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11民初445号
原告:江西三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雨薇,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圳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华、王丽平,江西红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金华、王丽平,江西红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三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睿公司)与被告江西圳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圳宇公司)、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雨薇,被告圳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及委托代理人王金华、王丽平,被告熊**及委托代理人王金华、王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圳宇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767058.66元及利息290411.18元,共计2057469.84元(利息以1767058.66元为基础,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24日暂计至起诉之日,请求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熊**对圳宇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睿公司和圳宇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1月29日签订了《沥青路面施工协议》,双方就工程承包范围、工程价款等内容达成约定。签订协议后,原告依照合同进行了工程施工,工程顺利完工并于2014年12月交付使用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依据《沥青路面施工协议》及《工程量结算表》双方确认工程总量为5592898.45元(2769346.75+271264+2358664.70+193623)从原告进场施工截至2018年底,被告圳宇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两个工程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525839.79元,欠付工程款2067058.66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圳宇公司追索工程款,但圳宇公司都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直至原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后,被告熊**才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剩余1767058.66元工程款至今未能付清。被告熊**作为被告圳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应监督公司财务按照公司法规定严格执行,以保持公司独立法人地位,但其将本应该由公司来往的款项以其个人账户进行活动,显然被告熊**与被告圳宇公司存在股东和公司财产混同情形,故法定代表人熊**应对被告圳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圳宇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两份关于方大特钢主干道及旧厂区的《沥青路面施工协议》系无效的合同,三睿公司主张工程款的,须先经验收合格,否则,圳宇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三睿公司要求圳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更是无任何法律依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案涉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圳宇公司才应支付给三睿公司工程款。3、圳宇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925859.79元,而非其所称的仅支付了3525839.79元。4、三睿公司诉请的工程量计算错误,其陈述的193623元的工程量并未收到。5、三睿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项目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其拒绝维修,导致圳宇公司组织维修、重新支出超过100万元,在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当扣减支付100万元。综上,三睿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因案涉合同无效,工程项目未经竣工验收,现还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而且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此,圳宇公司支付100多万元,在双方最终支付工程款时,应当予以扣减。熊**仅是答辩人的股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熊**辩称,1、双方签订的两份关于方大特钢主干道及旧厂区的《沥青路面施工协议》系无效的合同,三睿公司主张工程款的,须先经验收合格,否则,圳宇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三睿公司要求圳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更是无任何法律依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案涉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圳宇公司才应支付给三睿公司工程款。3、圳宇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925859.79元,而非其所称的仅支付了3525839.79元。4、三睿公司诉请的工程量计算错误,其陈述的193623元的工程量并未收到。5、三睿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项目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其拒绝维修,导致圳宇公司组织维修、重新支出超过100万元,在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当扣减支付100万元。6、本案所涉工程款与熊**无关,熊**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圳宇公司系独立法人,熊**系投资人,根据公司法之规定,企业法人以股东的出资为限承担法律责任,企业财产与股东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同时熊**与圳宇公司并不存在财产混同,熊**只是有代圳宇公司付款,只是圳宇公司向其股东的临时借资行为,该行为也是增加了圳宇公司的财产行为,并未损害圳宇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熊**不应为本案的原告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付款明细有转账记录,支付给付斌的工程款不存在账目不清楚,因为账目已经存在问题,2015年9月的两次5万元(共10万元)付给付斌的,原告公司没有进行计算至已付款里面;8、沥青路面的结算,我们双方没有做最后的结算,原告没有提供验收申请给我们;9、我和原告在2016年1月5日,有一个结算表(原告提供),对双方关于高线南路的工程量做了统计计算,我在结算表上面特别注明了仅是对高线南路工程数量的核对,但是对该工程的质量问题也注明了要最后确认,因为已经出现质量问题,我们还要对高线南路进行维修的出资进行协商;10、2014年10月18日-12月5日的沥青路面工程结算表,上面有现场负责人熊冬保签字,当时熊冬保向我反映是以沥青磅单做结算,原告方提供的磅单量与我们抽检的磅单量有出入,少了400-700公斤,这个结算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不能证明最后的量是多少;11、关于2015年7月20日-12月27日,原告出具的沥青路面工程结算表,这张单子没有被告公司盖章也没有我的签字,因为方大特钢的1号门岗和海鸥大道、棒材西路有严重坑槽及路面出现沥青脱落和车辙现象,甲方要求我们整改,在这段时间原告给我们送了461.48吨料,当时我在上面签字时金额已经注明为0,维修是不收费的,现在原告提出要付193623元,是严重的欺诈我们的行为,我们也需要原告提出有我们现场施工员签字确认的磅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三睿公司提交的由双方签字的四份结算表(复印件),与三睿公司提交的过磅单相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四付款明细及欠款金额及证据五、六,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综合予以考量;2.对圳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四、五、六,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综合予以考量。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6日,圳宇公司与三睿公司签订一份《沥青路面施工协议》,约定圳宇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方大特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干道路面工程交由三睿公司承包施工,工程地点为方大特钢高线维修线,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46万元左右,并约定按最后双方测量确认工程量。2014年11月29日,圳宇公司与三睿公司又签订一份《沥青路面施工协议》,圳宇公司将其方大特钢旧厂区道路沥青路面工程发包给三睿公司,工程地点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方大特钢旧厂区,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约510万元左右,并约定按最后双方签收榜单确定工程量。2014年12月21日,三睿公司与圳宇公司就2014年10月18日至12月5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在结算表中盖章确认工程AC-13工程,2623.67吨,金额1115059.75元;AC-25工程,3892.44吨,金额1654287元,共计金额2769346.75元。同日,双方又对2014年10月7日至2014年12月3日的“水稳”工程进行结算,形成一份水稳结算表,确认工程量总金额为271264元。2016年1月5日,三睿公司与圳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就双方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的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形成一份沥青路面工程量结算表,确认工程量总金额为2358664.7元。同时,该结算表载明:“说明:已付金额385839.79元承兑,20万转账,23万转账,3张5万承兑,30万转账,30万转账,11万转账,23万转账,共已付金额1905839.37元,还需付金额452824.91元”。同日,双方又就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12月27日的部分工程量进行核对并签字形成了一份南钢结算表,该结算表载明:“AC-13工程,361.24吨,金额0元;AC-16,100.24吨,金额0元,总金额0元”。期间,圳宇公司通过熊**或委托其他人向三睿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本案诉讼过程中,圳宇公司向三睿公司支付了30万元的工程款。
另查明,涉案工程先由方大特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包给江西一洲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后江西一洲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又将该两工程转包给了圳宇公司。涉案工程施工结束,尚未办理竣工验收便投入使用后,方大特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陆续向江西一洲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整改单,要求对沥青路面进行修复、整改,圳宇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进行了修复、整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第三人……”。本案中,圳宇公司将其从江西一洲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路面沥青工程违法转包给了三睿公司,故三睿公司与圳宇公司签订的两份《沥青路面施工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本案涉案工程仍未验收,但至今已经交付使用多年,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的原因并非三睿公司所造成,故根据本案客观情况和公平原则,三睿公司享有参照合同约定获得工程价款的权利,故本院对三睿公司要求圳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圳宇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未经验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睿公司与圳宇公司签字核对的四份结算表,确认涉案工程量总金额为2769346.75元+271264元+2358664.7元+0元=5399275.45元。三睿公司以其单方制作的一份《沥青路面工程量结算表》为证主张其与圳宇公司尚有总价为193623元的工程,但该结算表未经圳宇公司签字确认,且该表与双方于同日签订的《南钢结算表》内容基本一致,而南钢结算表载明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总额为0元,并由熊**注明“南钢维修工程”,由此可以推定该工程量为涉案工程维修所产生,双方已就工程价按0元计算达成了一致,故本院对三睿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圳宇公司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除维修款100万元的抗辩意见,方大特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虽曾多次下达整改单,但涉案公司施工过程中圳宇公司全程进行了监督和指导,且因涉案工程未经验收而投入使用,难以区分是质量原因还是使用不当所致,现圳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表明涉案沥青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已支付工程款项问题,圳宇公司提出三睿公司所自行制作的《付款明细及欠款金额》漏计算了其于2015年9月26日、27日分两笔各支付了工程5万元,共计10万元,有其向法庭提交了转账流水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核算,圳宇公司实际已向三睿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525839.79元+300000元+100000元=3925839.79元,为此,圳宇公司尚欠三睿公司工程款1473435.66元。关于利息,因涉案工程属于违法转包,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属无效合同,且涉案工程仍未经验收,双方亦实际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维护、修复和整改,圳宇公司所付款项也已经达到合同中约定的70%,故三睿公司主张从2015年9月2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圳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是否应对圳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圳宇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公司财产,虽然熊**曾用其银行账户向三睿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过工程款,但这并不能表明熊**与圳宇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因为熊**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出资股东,存在出资、垫资、借资、委托付款等情形,故三睿公司要求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尚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圳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西三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73435.66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三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63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30元,由被告江西圳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三根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邹欣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