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1民终10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4年1月1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致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致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0年9月2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义市信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10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洲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洲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洲园林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1民初5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中洲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1民初584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对***的上诉请求;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洲园林公司承担,(上诉金额414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不能也没有继承***的遗产。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虽然***是***的继承人,但***生前未留下财产,***也未举证证明***存在遗产,***根本不能继承***的遗产。***在一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继承遗产。因此,在***生前未留下财产且***未举证证明***存在遗产和***实际继承遗产的情况下,***不可能也没有继承死者***的遗产。二、一审判决确定***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的铲车损失承担60%的责任偏重。从一审法院对铲车损失的责任分担来看,一审法院认可人身损害结果的责任分担和铲车损失的责任分担不能一概而论。而且***的铲车为二手老旧车辆,没有行车证、购车发票,本身便极易诱发财产损坏,其明知***不具备驾驶资格还放任其驾驶铲车,主动将其财产置于风险之中,提升了铲车损失的发生率。因此,***对于铲车损失所应该承担的过错责任相比于***的人身损害所应该承担的过错责任更大更重。三、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的遗产是否存在的情况下判决***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41400元的责任。在后期执行过程中,易造成***的个人合法财产与***遗产的混同,进而损害***的合法财产权益。
***辩称,一、一审中法院判令***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60%的物权损害责任,与巩义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1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书划分的责任不谋而合,非常正确。二、***在上诉状所说的没有继承财产,关于是否继承财产,不是本案车辆损害赔偿应当审理的内容。
***、中洲园林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洲园林公司依照各自的责任依法对***的铲车(柳工50C)因遭受损害而应赔偿损失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9日上午,***指示其雇佣的司机***驾驶铲车前往施工现场,***驾驶铲车行驶至一“V”型下坡拐弯处时翻车,造成铲车损坏、***当场死亡。
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铲车损失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所有的柳工50C铲车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5日出具了豫价评估[2020]巩义法院1104号评估结论书,确定案涉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69000元。
***第一顺序继承人其父亲***于2020年4月24日,将***、中洲园林公司、巩义市林业局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依法追加***为被告,巩义市康店镇人民政府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2020)豫0181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是***雇佣的铲车司机,***受***指示驾驶铲车到巩义市青山工程施工现场,途中翻车导致***当场死亡,***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未取得从事驾驶铲车的相关资质而从事该项工作,且事故发生在下坡转弯处,***驾驶过程中并未受到其他干扰,该事故的发生系***驾驶不慎或疏忽大意造成;***明知***无从业资质,仍雇佣其作为铲车司机,同时让不熟悉地形的***单独驾驶铲车从事发的道路前往工地,造成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责任。***作为实际施工人未能尽到施工现场及设施的安全管理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中洲园林公司对工程进行违法转包,依法均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酌定***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60%的责任,***承担20%的责任,中洲园林公司、***各承担10%的责任,巩义市林业局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铲车损害赔偿纠纷,***、中洲园林公司对案涉铲车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中洲园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中洲园林公司承担经营损失31000元证据不足,故其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明知***无驾驶铲车资质,仍将自己的铲车交由***驾驶,雇佣***为其工作,故应对自己铲车受损承担40%的责任。***明知自己未取得从事驾驶铲车的相关资质而从事该项工作,导致***铲车受损,其对***铲车的损失承担60%(69000元×60%=41400元)的责任。***已去世,作为继承人的***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41400元的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鉴定费3450元,共计4600元,由***负担2112元,***负担2488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受***雇佣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侧翻造成***死亡和***铲车受损的事故,对于***死亡给其家属造成的损害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定。本案系***因其铲车受损而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查明的案情,***在驾驶铲车过程中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方才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原审法院认定***应对***的财产损失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因***已死亡,***作为***的唯一继承人,原审法院判令***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妥。故,***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