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洲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1民再2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54年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致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致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90年9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义市信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1年10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中洲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卫河路南侧锦绣园东区1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中洲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洲园林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豫01民终1054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2021)豫民申265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不能也没有继承死者***的遗产。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原《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虽然***是死者***的继承人,但***生前未留下财产,***也未举证证明***存在遗产,***根本不能继承***的遗产。其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旨精神,继承人是否实际继承遗产应当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但***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继承遗产。再者,退一步讲,如果将***是否存在遗产以及***是否继承遗产的证明责任强加给***,那么势必导致一旦产生继承,继承人就面临被起诉和执行的风险,继承人非因自身过错便要被被继承人的债权人追责,有违公平公正之精神。因此,在***生前未留下财产且***未举证证明***存在遗产和***实际继承遗产的情况下,***不可能也没有继承死者***的遗产。二、原审法院没有查清***的遗产情况。一审、二审法院在没有查清***的遗产是否存在的情况下便作出裁判,判决***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41400元的责任,在后期执行过程中,很容易造成***的个人合法财产与***的遗产混同,诱发执行异议之诉,既会增加讼累,影响诉讼效率,又易损害***的合法财产权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辩称:本案是财产所有权人***围绕损害赔偿一事向人民法院主张的权利,本案审理的范围不应超出这个范围。如果一审中***没有提出放弃继承的申请或者不予参加庭审的申请,***对于遗产查明负有举证责任,并不是原审人民法院查明的范围。如果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在财产方面必须查清的话,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继承财产的范围之下,支持巩义市人民法院的判决。如果查不清继承财产的情况下,可以继续发回巩义市人民法院继续查清,毕竟查清这个事实,应当是由一审法院所进行的。本案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再审,维持原判决,或继续发回巩义市人民法院查明***继承财产的事实情况。 ***辩称:本案中***及中洲园林公司无任何责任,因为***的车辆系因驾驶司机无证驾驶操作不当,对路况不熟悉而导致车辆受损,与我方无关。***与驾驶员系雇佣关系,***应对自己选任的雇员承担责任,因明知驾驶员无证驾驶,并且接受驾驶员驾驶该车辆,应承担选任错误的责任。该事故车辆受损,损失应由***和驾驶员承担共同责任。我认为原审判决是正确的。 河南中洲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洲园林公司依照各自的责任依法对***的铲车(柳工50C)因遭受损害而应赔偿损失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9日上午,***指示其雇佣的司机***驾驶铲车前往施工现场,***驾驶铲车行驶至一“V”型下坡拐弯处时翻车,造成铲车损坏、***当场死亡。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铲车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所有的柳工50C铲车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5日出具了豫价评估[2020]巩义法院1104号评估结论书,确定案涉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69000元。***第一顺序继承人其父亲***于2020年4月24日,将***、中洲园林公司、巩义市林业局诉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为被告,巩义市康店镇人民政府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了诉讼。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2020)豫0181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是***雇佣的铲车司机,***受***指示驾驶铲车到巩义市青山工程施工现场,途中翻车导致***当场死亡,***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未取得从事驾驶铲车的相关资质而从事该项工作,且事故发生在下坡转弯处,***驾驶过程中并未受到其他干扰,该事故的发生系***驾驶不慎或疏忽大意造成;***明知***无从业资质,仍雇佣其作为铲车司机,同时让不熟悉地形的***单独驾驶铲车从事发的道路前往工地,造成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责任。***作为实际施工人未能尽到施工现场及设施的安全管理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中洲园林公司对工程进行违法转包,依法均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酌定***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60%的责任,***承担20%的责任,中洲园林公司、***各承担10%的责任,巩义市林业局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铲车损害赔偿纠纷,***、中洲园林公司对案涉铲车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中洲园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中洲园林公司承担经营损失31000元证据不足,故其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明知***无驾驶铲车资质,仍将自己的铲车交由***驾驶,雇佣***为其工作,故应对自己铲车受损承担40%的责任。***明知自己未取得从事驾驶铲车的相关资质而从事该项工作,导致***铲车受损,其对***铲车的损失承担60%(69000元×60%=41400元)的责任。***已去世,作为继承人的***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41400元的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鉴定费3450元,共计4600元,由***负担2112元,***负担2488元。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1民初584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对***的上诉请求;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洲园林公司承担(上诉金额41400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在受***雇佣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侧翻造成***死亡和***铲车受损的事故,对于***死亡给其家属造成的损害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定。本案系***因其铲车受损而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查明的案情,***在驾驶铲车过程中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方才导致事故的发生,故一审法院认定***应对***的财产损失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因***已死亡,***作为***的唯一继承人,一审法院判令***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妥。故,***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5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同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因其铲车受损而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受***雇佣在驾驶***的铲车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铲车损坏、***当场死亡。因***未取得驾驶铲车的相关资质而从事该项工作,其存在重大过错,原审认定***应对***的财产损失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因***已死亡,***作为***的唯一继承人,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在判决执行过程中,如果***认为执行标的超出***遗产实际价值,其可以依法提起执行异议等程序,依法获得法律救济。因此,原审判决***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1)豫01民终105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