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洲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中洲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民终99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致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致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洲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义市信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巩义市林业局。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巩义市康店镇人民政府。 负责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河南中洲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洲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巩义市林业局、原审第三人巩义市康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康店镇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1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中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康店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巩义市林业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99568.28元(按***承担80%赔偿责任计算,已扣除康店镇政府垫付的150000元,***垫付的15700元)。***、中洲公司对***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死者***受雇于***,***在现场状况不明,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下,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对***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80%赔偿责任。二、中洲公司、***对***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中洲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对中洲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中洲公司与***之间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是中洲公司的业务人员,不是一审认定的实际施工人。二、一审认定***与***之间形成承揽关系错误。***与中洲公司是雇佣关系,负责工地现场施工,与***没有任何承揽、雇佣、劳动劳务关系。三、中洲公司对原有的乡间小路进行修缮、维护,不能因此而承担对道路的监管责任。中洲公司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对***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中洲公司及***上诉共同辩称,一、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二、责任划分公平。三、审理程序合法。 ***针对中洲公司及***上诉共同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中洲公司与***之间违法转包、分包的认定是正确的,对责任比例划分及承担责任方式不正确。二、中洲公司、***系将土方工程违法分包给***进行施工。三、中洲公司、***对涉事道路应承担维护修缮的义务。 中洲公司及***针对***的上诉共同辩称,一、中洲公司与***之间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关系。***是中洲公司的员工。二、***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不具备特种机械操作证及相应驾驶证的前提下驾驶铲车上路,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康店镇政府针对***、中洲公司及***上诉共同辩称,三方上诉,与康店镇政府无关,不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723947.3元(原告的损失为889647.3元,扣除康店镇政府已经支付的150000元及***垫付的15700元,剩余72394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9日,巩义市国家储备林基地建设项目(二期)绿化施工A6-10标段九标段施工工程由中洲公司中标,2019年12月12日该工程在康店镇××村开始施工,工地负责人***通过于沟村支部书记***介绍***的铲车到工地施工,***与***协商确定每小时支付210元,2019年12月19日上午,***指示其雇佣的司机***驾驶铲车前往施工现场,***行驶的道路是中洲公司为该工程的施工对原乡间小道扩宽形成,***驾驶铲车行驶至一“V”型下坡拐弯处时翻车,导致***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地距铲车目的地的直线距离约三、四百米。事故发生后,巩义市公安局康店派出所对***、***、***、***等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于2020年1月20日出具非正常死亡证明书。由于事故未及时得到处理,原告方进行上访,2020年1月19日,原告方与第三人康店镇政府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康店镇政府向原告方支付15万元作为垫付***的死亡赔偿金,***向原告支付15700元,原告方在收到赔偿款后两日内办理丧事事宜,并通过诉讼渠道解决赔偿事宜,不采取任何越级上访行为,若原告方提起诉讼,康店镇政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向责任方主张权利。2019年1月20日,巩义市康店镇政府向***的姐姐***送达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020年1月20日,***遗体火化。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2074元、死亡赔偿金684019.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520.4元,处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12033.5元,共计889647.3元。2019年12月19日,巩义市天气状况为多云,东南风1-2级。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在该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承担责任问题。***雇佣***为铲车司机,双方明确约定了工资,***与***形成劳务关系。***未取得特种行业从业资格驾驶铲车,同时该事故的发生系***在路况较差地段驾驶时判断或操作失误所致,对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雇佣***时未核实其是否取得从业资质,***从事发道路前往施工现场是受***指示,故***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均应承担责任。2.关于中洲公司与***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在公安机关先后进行了三次陈述,在第三次陈述时***向公安机关书写了检查,承认在公安机关调查时“隐瞒了部分事实”,并称在第三次询问中说明了事实。***在第一次陈述中称其是中洲公司的员工,***不是中洲公司的人,是***在社会上招来的在工地上干活的人。在第二次陈述中称“当时宋总在巩义青山工程二期A9号标段投标并且中标了,就想让我承包着这个工程,我和宋总见了面以后,他给我说让我带着我的工人承包着他们中标的这个工程,我就带着我手下的工人就开始在康店于沟宋总他们××这个标段开始施工”“问:为什么之前问你的时候,你不说实话?答:本来我们出来找个活都很难,我当时想着要说实话的话,宋总以后不会再让我接着承包他的工程,但是我现在把我知道的都说给你们”。公安机关在对***的第三次询问笔录中显示:“问:你到底是怎么开始承包巩义市青山工程9号标段工程的?答:我承包这个巩义市青山工程9标段工程其实压根没有介绍人…也就是2019年11月份的时候,***给我说巩义有个工程招标…当时他给我说想让我接着帮他承包这个工程。问:你接着讲***具体是怎么给你谈的让你干这个工程?答:我之前也跟着***干过,这次中标之后***找我给我说让我联系工人负责这个工程,因为成立的时间短,***还没有找会计,他给我说工地上的花销让我记个账,回来找他报。问:你们在巩义市青山工程9号标段的工程上有***公司的人吗?答:暂时是没有,因为刚开始干,***还没来及找监理或会计之类的人来工地上。问:那巩义市青山工程9号标段施工的工程上的人都有谁?答:我让***在工地上负责着全部事项,现在在工地上的工人也都是***找来的,我也喊不上名字。问:***具体在你们工地上是干什么的?答:他是我找来的,工地上的现场负责,比如工地上的采购、找工人以及工人的干活和分工都让他负责着。问:工地上有***准备的机器设备没有?答:没有,***把工地上的施工都让我负责着,我找的设备,我离开的那段时间都是让***负责准备机器设备”。***主张其系中洲公司员工,本院要求***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在中洲公司领取工资的情况,***将交易明细中***于2020年1月21日、2月25日分别向***转款10000元说明为工资,但***提供的该明细同时显示,***自2019年12月9日即向***转款217元,之后多次向***转款,数额为数百元、数千元不等,结合***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和法庭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并非中洲公司员工,应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地负责人***与***协商以每小时210元使用铲车,之后***即指示***于2019年12月19日前往施工现场,故可以认定***与***之间形成承揽关系。***驾驶铲车发生翻车的道路在施工范围内,该道路***为了施工机械的进入而临时扩宽,***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对施工范围内道路进行监管,在危险路段应设立危险或警示标志,因***未尽到应尽的安全警示及管理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洲公司将本应由自己组织施工的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关于林业局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林业局作为行政管理机关,仅对涉案工程进行行政管理和指导,事发当天的天气状况并未达到必须停工的气候条件,同时要求施工方按照环保要求进行施工并非发包方的合同义务,林业局与***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无关联性,原告主张林业局承担过错责任理由明显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是***雇佣的铲车司机,***受***指示驾驶铲车到巩义市青山工程施工现场,途中翻车导致***当场死亡,***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取得从事驾驶铲车的相关资质而从事该项工作,且事故发生在下坡转弯处,***驾驶过程中并未受到其他干扰,该事故的发生系***驾驶不慎或疏忽大意造成;***明知***无从业资质,仍雇佣其作为铲车司机,同时让不熟悉地形的***单独驾驶铲车从事发的道路前往工地,造成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责任。***作为实际施工人未能尽到施工现场及设施的安全管理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中洲公司对工程进行违法转包,依法均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60%的责任,***承担20%的责任,中洲公司、***各承担10%的责任,林业局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为:丧葬费32074元(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64148元÷2)、死亡赔偿金684019.4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20年)、***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兄弟姐妹共5人,被扶养人生活费61520.4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971.57元×14年÷5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法庭已经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的相关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的损失为827613.8元(32074+684019.4+61520.4+50000)。关于第三人主张15万元的问题。因第三人康店镇政府与原告的人身损害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其为了使辖区内的该事故妥善解决,与***家属签订协议书,先行垫付了原告的赔偿款,原告同意收到康店镇政府款项后以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同意赔偿义务人将150000元直接支付给第三人,且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已扣除了其已取得的150000元,故应视为原告将其主张150000元的权利转让给了康店镇政府,据此康店镇政府与本案形成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着节约司法资源,一并解决纠纷的原则,***、***、中洲公司在向原告赔偿款时应按照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直接向康店镇政府支付其垫付的款项。综上,***赔偿***的损失为149822.76元(827613.8元×20%-15700),***、中洲公司各赔偿原告82761.38元(827613.8×10%)。康店镇政府垫付150000元,按照***、***、中洲公司的承担比例,***在原告支付赔偿款时扣除应向第三人支付的75000元,为74822.76元,***、中洲公司分别扣除37500元后向原告赔偿45261.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4822.76元,向第三人巩义市康店镇人民政府支付750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5261.38元,向第三人巩义市康店镇人民政府支付37500元;三、被告河南中洲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5261.38元,向第三人巩义市康店镇人民政府支付375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0元,减半收取计5520元,被告***负担1566元,被告***负担783元,被告河南中洲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783元,原告***负担2388元。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20年1月2日通话录音证据一份,系***与***(***立的哥哥)的手机录音。拟证明死者***立是受雇主***的指示到达工地现场,死亡原因是由***和中洲公司造成的,上述两方应承担主要责任。证据二:住房城乡建设部的通知一份(复印件)。拟证明中洲公司违反通知第33条,将工程违法分包给***的事实。证据三:郑州中院判决书3份。拟证明郑州中院对雇佣关系受伤案件中受害人责任划分,以及对雇主和发包人的责任承担比例。 中洲公司、***依法提交证据如下:人禾设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施工图纸一份。拟证明涉案事故现场不在中洲公司施工范围内,并且道路的选择不是中洲公司规划指示。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雇佣***为铲车司机,双方明确约定了工资,***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未取得特种行业从业资格驾驶铲车,驾驶不慎导致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作为实际施工人未能尽到施工现场及设施的安全管理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中洲公司对工程进行违法转包,亦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承担60%、***承担20%、中洲公司、***各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原审被告巩义市林业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河南中洲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计12403.52元,由***负担8793.52元、由河南中洲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36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卫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