悉地国际设计顾问(深圳)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悉地国际设计顾问(深圳)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分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0民初7331号 原告: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申昆路2377号4幢901-281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圣知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悉地国际设计顾问(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区黄兴路2005弄2号1217室。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悉地国际设计顾问(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中二路19号劲嘉科技大厦2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悉地国际设计顾问(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悉地公司**分公司)、被告悉地国际设计顾问(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悉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8月2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服务费800,00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2020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的滞纳金;3.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财产保全担保费1,3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悉地公司**分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悉地公司**分公司挑选合适候选人入职,被告悉地公司**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猎头服务费,金额为候选人年薪的21%。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为被告悉地公司**分公司推荐了11名候选人入职,应按约收取总计968,000元服务费。然而,被告悉地公司**分公司在支付了168,000元费用,却拒不履行剩余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悉地公司作为被告悉地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共担付款责任。 被告悉地国际设计顾问(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悉地国际设计顾问(深圳)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包括:1、关于诉请第1项中的服务费,被告悉地公司**分公司已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被告悉地公司**分公司于2021年2月5日向原告背书转让了4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总额800,000元,又于2022年6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168,000元(合计968,000元)。原告提起本案之诉的原因系被告悉地公司**分公司向其背书转让的4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均未得到兑付。两被告认为,未兑付的票据责任在出票人而非被告悉地公司**分公司。原告既无权以服务合同关系为基础向两被告主张服务费,也无权以票据法律关系为基础向被告悉地公司**分公司进行追索。原告只能向出票人或承兑人主张相应权利;2、关于诉请第2项中的滞纳金,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出具服务费通知单后付款”,但原告实际从未开具,约定之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同时,根据原告在本案审理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就付款延期协商一致。故被告悉地公司**分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若法院最终认定两被告应当支付相应滞纳金,则两被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起算日无异议(即2020年5月27日),但认为计付标准过高,虽已低于案涉合同所约定的每日1‰,但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来计算已可弥补原告损失;3、关于诉请第3项中的担保费,因被告悉地公司**分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不同意支付任何担保费用。4、两被告之间确系总分公司关系,故同意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悉地国际设计顾问(深圳)有限公司于1994年6月30日登记设立,下设被告悉地国际设计顾问(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08年12月8日登记设立,系被告悉地国际设计顾问(深圳)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一、合同签订情况 2019年7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悉地公司**分公司(甲方)签订《服务协议》,约定:一、乙方为甲方举荐候选人,服务期限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服务费金额为甲方提供给候选人年薪的21%;二、付款方式为候选人入职后,甲方分两次向乙方支付举荐候选人服务费。经乙方举荐的候选人入职后,乙方向甲方发出付款通知书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须在乙方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实到岗位人数及最后确定的薪资标准,向乙方支付该岗位咨询服务费总额的50%。经乙方举荐的候选人在入职通过试用期后,乙方向甲方发出付款通知书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须在乙方出具服务费通知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该岗位剩余服务费;三、如甲方无正当理由付款超过约定期限,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计算方式为应付未付费用X0.1%X**天数,从约定付款期后的次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日。 二、合同履行情况 2019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悉地公司**分公司出具《请款单》,载明:2019年3月至12月完成10名候选人推荐入职工作,请领猎头服务费787,500元、尾款应付款金额393,750元,并列明候选人名单及年薪、入职时间。2020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悉地公司**分公司开具了号码为43843025、43843023、43843022的3**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300,000元。同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悉地公司**分公司开具了号码为23850501、23850502、23850503、23850504、23850506的4**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525,300元。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对于上述10名候选人的推荐工作,被告悉地公司**分公司应付原告服务费825,300元,已转账支付原告25,300元,剩余800,000元于2021年2月5日向原告背书转让了4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即为本案所涉争议部分)。 2020年11月,原告向被告悉地公司**分公司出具《请款单》,载明:2020年9月完成1名候选人推荐入职工作,请领猎头服务费168,000元,并列明候选人名单及年薪、入职时间。2021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悉地公司**分公司开具了号码为23850542、23850543的2**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68,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对于上述1名候选人的推荐工作,被告悉地公司**分公司应付原告服务费金额为168,000元,已于2022年6月16日转账支付完毕,双方不存争议。 4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情况 被告悉地公司**分公司于2021年2月5日向原告背书转让的4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号码分别为210388100025220200825708539219、210388100025220200825708353227、210388100025220200825708539278、210388100025220200825708539286,票据金额均为200,000元(合计800,000元),出票日期均为2020年8月25日,到期日均为2021年8月25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乌鲁木齐恒大水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收到上述4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在到期日前进行了提示付款操作,未能兑付成功。直至本案审理中,上述4张票据在电子汇票系统中的状态仍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2021年8月18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向被告的工作人员***发送微信“原定这个月的承兑汇票,乌鲁木齐恒大打电话过来说有问题”,***回复“我们也深受困扰,你们如果愿意接纳他房产的话可以考虑拿下......如果不愿意拿房子,在到期后且恒大拒绝承兑的情况下,有权向我司追索”。同年8月25日,***询问***“今天应该是承兑汇票到期了,不知道恒大这个处理办法如何?另外施扬那笔相对小一些的款项,还请帮忙看看可有机会推动,以解燃眉之急”,***回复“9月头上安排付”。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依据服务合同基础法律关系向两被告主张服务费、滞纳金等款项,不行使任何票据权利,并承诺不会就案涉款项重复主张。 四、本案所涉其他情况 2022年6月10日,原告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并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提供担保,为此原告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了保险费1,300元。2022年2月8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开具了一张号码为13681187、金额为1,300元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悉地公司**分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签订的《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约定。现原、被告对于原告实际履行《服务协议》的情况及被告应付款金额并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悉地公司**分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8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服务价款债务的有效清偿,即原告是否仍享有基础法律关系项下的债权请求权。 首先,被告悉地公司**分公司基于与原告的服务合同关系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汇票,原告据此可享有两种债权,即服务合同项下的价款支付请求权(原因债权)与汇票项下的付款请求权(票据债权),两种权利合法并存且互不冲突。双方并未约定票据交付即视为付款义务履行完毕,故原告对被告悉地公司**分公司背书转让汇票这一付款方式的接受,并不意味着其对服务合同基础法律关系项下价款支付请求权的放弃。现涉案汇票无法兑付,票据债务未履行,原因关系中的债务也未消灭,原告作为持票人仍享有选择权,即可选择基于票据关系或是基础合同关系主张涉案80万元价款。 其次,作为接受服务一方,被告悉地公司**分公司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服务对价既是约定义务,又是法定义务。被告悉地公司**分公司对于原告的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应付款金额并无异议,其向原告背书转让涉案汇票的行为,旨在保证原告实现汇票权利,亦是保证自己能够履行付款义务,不应因付款方式的变更给债权人实现合法权益增设不必要的障碍。且原因债权与票据债权相互独立,原告作为持票人主张原因债权并不以对前手(被告悉地公司**分公司)仍享有票据追索权为前提。本案中,原告曾试图提示付款实现票据权利,无法兑付后也将相应情况告知被告,现其选择直接基于服务合同向被告主张价款,并无不当,被告辩称原告只能行使票据权利,无疑系增加原告讼累和实现债权成本,且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关于滞纳金及担保费,因被告悉地公司**分公司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在《服务协议》中约定的滞纳金计付标准为“应付未付费用X0.1%X**天数”,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并要求被告赔偿其为本案保全实际支出的保险费损失1,3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悉地国际设计顾问(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悉地国际设计顾问(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800,000元; 被告悉地国际设计顾问(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悉地国际设计顾问(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自2020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标准计算的滞纳金; 被告悉地国际设计顾问(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悉地国际设计顾问(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担保费损失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1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13元,由被告悉地国际设计顾问(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悉地国际设计顾问(深圳)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嫣然 书 记 员 王嫣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