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民终29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圳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文素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华、王丽平,江西红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三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付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雨薇,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熊任伟,男,汉族,1980年10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上诉人江西圳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圳宇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三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睿公司)、原审被告熊任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111民初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圳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111民初445号第一项判决,并依法改判圳宇公司支付三睿公司工程款873435.66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工程出现大量质量问题的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法院虽认定了案涉的方大特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特钢)主干道路面工程及旧厂区道路沥青路面存在质量问题,确认方大特钢曾多次对案涉工程下达整改单,也确认圳宇公司在2015年7月20日-12月27日发送过路面维修沥青,但本案事实查明中,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未做任何调查,得出无法区分质量问题原因;2、三睿公司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系发包人使用不当导致,一审法院仅以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存在使用不当的可能,就判决三睿公司不用承担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法律责任,明显违背公平正义原则。一审庭审中,三睿公司对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未否定,但其认为是上诉人及发包人使用不当所致,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3、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是三睿公司原因导致。三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沥青,双方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协议》约定三睿公司应供应改性AC-25和改性AC-13,三睿公司实际供应的沥青与工程设计要求严重不符;案涉工程全部原材料均是三睿公司供应,具体沥青混泥土也是由三睿公司摊铺、碾压成型;三睿公司供应的水稳存在严重问题导致实际使用中水泥稳定层不结版。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圳宇公司已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原因完成举证责任,但三睿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使用单位使用不当,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难以区分是质量问题还是使用不当导致整改,从而认定三睿公司无须承担整改所花费的费用是完全错误的;2、施工单位对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负有保修义务。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了质量问题是确定的,圳宇公司将质量问题告诉了三睿公司,三睿公司仅提供了部分的维修所用沥青,拒绝履行其他保修义务,不得以圳宇公司才对要求整改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该维修费应当由三睿公司承担。三、三睿公司供应沥青存在缺斤短两情形,一审法院并未查清该事实且未对三睿公司的少供应的货物扣减相应的货款。圳宇公司在2014年10月18日-12月5日的《沥青路面工程量决算表》中明确提出了三睿公司打印的磅单与实际抽检结果不一致,三睿公司交付的沥青存在一车沥青短少400-700公斤事实;在沥青买卖当中,行业潜规则是抽检三辆磅车,存在数量短少时,按三辆车短少量的中位数扣减沥青重量。本案中,在计算三睿公司最终交付的沥青重量时,应当每车扣减400-700公斤。四、保修期内圳宇公司代三睿公司履行保修义务花费的120万余元应由三睿公司承担。案涉工程两份《沥青路面施工协议》为无效合同,但质保期约定仍对双方有约束力,此期间上诉人为返修支出975062元,应当由三睿公司承担。发包人方大特钢与江西一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洲园林)签订的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三年,因此案涉工程最低合理使用期限不得少于三年,也即保修期限应截止2018年3月1日。此期间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应当由施工方三睿公司承担保修义务,但本案中在发包人下达整改单,三睿公司知悉后并未进行保修,圳宇公司无奈自行保修共支付相关费用120万元。基于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圳宇公司暂时要求扣减三睿公司60万元工程款。
三睿公司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三睿公司和圳宇公司签订协议后,圳宇公司依照合同进行了工程施工,工程顺利完工、质量合格,于2014年12月交付使用。涉案工程已使用多年,且未经竣工验收的原因并非三睿公司造成,三睿公司请求圳宇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一审庭审提交的结算单及双方举证质证已支付的工程款,圳宇公司尚欠付工程款1473435.66元。二、圳宇公司请求认定扣减货款并改判金额超出上诉范围。圳宇公司在一审期间请求法院认定双方签定的有关协议无效,二审期间却要求查清沥青供应数量、维修费用并扣减相应货款,显然是新的诉讼请求,超出了上诉范围,二审法院应直接驳回上诉。三、圳宇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主张由三睿公司承担120万余元保修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睿公司依约完成工程量,并且案涉两个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并且正常使用,在工程完工后1年质保期间内,三睿公司从未收到圳宇公司的整修单或者支付的人工费等任何通知;圳宇公司一审提交的第三方向其下发的维修单、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等证据,明显与本案无关。圳宇公司提供的维修单中,维修范围并非仅仅是三睿公司施工路段,却将该维修单上相关质量问题及责任推诿至三睿公司,以此达到混淆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圳宇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中有关技术规范并没有如实告知三睿公司,也没有移交施工图纸,三睿公司仅是依据圳宇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三睿公司作为材料供应商,负责基本的摊铺施工,其余防护措施等施工并非由三睿公司进行。三睿公司曾告知圳宇公司部分路段技术规范不合理无法施工且未进行施工,但圳宇公司依旧允许第三方入驻施工,导致后期全面翻修、发包方不予认可且多次向圳宇公司下发整改单,显然该保修责任与三睿公司无关。圳宇公司一审以2014年10月1日其与江西旗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主张施工工程维修项目,恰恰说明其捏造事实。三睿公司与圳宇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1月29日,按照圳宇公司的举证目的,对还未施工的道路就已经出现维修项目及花费,显然违背常理。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期”。本案中,2014年12月底工程投入使用经圳宇公司庭上认可,应认定其为验收合格时间。对于圳宇公司一审提交现场施工图片以举证道路出现破损,该组证据图片均没有时间、地点,且该工程所经路段多年经频繁大货车超载碾压,无法证明是涉案工程在质保期间内的质量问题;第三方下发给圳宇公司的维修单大部分超过了案涉工程质保期;圳宇公司从未对三睿公司下发整修通知、移交图纸及技术规范,申请的证人出庭也没有对该情况予以说明。熊任伟一审中主张11万元的抗热帖与本案无关,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四、三睿公司有权要求圳宇公司按约支付工程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圳宇公司一审中对涉案施工路段经交付、发包方实际使用的相关事实进行认可,应承担工程经合法验收之后的法律后果。三睿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工程竣工后经交付使用,三睿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熊任伟述称:一、跟旗开公司签订沥青合同是由于三睿公司要求圳宇公司支付工程款,因圳宇公司资金困难没有向三睿支付,三睿公司就停了一礼拜的工期,中间有大概100多米给了旗开公司做。这不属于维修而是正常的施工合同,费用是30万元。2、施工图纸和施工设计方案已经提交给了三睿公司,在2014年10月份圳宇公司已经收到三睿公司发送的沥青产品合格证、沥青报告和水稳报告,但是没有提供任何水稳合格证和出厂报告,造成通车以后水稳层路面下沉开裂,方大特钢要求圳宇公司整改,圳宇公司电话通知过三睿公司。3、旗开公司施工的海鸥大道路段中线路段并未在通车半年之内出现反射裂缝和沥青裂缝,三睿公司建设的所有路段均大量出现反射裂缝,造成了后期的大量维修。三睿公司在一审提出只是供应方,不是施工方,但是沥青摊铺和碾压全部给了三睿公司,在行业内沥青路面通车以后出现的质量问题属于保修范围。圳宇公司没有说要三睿公司承担责任,只是想要其维修,对方未到场,只是2015年6-12月期间供应了几车沥青维修料,证明三睿公司知道自己的沥青质量问题。4、双方合同约定以磅单进行结算,三个抽检过磅单已经证明沥青存在短少,圳宇公司为了公平原则,只按照实际抽出的3车平均值扣减到每车沥青重量。5、双方合同包括施工设计方案和施工设计图纸要求使用改性沥青,但是三睿公司施工用的既有改性沥青SBS-13也有普通沥青AC-13。
三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圳宇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767058.66元及利息290411.18元,共计2057469.84元(利息以1767058.66元为基础,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24日暂计至起诉之日,请求计算至实际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2、判令熊任伟对圳宇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圳宇公司、熊任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6日,圳宇公司与三睿公司签订一份《沥青路面施工协议》,约定圳宇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方大特钢主干道路面工程交由三睿公司承包施工,工程地点为方大特钢高线维修线,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46万元左右,并约定按最后双方测量确认工程量。2014年11月29日,圳宇公司与三睿公司又签订一份《沥青路面施工协议》,圳宇公司将其方大特钢旧厂区道路沥青路面工程发包给三睿公司,工程地点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方大特钢旧厂区,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约510万元左右,并约定按最后双方签收榜单确定工程量。2014年12月21日,三睿公司与圳宇公司就2014年10月18日至12月5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在结算表中盖章确认工程AC-13工程,2623.67吨,金额1115059.75元;AC-25工程,3892.44吨,金额1654287元,共计金额2769346.75元。同日,双方又对2014年10月7日至2014年12月3日的“水稳”工程进行结算,形成一份水稳结算表,确认工程量总金额为271264元。2016年1月5日,三睿公司与圳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熊任伟就双方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的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形成一份沥青路面工程量结算表,确认工程量总金额为2358664.7元。同时,该结算表载明:“说明:已付金额385839.79元承兑,20万转账,23万转账,3张5万承兑,30万转账,30万转账,11万转账,23万转账,共已付金额1905839.37元,还需付金额452824.91元”。同日,双方又就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12月27日的部分工程量进行核对并签字形成了一份南钢结算表,该结算表载明:“AC-13工程,361.24吨,金额0元;AC-16,100.24吨,金额0元,总金额0元”。期间,圳宇公司通过熊任伟或委托其他人向三睿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本案诉讼过程中,圳宇公司向三睿公司支付了30万元的工程款。
另查明,涉案工程先由方大特钢发包给一洲园林施工,后一洲园林又将该两工程转包给了圳宇公司。涉案工程施工结束,尚未办理竣工验收便投入使用后,方大特钢陆续向一洲园林出具整改单,要求对沥青路面进行修复、整改,圳宇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进行了修复、整改。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第三人……”。本案中,圳宇公司将其从一洲园林承建的路面沥青工程违法转包给了三睿公司,故三睿公司与圳宇公司签订的两份《沥青路面施工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本案涉案工程仍未验收,但至今已经交付使用多年,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的原因并非三睿公司所造成,故根据本案客观情况和公平原则,三睿公司享有参照合同约定获得工程价款的权利,故对三睿公司要求圳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圳宇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未经验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三睿公司与圳宇公司签字核对的四份结算表,确认涉案工程量总金额为2769346.75元+271264元+2358664.7元+0元=5399275.45元。三睿公司以其单方制作的一份《沥青路面工程量结算表》为证主张其与圳宇公司尚有总价为193623元的工程,但该结算表未经圳宇公司签字确认,且该表与双方于同日签订的《南钢结算表》内容基本一致,而南钢结算表载明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总额为0元,并由熊任伟注明“南钢维修工程”,由此可以推定该工程量为涉案工程维修所产生,双方已就工程价按0元计算达成了一致,故对三睿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圳宇公司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除维修款100万元的抗辩意见,方大特钢虽曾多次下达整改单,但涉案公司施工过程中圳宇公司全程进行了监督和指导,且因涉案工程未经验收而投入使用,难以区分是质量原因还是使用不当所致,现圳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表明涉案沥青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已支付工程款项问题,圳宇公司提出三睿公司所自行制作的《付款明细及欠款金额》漏计算了其于2015年9月26日、27日分两笔各支付了工程5万元,共计10万元,有其向法庭提交了转账流水予以佐证,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经核算,圳宇公司实际已向三睿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525839.79元+300000元+100000元=3925839.79元,为此,圳宇公司尚欠三睿公司工程款1473435.66元。关于利息,因涉案工程属于违法转包,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属无效合同,且涉案工程仍未经验收,双方亦实际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维护、修复和整改,圳宇公司所付款项也已经达到合同中约定的70%,故三睿公司主张从2015年9月2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圳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熊任伟是否应对圳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圳宇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公司财产,虽然熊任伟曾用其银行账户向三睿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过工程款,但这并不能表明熊任伟与圳宇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因为熊任伟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出资股东,存在出资、垫资、借资、委托付款等情形,故三睿公司要求熊任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尚缺乏证据支持,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江西圳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江西三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73435.66元;二、驳回江西三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63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30元,由被告江西圳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圳宇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发包单位方大特钢与一洲园林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工程承包合同保修期是竣工合格验收后3年,转包后的保修期不应少于3年;同时合同价的50%为道路管护保修金,保修期3年满后,合同价款剩余的20%即剩余保修金才能支付。2、方大特钢厂区主干道敷设沥青路面改造工程管护汇总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5-2017年期间,涉案的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方大特钢下达整改单后,由圳宇公司代三睿公司履行了管护责任;3、方大特钢厂区主干道敷设沥青路面改造工程工程量汇总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5-2017年期间,圳宇公司代三睿公司履行管护责任实施的工程量汇总;上述证据2、3综合证明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结合三睿公司的维修沥青供应对账单,证明三睿公司对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完全是知情的,圳宇公司已告知其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请求进行相应整改,在三睿公司拒绝的情况下,由圳宇公司代为整改所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三睿公司承担;4、圳宇公司委托第三方抽检的南昌货场地磅房磅码单三份,用以证明三睿公司所提供的沥青重量存在差异,总量差异1605公斤,三车取平均值为535公斤,每车扣减相应的平均值,按照固定单价425元/吨计算,总供应418车,合计为10万元左右。
二审期间,熊任伟提供如下证据:1、当庭出示双方邮件往来记录3份:2014年10月16日三睿公司总经理幸琴发给圳宇公司的沥青产品合格证和沥青检测报告;2015年1月29日付斌转给圳宇公司现场施工员秦剑的两份邮件,一份是沥青产品合格证,一份是标题为水稳但打开后没有水稳的只有沥青检测报告和三睿公司资料;2、施工设计方案简要1份、施工设计图1份,方案第6条明确写明要采用中石化东海牌的70#重胶沥青。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三睿公司并未提供水稳层的出厂合格证和检测报告,以及三睿公司使用的沥青原料与我方要求的不一致。
三睿公司针对圳宇公司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合同并非原件,根据合同相对性方大特钢与一洲园林约定的承包合同施工内容、范围与圳宇公司与三睿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施工内容、范围均不一致,保修期不应当类推适用,圳宇公司与三睿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真实,其保修条款不因合同无效而失效,应根据双方约定一年保修期适用;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汇总表并非原件也未加盖公章,罗滨所签署的情况属实但其身份不明,且罗滨本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证;该份工程量汇总仅是单方说明,无法证明其中所需要的维修工程量改造是由三睿公司工程质量导致;同时这些工程量的整改单仅是发包方下发给圳宇公司,并不能直接证明是由三睿公司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导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抽检过磅单客户和货物名称均不明,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且在一审庭审中对于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2月5日期间的工程量结算双方已达成一致。
三睿公司针对熊任伟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达到证明三睿公司提供的沥青质量合格,且付斌转发的邮件是转至秦剑再转至熊任伟,对于邮件的完整性及事后是否有转发其他形式的文件至秦剑但却未转发给熊任伟的情形存在合理疑问,圳宇公司不能仅凭这一份证据中是否存在合格证来判定该工程质量不合格;对证据2施工图和设计方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施工图纸上没有标明具体是哪一个工程和路段的施工规范和技术规范,其备注手写的文字是否是后续添加且备注者身份不明;施工设计方案的完整性不符合证据的提交形式,没有页码,且该方案简要仅是单方说明,也无法证明该份文件是与之前下发给三睿公司的文件是内容一致的,无法达到圳宇公司的证明目的。
圳宇公司针对熊任伟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于熊任伟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案涉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主要是高线南路的水稳层问题,三睿公司供应的水稳原料没有相应的质量合格证书,圳宇公司有理由怀疑其提供的水稳材料是三无产品,正是没有质量合格证书的水稳原料最终导致高线南路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被迫返修。
二审期间,三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圳宇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1,因圳宇公司提交的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3,因圳宇公司提交的是复印件、且文件签署人罗某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三睿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该证据能够与沥青路面工程量结算表(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2月5日)中熊某宝注明的的“抽磅有误”相印证,且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对熊任伟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三睿公司予以认可,但该邮件不能证明三睿公司提供的水稳层不合格,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证据2施工设计方案简要、施工设计图方案,因无法明确具体的工程及路段,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造价是多少?2.涉案工程如果存在质量问题,三睿公司是否应对产生的维修费用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造价问题,根据二审组织双方当事人核对的情况,本院确定涉案工程造价如下:1.对2014年10月7日至2014年12月3日的水稳结算表,双方对工程量无异议;对水稳单价,双方对每吨70元亦无异议。圳宇公司认为水稳存在质量问题,但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该结算表确定的水稳工程价款271264元予以确认。2.对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的沥青结算表,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结算表的结算金额2358664.7元予以确认。3.对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12月27日的金额为0元的南钢结算表,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结算表结算金额0元予以确认。4.对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2月5日的沥青结算表,双方对每吨单价425元无异议,数量亦已经核对,本院对该结算表结算金额2769346.75元予以确认。圳宇公司上诉认为三睿公司交付的沥青存在短少,并提供三份抽检过磅单证明其主张,要求从沥青价款中扣减10万元。鉴于三睿公司在二审中提出自愿承担抽磅核减的争议价款10万元,本院对三睿公司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予以尊重。据此,涉案工程造价共计5299275.45元(271264+2358664.7+2769346.75+0-100000)。
关于涉案工程如果存在质量问题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路面工程施工完毕未经竣工验收便投入使用,现圳宇公司又以路面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三睿公司承担维修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即便路面存在质量问题,圳宇公司因维修路面所发生的费用亦应由其自行承担,且圳宇公司无证据证明维修期内就路面维修事宜通知过三睿公司,亦不能证明涉案路面出现质量问题系三睿公司施工不合格所致,故三睿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根据以上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5299275.45元,扣除圳宇公司已经支付的3925839.79元,圳宇公司尚欠三睿公司工程款1373435.66元。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超过5年,现圳宇公司又以工程未竣工验收为由,要求扣减三睿公司60万元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圳宇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111民初4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111民初4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西圳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江西三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73435.66元;
三、驳回江西三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30(已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9966.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596.3元,由江西圳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1632.3元,由江西三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成云
审 判 员 王革生
审 判 员 俞志翀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喻文勇
书 记 员 任千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