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洲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中洲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81民初1419号 原告:***,男,195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致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致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义市信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河南中洲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林业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巩义市康店镇人民政府。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中洲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洲公司”)、巩义市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为被告、巩义市康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康店镇政府”)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洲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康店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723947.3元(原告的损失为889647.3元,扣除康店镇政府已经支付的150000元及***垫付的15700元,剩余72394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9日上午9时许,***(××)驾驶铲车时发生翻车,不幸遇难身故,该事故发生在巩义市××××村。经查,涉案车辆系被告***所有,***受雇于被告***。涉案工程系巩义市青山绿水工程第九标段,被告林业局为发包方,被告中洲公司为承包方,后被告中洲公司将土方工程分包给被告***。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家属多次向三被告追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经巩义市康店镇人民政府调解,康店镇政府垫付15万元作为补偿,***垫付15700元作为补偿。因***为巩义市青山工程9号标段的承包人,追加***为被告,要求被告***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中洲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林业局未按照市政府关于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停工,承担过错责任。 被告中洲公司、***共同辩称,1.***要求中洲公司、***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中洲公司从未将巩义市青山工程第九标段的土方分包给***。中洲公司有自己的施工团队,与***不存在任何口头或书面分包协议,***也没有在该工程进行任何项目的施工,若***是土方工程的分包人,需要在工地施工,但***从未在工地进行施工,中洲公司施工负责人也不认识***,不可能将工程分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个人。(2)***是中洲公司的业务人员,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首先,中洲公司向法庭出具证明证实***是公司的业务人员;其次***提供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显示***是公司项目负责人;再者***提供的九标段评标公示显示中洲公司是中标人,是实际施工单位,最后***在起诉状中陈述中洲公司是项目施工单位,***作为该项目负责人,自然不可能再是项目承包人。总之,***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3)***从未在中洲公司第九标段施工现场施工。***提供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写明,***在康店镇××村小圪垯道路上行驶时发生翻车,导致死亡。由此可以证明***并未在施工现场作业。在此之前,***从未在工程现场作业。中洲公司和***对***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作为雇主对于***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述***受雇于***,***应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中洲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所诉的部分事实不属实,***驾驶铲车在为中洲公司干活时发生事故,***在驾驶铲车期间明知有危险路段,不听从他人劝阻,放任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虽铲车所有人是***,但***驾驶铲车所干的工程系中洲公司承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林业局辩称,1.林业局不是适格被告。本案涉及的工程是国家储备林项目,林业局是行政管理者,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2.本案的性质是单方交通事故,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依法划分当事人的责任。***驾驶***的铲车于2019年12月19日上午受***的指示,前往工地作业,在路途中发生翻车事故,造成司机***死亡,应属于交通事故,***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车主,让无证人员驾驶没有行驶证的车辆上路,违反道路交通法的规定,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应当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责任。4.原告与林业局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对林业局的起诉属于滥用诉权。5.应当驳回原告对林业局的起诉。 第三人康店镇政府称,康店镇政府垫付15万元并非补偿,请求判令赔偿责任人支付第三人垫付的赔偿款。 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直接认定:2019年11月29日,巩义市国家储备林基地建设项目(二期)绿化施工A6-10标段九标段施工工程由中洲公司中标,2019年12月12日该工程在康店镇××村开始施工,工地负责人***通过于沟村支部书记***介绍***的铲车到工地施工,***与***协商确定每小时支付210元,2019年12月19日上午,***指示其雇佣的司机***驾驶铲车前往施工现场,***行驶的道路是中洲公司为该工程的施工对原乡间小道扩宽形成,***驾驶铲车行驶至一“V”型下坡拐弯处时翻车,导致***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地距铲车目的地的直线距离约三、四百米。事故发生后,巩义市公安局康店派出所对***、***、***、***等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于2020年1月20日出具非正常死亡证明书。由于事故未及时得到处理,原告方进行上访,2020年1月19日,原告方与第三人康店镇政府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康店镇政府向原告方支付15万元作为垫付***的死亡赔偿金,***向原告支付15700元,原告方在收到赔偿款后两日内办理丧事事宜,并通过诉讼渠道解决赔偿事宜,不采取任何越级上访行为,若原告方提起诉讼,康店镇政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向责任方主张权利。2019年1月20日,巩义市康店镇政府向***的姐姐***送达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020年1月20日,***遗体火化。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2074元、死亡赔偿金684019.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520.4元,处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12033.5元,共计889647.3元。 2019年12月19日,巩义市天气状况为多云,东南风1-2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在该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承担责任问题。***雇佣***为铲车司机,双方明确约定了工资,***与***形成劳务关系。***未取得特种行业从业资格驾驶铲车,同时该事故的发生系***在路况较差地段驾驶时判断或操作失误所致,对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雇佣***时未核实其是否取得从业资质,***从事发道路前往施工现场是受***指示,故***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均应承担责任。 2.关于中洲公司与***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在公安机关先后进行了三次陈述,在第三次陈述时***向公安机关书写了检查,承认在公安机关调查时“隐瞒了部分事实”,并称在第三次询问中说明了事实。***在第一次陈述中称其是中洲公司的员工,***不是中洲公司的人,是***在社会上招来的在工地上干活的人。在第二次陈述中称“当时宋总在巩义青山工程二期A9号标段投标并且中标了,就想让我承包着这个工程,我和宋总见了面以后,他给我说让我带着我的工人承包着他们中标的这个工程,我就带着我手下的工人就开始在康店于沟宋总他们××这个标段开始施工”“问:为什么之前问你的时候,你不说实话?答:本来我们出来找个活都很难,我当时想着要说实话的话,宋总以后不会再让我接着承包他的工程,但是我现在把我知道的都说给你们”。公安机关在对***的第三次询问笔录中显示:“问:你到底是怎么开始承包巩义市青山工程9号标段工程的?答:我承包这个巩义市青山工程9标段工程其实压根没有介绍人…也就是2019年11月份的时候,***给我说巩义有个工程招标…当时他给我说想让我接着帮他承包这个工程。问:你接着讲***具体是怎么给你谈的让你干这个工程?答:我之前也跟着***干过,这次中标之后***找我给我说让我联系工人负责这个工程,因为成立的时间短,***还没有找会计,他给我说工地上的花销让我记个账,回来找他报。问:你们在巩义市青山工程9号标段的工程上有***公司的人吗?答:暂时是没有,因为刚开始干,***还没来及找监理或会计之类的人来工地上。问:那巩义市青山工程9号标段施工的工程上的人都有谁?答:我让***在工地上负责着全部事项,现在在工地上的工人也都是***找来的,我也喊不上名字。问:***具体在你们工地上是干什么的?答:他是我找来的,工地上的现场负责,比如工地上的采购、找工人以及工人的干活和分工都让他负责着。问:工地上有***准备的机器设备没有?答:没有,***把工地上的施工都让我负责着,我找的设备,我离开的那段时间都是让***负责准备机器设备”。***主张其系中洲公司员工,本院要求***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在中洲公司领取工资的情况,***将交易明细中***于2020年1月21日、2月25日分别向***转款10000元说明为工资,但***提供的该明细同时显示,***自2019年12月9日即向***转款217元,之后多次向***转款,数额为数百元、数千元不等,结合***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和法庭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并非中洲公司员工,应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地负责人***与***协商以每小时210元使用铲车,之后***即指示***于2019年12月19日前往施工现场,故可以认定***与***之间形成承揽关系。***驾驶铲车发生翻车的道路在施工范围内,该道路***为了施工机械的进入而临时扩宽,***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对施工范围内道路进行监管,在危险路段应设立危险或警示标志,因***未尽到应尽的安全警示及管理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洲公司将本应由自己组织施工的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关于林业局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林业局作为行政管理机关,仅对涉案工程进行行政管理和指导,事发当天的天气状况并未达到必须停工的气候条件,同时要求施工方按照环保要求进行施工并非发包方的合同义务,林业局与***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无关联性,原告主张林业局承担过错责任理由明显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是***雇佣的铲车司机,***受***指示驾驶铲车到巩义市青山工程施工现场,途中翻车导致***当场死亡,***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取得从事驾驶铲车的相关资质而从事该项工作,且事故发生在下坡转弯处,***驾驶过程中并未受到其他干扰,该事故的发生系***驾驶不慎或疏忽大意造成;***明知***无从业资质,仍雇佣其作为铲车司机,同时让不熟悉地形的***单独驾驶铲车从事发的道路前往工地,造成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责任。***作为实际施工人未能尽到施工现场及设施的安全管理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中洲公司对工程进行违法转包,依法均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60%的责任,***承担20%的责任,中洲公司、***各承担10%的责任,林业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的损失为:丧葬费32074元(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64148元÷2)、死亡赔偿金684019.4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20年)、***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兄弟姐妹共5人,被扶养人生活费61520.4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971.57元×14年÷5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法庭已经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的相关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的损失为827613.8元(32074+684019.4+61520.4+50000)。 关于第三人主张15万元的问题。因第三人康店镇政府与原告的人身损害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其为了使辖区内的该事故妥善解决,与***家属签订协议书,先行垫付了原告的赔偿款,原告同意收到康店镇政府款项后以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同意赔偿义务人将150000元直接支付给第三人,且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已扣除了其已取得的150000元,故应视为原告将其主张150000元的权利转让给了康店镇政府,据此康店镇政府与本案形成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着节约司法资源,一并解决纠纷的原则,***、***、中洲公司在向原告赔偿款时应按照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直接向康店镇政府支付其垫付的款项。 综上,***赔偿***的损失为149822.76元(827613.8元×20%-15700),***、中洲公司各赔偿原告82761.38元(827613.8×10%)。康店镇政府垫付150000元,按照***、***、中洲公司的承担比例,***在原告支付赔偿款时扣除应向第三人支付的75000元,为74822.76元,***、中洲公司分别扣除37500元后向原告赔偿45261.3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4822.76元,向第三人巩义市康店镇人民政府支付75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5261.38元,向第三人巩义市康店镇人民政府支付37500元; 三、被告河南中洲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5261.38元,向第三人巩义市康店镇人民政府支付375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40元,减半收取计5520元,被告***负担1566元,被告***负担783元,被告河南中洲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783元,原告***负担2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