特此说明。”2019年11月5日,某甲公司再次收到武汉某某集团发送的名为《常码头K3K4项目规划方案设计工作的说明》的文件,当中载明:“2019年6月25日,在常码头K3K4项目规划方案征集评选过程中,经专家评比,由悉地某某有限公司和培特维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其设计的常码头K3K4项目规划方案为优胜方案。我司承诺将其作为方案设计单位推荐给设计总承包单位。另外,我司将在方案征集评选过程中贵司提交的商务报价基础上,与贵司进行设计费用的磋商工作,并在确定设计总承包单位后一个月内,完成规划方案设计合同的签约工作。特此说明。”2020年10月29日,某甲公司与武汉某某集团、时代某甲丙公司一起就初步设计阶段的结算事宜召开了会议,形成了“常码头K3K4项目结算备忘录”。备忘录中载明:“获优胜通知后,悉地国际组织专业设计团队对该项目展开后续规划/建筑方案设计工作,设计内容包括:超高层住宅10万平米,集中商业中心4万平米,住宅底商1.7万平米与售楼处2100平米。经双方充分沟通和友好协商,本着长期合作的原则,最终对悉地国际所做设计工作设计费结算达成共识,设计费用总计为248万元整。某丙公司预计将于2020年度内与某某时代(武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时代)就该项目签订设计总包合同,在此之后的一个月之内某某时代公司将完成与某甲公司之间的设计分包合同签署。”时代某甲丙公司作为本次会议确定的设计总包单位,在会议结束后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常码头K3、K4项目方案结算备忘录》,其中载明“常码K3项目设计总包经公开招投标已由某某时代(武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中标。某丙公司预计将于2020年度内与某某时代就常码K3项目签订设计总包合同。经某某时代与悉地国际充分沟通和友好协商,本着长期合作的原则,最终对悉地国际所做常码K3K4设计工作设计费结算达成共识,设计费用暂定总计为248万元整(大写:贰佰肆拾捌万元整),最终以合同为准。在某某时代与某丙公司签订总包设计合同之后的一个月之内某某时代公司将完成与悉地国际之间的设计分包合同签署,并同意支付上述暂定结算设计费248万元整给到悉地国际。”尽管武汉某某集团、时代某甲丙公司辩称:“本次概念方案征集属于项目筹备阶段的规划设计的产物,主要针对建筑设计方案的布局论证和规划,属于概念性成果,后期需要优化和详细设计才能形成最终的设计实施方案,并不构成案涉项项目设计部分的招标行为。”但事实表明,某甲公司与时代某甲丙公司签订《常码头K3、K4项目方案结算备忘录》后,某甲公司与武汉某某集团、时代某甲丙公司虽然还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某甲公司已经对案涉项目展开并完成了一系列的设计工作,并一直积极配合武汉某某集团、时代某甲丙公司进行案涉项目的磋商和设计工作。目前,某甲公司已完成常码头K3K4项目的全部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工作并交付了相应的设计成果。显然与其所谓的概念性成果不是同一概念。虽然合同未签署,但并不代表法律关系未建立或法律事实不存在。磋商和交付行为表明,双方之间已建立了实际的法律关系。以上证据表明,双方已就设计费用达成一致,某甲公司履行了设计工作,武汉某某集团、时代某甲丙公司接受了设计成果,因此,实质合同关系已经成立。2.退一步说,即便合同没有签订,原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应预见未签署合同即开展设计工作的风险,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武汉某某集团、时代某甲丙公司应当为其恶意磋商、失信行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某甲公司在磋商过程中,基于武汉某某集团和时代某甲丙公司的承诺,积极参与了设计工作,并提交了设计方案。然而,尽管某甲公司按照要求完成了设计任务,武汉某某集团、时代某甲丙公司却未能履行其承诺,既未与某甲公司签订正式合同,也未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在此情况下,某甲公司为推进项目的进展,仍然持续工作,双方同时也进行了实质性的接触和谈判。某甲公司认为,武汉某某集团、时代某甲丙公司在磋商过程中的行为不一致,一方面表现出愿意合作的态度,一直说愿意订立合同,但另一方面又找各种借口拖延合同签订,恶意进行磋商,诱导我方持续进行设计工作。而在武汉某某集团、时代某甲丙公司始终未按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设计费,甚至连最基本的签约义务也未履行的情况下,某甲公司在多次催促无果的情况下,迫于无奈暂停了进一步配合,但武汉某某集团、时代某甲丙公司一直未予理会,至今仍未支付拖欠的设计款项。武汉某某集团、时代某甲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设计成果提出的所谓异议,也是在此之后。某甲公司积极推动合同签署,不存在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放任风险发生,而武汉某某集团、时代某甲丙公司却假借签订合同磋商名义,实则目的在于拖延合同签订时间,进行恶意磋商行为,由于武汉某某集团、时代某甲丙公司的恶意拖延导致合同未签署,某甲公司因此遭受实际损失,根据缔约过失责任原则,武汉某某集团、时代某甲丙公司应当进行赔偿。某甲公司与武汉某某集团、时代某甲丙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某甲公司已经对案涉项目展开并完成了一系列的设计工作。经我方调查发现,武汉某某集团、时代某甲丙公司均系由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绝对控股的公司,属于同一集团下的关联企业。根据《常码头K3、K4项目方案结算备忘录》显示,时代某甲丙公司就与某甲公司签署分包协议以及支付相关设计费用的义务是认可的。武汉某某集团作为案涉项目的设计征集招标单位,同时也是与时代某甲丙公司同一集团下的关联企业,二者就同一项目对外部所作的承诺能够保持一致也是符合通常的商业逻辑的。也就是说无论是武汉某某集团还是时代某甲丙公司,关于案涉项目的设计工作分包给某甲公司以及向某甲公司结算248万元设计费均是没有异议的,关于这一点不论是三方工作中来往的函件或是会议记录以及录音文件均能够体现。上述材料均系各方真实明确的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的合法权利均受法律保护,义务亦受法律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载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武汉某某集团、时代某甲丙公司明知某甲公司已经完成设计工作,并认可该成果情况下,仍然拒绝签订合同和支付费用。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造成某甲公司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招投标程序以及其责任归属问题,招标程序由招标方完全掌握,原审判决将相关责任归咎于某甲公司,该认定同样存在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未经招标程序,签署的备忘录无效,系事实认定错误。某甲公司认为248万元的费用既包括方案设计费也包括施工图设计费。武汉某某集团曾就“常码头K3K4地块规划”项目发布方案设计征集,某甲公司与案外人培特维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后参与了此次设计征集。2019年7月26日,某甲公司收到了武汉某某集团发送的名为《常码头K3K4项目规划方案征集优胜设计方案》的文件,当中载明:“经专家评比,由悉地某某有限公司和培特维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其设计的常码头K3K4项目规划方案为优胜设计方案。”这一过程充分证明,在方案设计过程中,某甲公司已经通过了招投标这一程序,原审法院对于未经招标程序的认定存在错误,其实只有在施工图设计的过程中某甲公司的方案未经招标程序。但事实上,在完成了第一次招标后,武汉某某集团、时代某甲丙公司就应该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但在某甲公司完成方案设计优化与施工图总体设计方案后,武汉某某集团、时代某甲丙公司仍未签订合同。2.退一步说,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认定合同无效,但某甲公司认为招投标程序是由招标方,即武汉某某集团、时代某甲丙公司来启动和掌控的。武汉某某集团、时代某甲丙公司负责制定招投标规则、流程和时间表,并决定哪些投标方案符合其要求。某甲公司作为投标方,其角色主要是响应招标要求,提交投标文件,并等待招标方的评审和决策。武汉某某集团、时代某甲丙公司的内部决策过程对于某甲公司而言是不透明的。某甲公司无法知晓武汉某某集团、时代某甲丙公司如何评估各个投标方案,也无法参与或影响武汉某某集团、时代某甲丙公司的内部评审和选择过程。某甲公司作为参与方,无法干预武汉某某集团、时代某甲丙公司的内部决策和程序执行。原审判决将合同无效的责任归于某甲公司,未能充分考虑某甲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的被动角色和实际影响力,不符合实际情况。3.原审判决将招标程序违法的后果归于某甲公司,违背了公平原则。《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武汉某某集团在确认某甲公司投标的设计方案为优胜方案后本应直接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但却利用其“甲方”的强势地位与、时代某甲丙公司串通中标,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争的权利。尽管如此,为了保证项目的有序进行某甲公司仍然配合武汉某某集团开展了一系列的设计工作,同时接受武汉某某集团的安排,同意与时代某甲丙公司签订分包协议。但武汉某某集团、时代某甲丙公司仍然在三方通过会议明确了应与某甲公司建立分包关系并且已向某甲公司作出结算248万元设计费承诺的情况下,仍然不配合某甲公司履行签约义务,同时拒绝支付恶意拖欠的设计费用。某甲公司按照武汉某某集团、时代某甲丙公司的要求提交了设计方案,并在武汉某某集团、时代某甲丙公司的指示下进行了设计工作。根据法律的基本立法原则,武汉某某集团、时代某甲丙公司不应因其失信、不讲诚信行为而获利,相应的,招投标程序的缺失或延误不应由某甲公司承担后果。法院判决致使某甲公司承担武汉某某集团、时代某甲丙公司的错误导致的后果,显然违背公平原则。三、对于某甲公司提供的两份备忘录的证据效力问题,原审判决否认了两者的法律效力,但某甲公司认为,应当从立法精神上进行认定。1.从立法目的与证据综合评估,并非必须有原件,哪怕是间接证据相互反应证明事实,也应该被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某甲公司认为,法院在评估证据时,不应局限于证据的形式要求,而应综合考虑所有证据的实质内容和相互关系。(1)2020年6月1日时代某甲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关于终止常码K3项目规划方案设计工作及合同签署谈判的工作联系函》,此后由某甲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的后续商务对接和收尾工作。自***离职后,某丁公司接手,某戊公司负责人,某己公司接手后由***主要负责与武汉时代院的对接工作,因***办公地在武汉,所以多次前往武汉时代院办公地址与武汉时代院的对接同事对于设计费用进行沟通,某庚公司***也曾前往时代院进行沟通,并与之前本项目负责的***进行了联系。项目因用地性质问题,迟迟未启动,期间培特维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商务部***和***也一同去往武汉时代院进行谈判,最终经过近一年的时间,某甲公司***与时代院达成了248万设计费用的备忘函件一事,2020年12月8日***向某甲公司***(集团总助理)说明案涉项目最终双方决定以备忘录的形式进行结算,并请对方协助处理备忘录的盖章事宜。某辛公司提交案涉项目备忘录的用印申请,盖章文件份数为1份,以邮寄方式送达至***武汉办公地址。2020年12月11日,***收到备忘录的盖章文件后,由她本人将备忘文件携带至武汉时代院,由对方进行的盖章。备忘录由某甲公司和时代某甲丙公司完成盖章签署。(2)2019年12月12日起***作为案涉项目负责人代表某甲公司与武汉某某集团***商谈案涉项目的签署的正式合同条款细节。双方沟通过程中形成的“武汉控股地产K3项目合同20191212”“K3项目合同2020-5-11”中,武汉某某集团的***均针对第2.2条关于建筑面积、娱乐康体用地建筑面积以及建筑密度的三项数据分别提出修改建议,并在该文档中进行了批注修改,结合某甲公司提交的“23录音文字整理版本”(原录音文件约16分50秒)处时代某甲丙公司张某表明“其实我们当时给您那边给你们那个备忘录,就是你们提供的那个我们盖章那个备忘录。……”该陈述也能证明时代某甲丙公司对于《常码头K3、K4项目方案结算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是完全知情的。第二条本合同设计项目的内容:名称、规模、阶段、投资及设计费等见下表。2.1项目名称:武汉常码头K3地块2.2项目区域:武汉市硚口区项目规模:建筑面积:不大于168882平方米(其中娱乐康体用地兼容***此数据应以最终规划审批结果为准部分商业设施用地的建筑面积为不小于58234平方米),容积率:根据建筑面积与净用地面积比值计算,建筑密度:不大于35%;建筑高度:结合***此数据应以最终规划审批结果为准具体方案确定;绿化绿地率:按《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执行。(相关项农城目规划技术指标以规划审批部门审批的最终结果为准。)此数据应以最终规划审批结果为准2.1设计范围及阶段:(3)某甲公司提交的“23录音文字整理版本”原录音文件约18分52秒处某甲公司方***表示“我们那个从800多万变成咱们最后愿意接受200多万肯定有当中您说的问题就是有些立面好像最后方案没有得到完全的认可,还有就是k4没有可能没有做太多工作,或者是您刚刚说的应该有一个终止的一个通知吧。但是就是基于这些原因吧,所以我们最后从800多万的报价到400多到最终我们谈到一个248万的一个结算”,对此武汉某某集团、时代某甲丙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武汉控股地产K3项目合同20191212”号文件第2.4条显示,常码K3项目设计费总金额为4960690元;“K3项目合同2020-5-11”号文件第2.4条显示,常码K3项目设计费总金额为4594050元;而备忘录载明“经双方充分沟通和友好协商,本着长期合作的原则,最终对某甲公司所做设计工作设计费结算达成共识,设计费用总计为248万元整”。以上均能体现双方就案涉项目设计费最终结算金额为248万达成一致的完整协商过程。2.4设计阶段、内容及设计费用如下表:注:1.实际取费而积按照规划出批部门审批的最终面积计取2.4设计阶段、内容及设计费用如下表:(4)某甲公司提交的“23录音文字整理版本”“24录音文字整理版本”以及原录音文件中对于某甲公司提供了工作成果武汉某某集团、时代某甲丙公司均未表示否认,并且也认可248万的费用,结算对某甲公司此前提供的一系列设计工作。(1)“23录音文字整理版本”时代某甲丙公司李总表示“一种方式就是你就按照备忘录来,什么时候顺总这边给我签,他什么时候给钱,我给你,我根本就是按照白纸黑字的流程我去进行”(原录音文件约07分);武汉某某集团***表示“没有说不履行这些事情”(原录音文件约07分);时代某甲丙公司张某表示“这个备忘录我们没有从来没有说不执行,就是我们在这个项目签订的合同之后我们会履行这个对你们承诺这个义务,然后跟你们来签订这个合同。签订完了之后再履行。”(原录音文件约09分58秒)该几处表述均能够证明武汉某某集团、时代某甲丙公司是认可其针对案涉项目是存在向某甲公司付款的义务以及备忘录是真实存在的。(2)“24录音文字整理版本”某甲公司方***表示“其实从头到尾你们对于248万也是认可的,也没有说提出疑问。只不过是因为这个项目开发的定位等等的原因,可能暂时你们给他这个中了标之后又没签合同就只是延迟了”;对此,时代某甲丙公司李总表示“私下来说这个可能认可”(原录音文件约12分30秒)。并且就备忘录签订的248万双方均认可;时代某甲丙公司张某表示“248万基于那个备忘录,现在是我跟你之间直接认可。”(约13分47秒)该处表述能够进一步证明时代某甲丙公司是认可备忘录的真实性,且对此是完全知情。综上,某甲公司提供的各项证据之间是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并且相互印证的,共同构成了证明合同关系和履行情况的有力证据,证明武汉某某集团、时代某甲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备忘录内容的认可问题,证实备忘录有法律效力。2.根据司法公正与合法权益保护,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审判决未充分考虑某甲公司的实际损失和付出,某甲公司在未签订正式合同的情况下开展设计工作,是基于对武汉某某集团、时代某甲丙公司承诺的信任及对项目成功的信心,并且在这一过程中,双方进行了一系列的磋商行为,签订了相关备忘录文件,也表现武汉某某集团、时代某甲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认可,但最终合同未能签署,是武汉某某集团、时代某甲丙公司恶意磋商、违反诚信原则的缔约过失导致,并非某甲公司所能控制或预见,上述事实通过录音文件也能充分证明。法院应当对某甲公司信赖利益进行保护。现因武汉某某集团、时代某甲丙公司未履行承诺导致某甲公司损失,使得武汉某某集团、时代某甲丙公司因其不诚信的行为而获利,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原审判决未能体现对某甲公司权益的保护。四、关于设计成果享受的界定问题,认定武汉某某集团、时代某甲丙公司未享受到设计成果,某甲公司认为此逻辑违反基本的常识。法院根据武汉某某集团、时代某甲丙公司“常码头K3地块项目因故建设停滞,业主单位至今未与时代某甲丙公司签订设计总包合同”认为“除原来的项目规划方案符合时代某甲丙公司要求外,某甲公司后期交付的施工设计成果并未取得时代某甲丙公司的认可,反而其认为某甲公司出现主创人员离职等各种问题,并不认可某甲公司的设计成果,也没有实际使用其设计成果,即时代某甲丙公司并未因此获得相关利益,不支付设计费符合公平原则。”某甲公司认为,首先不满足武汉某某集团、时代某甲丙公司的要求,原因在于两方没有签订合同,某甲公司为避免进一步损失无奈之选。并且对于工作成果,在录音文件中,武汉某某集团、时代某甲丙公司均未表示否认,并且也认可248万的费用。涉及***的问题,项目主要是在2019年进行的,当时***在职,并全权负责该项目的推进,涉案设计成果均在***在职期间完成的,之后进行的是设计变更和配合工作,但是在武汉某某集团、时代某甲丙公司拒付款项拒签合同,违反了合同的在先义务的情况下,某甲公司有权停止配合工作。退一步说,对于对方提出的“项目因故停滞”与法院判定的“没有实际使用其设计成果”,存在实质差别。设计成果的价值并不取决于项目的最终完成情况,而是其在设计阶段所体现的专业性和创造性劳动。某甲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已被武汉某某集团、时代某甲丙公司接受并用于项目推进,即便项目最终未能实施,武汉某某集团、时代某甲丙公司已经实际享受并利用了某甲公司的设计成果。因此,不能以项目是否完成来否定武汉某某集团、时代某甲丙公司享受设计成果的事实。如果按照原审法院的逻辑,项目没有完工就无需支付费用,那么国内大量的烂尾楼项目都不需要支付相应的费用了吗?显然违反基本的常识!另外,在对于成果认定方面,法院存在自身逻辑的矛盾。法院认为某甲公司在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应当承担没有预见风险的法律后果。某甲公司已经提供了相关设计方案,但对方一再拖延合同订立,因此某甲公司被迫停止,是对自己的一种保护。而248万元的金额,也是在某甲公司停止配合后,武汉某某集团、时代某甲丙公司要求终止合同,进而磋商得出的。因此,某甲公司认为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法院一边要求某甲公司尽到风险的预见责任,另一方面在某甲公司预见到风险停止情况下,又苛责某甲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在逻辑上无法自洽。
武汉某某集团答辩称:方案设计征集和招投标程序是两个概念。某甲公司所称已经通过了招投标程序,完全与事实不符。双方最终未签订书面合同,系因某甲公司原因导致,武汉某某集团并未因此获利,应当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某甲公司并未完成K3、K4全部规划和建设方案的设计工作,也没有将设计成果全部交付给武汉某某集团,武汉某某集团更未实际使用某甲公司的设计成果用于项目的推进,某甲公司主张武汉某某集团应当就尚未完成的工作支付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关键证据备忘录并无原件,某甲公司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进行交付、盖章的过程,而录音中的人员所述仅是各方调解过程中基于错误的假设而作出的认可,其陈述不能代表武汉某某集团对备忘录的认可,本案某甲公司坚持认为应该按照两份备忘录中所提到的248万来进行支付,实际上其中一份备忘录是由某甲公司单方制作,单方盖章,未取得武汉某某集团和设计总承包单位的认可,另一份备忘录某甲公司也无法提供原件,甚至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交给设计总承包单位盖章的过程。某甲公司仅以该备忘录已经履行自己单位内部的用印审批流程为由,主张真实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规定。恳请法院依法驳回某甲公司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时代某甲丙公司答辩称:某甲公司既未与时代某甲丙公司签订合同,也未向时代某甲丙公司交付设计成果,且某甲公司诉称武汉某某集团开展的公开方案概念征集活动,并非招投标程序。时代某甲丙公司未与某甲公司签订常码头K3K4项目方案结算备忘录,某甲公司无法提供其所称备忘录原件,某甲公司无权依据该备忘录向时代某甲丙公司主张设计费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武汉某某集团、时代某甲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设计费248万元;2.武汉某某集团、时代某甲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因恶意拖欠前款设计费而产生的逾期违约金(自某甲公司首次提交立案申请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武汉某某集团、时代某甲丙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武汉某某集团曾就“常码头K3K4地块规划”项目发布方案设计征集,某甲公司与案外人培特维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参与了此次设计征集。
2019年7月26日,某甲公司收到了武汉某某集团发送的名为《常码头K3K4项目规划方案征集优胜设计方案》的文件,当中载明:“经专家评比,由悉地某某有限公司和培特维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其设计的常码头K3K4项目规划方案为优胜设计方案。”
2019年11月5日,某甲公司再次收到武汉某某集团发送的名为《常码头K3K4项目规划方案设计工作的说明》的文件,载明:“2019年6月25日,在常码头K3K4项目规划方案征集评选过程中经专家评比,由悉地某某有限公司和培特维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其设计的常码头K3K4项目规划方案为优胜方案。我司承诺将其作为方案设计单位推荐给设计总承包单位。另外,我司将在方案征集评选过程中贵司提交的商务报价基础上,与贵司进行设计费用的磋商工作,并在确定设计总承包单位后一个月内,完成规划方案设计合同的签约工作。特此说明。”
2020年按照和政府有关部门协议约定,由武汉某某集团下属某某公司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俗称某丙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开发主体。
2020年1月10日,武汉某某集团向某甲公司发函,载明“我司常码头K3K4项目设计工作,自2019年6月以来,贵司设计副总裁***及其带领的团队在工作中表现了较高的技术专业性,且沟通配合积极,保证了项目的顺利推进。我司要求常码头K3K4项目规划及单体方案设计人指定***(身份证号码:120104196710****联系电话:13*****6325)为项目设计总负责人及设计人代表且亲自参与设计,不得中途更换。同时要求***负责代表设计人协调与发包人的关系,代表设计人在设计成果上签字等。”
2020年1月21日,由某甲丁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确定新建娱乐康体、居住设**村**村改造K3地块)设计总承包单位为某某时代(武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即时代某甲丙公司)并发送中标通知书。时代某甲丙公司中标后,武汉某某集团将联合体推荐给时代某甲丙公司,并与时代某甲丙公司一同就常码头K3项目初步设计和联合体进行初步遴选谈判。
2020年4月15日,某甲公司和某甲甲公司共同向武汉某某集团发函,要求尽快完成合同签署工作。
2020年5月,某甲公司将其设计成果交付给时代某甲丙公司,但时代某甲丙公司对部分成果提出了异议,双方又进行了磋商。
2020年5月11日,时代某甲丙公司向武汉某某集团来函《关于常码头K3方案进度及设计质量的情况说明》,提出目前某甲公司所作方案仍不符合规范要求,设计内容无法落地实施。次日武汉某某集团员工***通过微信向***发送该情况说明,并要求其明确进度计划,***发送《K3项目方案时间安排表最新》。
在“常码头K3K4方案群”中,武汉某某集团于2020年5月28日要求某甲公司对于没有按照节点要求完成的项目说明原因并明确提交时间,但某甲公司明确表示“接公司指令,要求在商务合同签定前,暂停提供设计成果,待合同签订后再提供”。此后再未向武汉某某集团或时代某甲丙公司提交成果,由于某甲公司在设计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以及拒不提供设计方案,时代某甲丙公司向其发送《关于终止常码头K3项目规划方案设计工作及合同签署谈判的工作联系函》,通知其“终止贵我双方就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单位遴选确定的谈判工作,贵方收到本函后即可停止相关设计工作”。
2020年7月30日,某甲公司向时代某甲丙公司发函提出设计费不低于磋商合同价的六折即2756430元。
后,涉案项目停止开发,武汉某某集团也没有与时代某甲丙公司签订设计总包合同,时代某甲丙公司也未与某甲公司签订设计分包合同。2023年8月25日,某甲公司委托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向某癸公司发送了律师函,某癸公司未回复,某甲公司最终提起了本案诉讼。
诉讼中,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份备忘录文件,其一是“常码头K3K4项目结算备忘录”,载明2020年10月29日某甲公司与武汉某某集团就初步设计阶段的结算事宜召开了会议,备忘录内容是“获优胜通知后,悉地国际组织专业设计团队对该项目展开后续规划/建筑方案设计工作,设计内容包括:超高层住宅10万平米,集中商业中心4万平米,住宅底商1.7万平米与售楼处2100平米。经双方充分沟通和友好协商,本着长期合作的原则,最终对悉地国际所做设计工作设计费结算达成共识,设计费用总计为248万元整。某丙公司预计将于2020年度内与某某时代(武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即时代某甲丙公司)就该项目签订设计总包合同,在此之后的一个月之内某某时代公司将完成与悉地国际之间的设计分包合同签署。”
此份备忘录仅有某甲公司和某甲甲公司的盖章,没有武汉某某集团或时代某甲丙公司的盖章。
其二是《常码头K3、K4项目方案结算备忘录》,载明“常码头K3项目设计总包经公开招投标己由某某时代(武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中标。某丙公司预计将于2020年度内与某某时代(武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就常码头K3项目签订设计总包合同。经某某时代与悉地国际充分沟通和友好协商,本着长期合作的原则,最终对悉地国际所做常码头K3K4设计工作设计费结算达成共识,设计费用暂定总计为248万元整,最终以合同为准。在某某时代与某丙公司签订总包设计合同之后的一个月之内某某时代公司将完成与悉地国际之间的设计分包合同签署,并同意支付上述暂定结算设计费248万元给到悉地国际。”
此份备忘录有某甲公司和时代某甲丙公司的盖章,但某甲公司不能提供备忘录的原件。
武汉某某集团或时代某甲丙公司对上述两份备忘录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提出双方没有签订上述两份备忘录,时代某甲丙公司提出其公司没有查询到有在上述备忘录上盖章的记录,不清楚印章是如何盖上去的。
2023年11月20日,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某甲公司与时代某甲丙公司进行沟通调解,时代某甲丙公司委派了相关工作人员,某甲公司和某甲甲公司也委派了相关工作人员,各方人员在武汉市进行了调解和谈,最终双方未形成一致意见。某甲公司将和谈过程进行了录音,并将录音资料作为证据提交。
诉讼中,某甲甲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承诺函,同意由某甲公司单独主张设计费用,其不再主张任何权利,之后与某甲公司另行内部划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本案纠纷是发生在设计合同签署前的磋商阶段。武汉某某集团作为拿地单位,并由某甲丁公司(某丙公司)负责开发,通过招投标将时代某甲丙公司作为设计总包单位。因某甲公司和某甲甲公司作为联合体(以下简称悉地联合体)的项目规划方案是优胜方案,时代某甲丙公司有意向将其确定为设计分包单位,且已经与某甲公司进行了实质性联系,悉地联合体亦实际开展了相关设计工作。
因武汉某某集团、时代某甲丙公司均为国有企业,案涉项目也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即使悉地联合体和时代某甲丙公司进行了前期接触并开展了相关工作,也必须通过合法有效的招投标程序,双方才能建立合法有效的设计合同关系。现悉地联合体在未进行招投标程序且未签订设计合同的情况下,就实质性的开展了设计工作,最终导致时代某甲丙公司无法付款,悉地联合体应当预见到此风险并应当承担相关法律后果。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悉地联合体和时代某甲丙公司之间的设计合同关系因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时代某甲丙公司没有法定义务支付设计费用。但如果时代某甲丙公司自愿进行支付或补偿,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亦应当予以准许。
某甲公司主张时代某甲丙公司与其经过协商后,愿意向其支付248万元设计费,并举证了两份《备忘录》,但第一份备忘录无武汉某某集团、时代某甲丙公司的签字,对其没有约束力,也没有法律效力;第二份备忘录有一枚时代某甲丙公司的印章,但该备忘录没有原件,且无法核实此枚印章是如何完成加盖,是否是时代某甲丙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加盖人是否得到了授权,故原则上此备忘录不是一份有效的协议或合同。但某甲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各方在协商时多次提到了备忘录,能够从侧面反映出此备忘录并不是某甲公司单方捏造,而是一种客观的事实。故本案争议焦点将是某甲公司能否依据此备忘录要求时代某甲丙公司支付设计费用。
首先,从法律层面,因双方是无效合同关系,时代某甲丙公司无法定付款义务。其次,从事实层面,备忘录是双方私下沟通协商的结果,应当严格遵照当事人的约定内容。根据备忘录内容和当事人后期沟通情况,时代某甲丙公司付款需要满足两个前提:一是项目能够启动,二是设计总包合同和设计分包合同能够签署;248万元也不是一个确定数字,而是暂定数字,最终以设计分包合同为准。即时代某甲丙公司还是希望在双方建立合法有效的设计分包合同的前提下才能付款,这本身也符合法律规定和企业合规要求。虽然目前项目迟迟未启动,设计总包合同和设计分包合同也未能签署,但某甲公司在不签署合同的情况下就开展设计工作,应当能预见到此风险,应当承担相关法律后果。再次,从公平原则方面,某甲公司主张其付出了设计成果必然会有成本损失,但从双方沟通过程看,除原来的项目规划方案符合时代某甲丙公司要求外,某甲公司后期交付的施工设计成果并未取得时代某甲丙公司的认可,反而其认为某甲公司出现主创人员离职等各种问题,并不认可某甲公司的设计成果,也没有实际使用其设计成果,即时代某甲丙公司并未因此获得相关利益,不支付设计费符合公平原则。
综上,某甲公司主张时代某甲丙公司向其支付248万元的设计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主张武汉某某集团连带支付此笔费用,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653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武汉某某集团、时代某甲丙公司是否应向某甲公司支付设计费。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武汉某某集团作为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时代某甲丙公司为设计总包单位,通过前期武汉某某集团的方案设计征集活动,某甲公司和某甲甲公司作为联合体的项目规划方案被确定为优胜方案。虽然武汉某某集团和时代某甲丙公司后续均未与某甲公司签订设计合同,但已与某甲公司进行了实质性联系,某甲公司亦实际开展了相关设计工作,故一审法院并未否定时代某甲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设计合同关系,而是由于武汉某某集团和时代某甲丙公司均为国有企业,该设计合同关系因未经过合法有效的招投标程序而无效。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在方案设计征集过程中,其已通过了招投标程序,本院认为,方案设计征集和招投标程序是两个概念,前者是对设计方案的征集,后者是对设计单位的招标,两者的实施程序和产生的法律后果亦不相同,因此某甲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两份备忘录的证据效力和设计成果享受的界定。第一份备忘录无武汉某某集团和时代某甲丙公司印章,第二份备忘录上的时代某甲丙公司印章真实性存疑,且某甲公司不能提供原件,再结合某甲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一审法院认可备忘录是一种客观事实,但基于合同关系的无效和公平原则,某甲公司不能据此主张武汉某某集团和时代某甲丙公司向其支付设计费。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提交的备忘录缺少相对方印章或者印章真实性存疑且无原件,录音证据亦无法确认通话人是否有权代表武汉某某集团和时代某甲丙公司作出相关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武汉某某集团、时代某甲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达成了支付248万元设计费的合意,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基于双方基础法律关系的无效及设计成果未完成、亦未使用的实际情况,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某甲公司上诉所称缔约过失责任,本院认为,因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武汉某某集团、时代某甲丙公司应向其支付设计费,并未主张武汉某某集团、时代某甲丙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与武汉某某集团、时代某甲丙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双方对设计费用应否支付未达成合意,故某甲公司主张设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收取26653元,由悉地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