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电力装备有限公司

河南XX股份有限公司、河北XX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4民终3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XX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颍县南街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XX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电厂街**。 法定代表人:赵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12月11日生,住邯郸市丛台区。 上诉人河南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XX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3民初1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北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河北XX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诉请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其违约行为给上诉人带来巨大损失。双方于2014年7月签署了《1*12MW+1*6MW热电项目电器一、二设备成套、安装、调试订货合同》,上诉人按约支付了首付款96万元,经上诉人多次催促发货,被上诉人始终未能如约供货,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以保函到期为由,取回保函(至今未交付新的保函)。为了工程的继续进行,经过双方多次磋商,于2018年9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18年12月15日交货,并提供变更后的保函,上诉人收到货物后,应于2019年4月20日支付货款,如未能如约支付,则付款期限展期三个月,仍未支付的,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月1%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只是在相关网站看到上诉人在2017年后有若干被执行信息,就主观猜测上诉人无支付能力,单方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既未向上诉人交付货物也未出具变更后的保函,造成合同至今无法履行,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违约责任在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量发货,所发部分配件的价值远低于上诉人已支付的96万元。合同签订后,经过多次催促,被上诉人发了部分配件“高压柜”,俗称“外壳”,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却称已经发了30台高压柜,价值2727722元,但合同中明确约定产品名称为“10kv开关柜,型号KYN28-12”。供货清单中也明确载明是高压柜而不是合同中约定的10kv开关柜,因此,被上诉人偷换概念,混淆是非,实际发货的价值远低于上诉人已经支付的货款。三、《残值资产评估报告》鉴定过程缺乏法律依据与科学方法,结论错误,被鉴定物品与上诉人无关。1.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鉴定物品与上诉人有关的情况下,评估报告即得出了被上诉人所采购原材料的残值评估价值为749588元。被评估的器件为被上诉人众多仓库中存放的一部分物品,且均为标准通用器件(例如联想电脑、爱普生打印机、漫步者音箱等市场上流通产品),属于种类物,并非特定物,是为整个公司生产运营的通用物料,并非专为上诉人的项目所采购。被上诉人存在将其库存物料损失转嫁给上诉人的可能性。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特别指定了供货范围”,没有任何事实与证据,系事实认定不清。2.评估方法缺乏法律依据。鉴定报告使用的评估方法为“市场法”,何为“市场法”、客观标准是那些?评估报告中均未给出明确的说明。3.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鉴定单位应就异议作出合理合法的解释说明,但一审法院并未要求鉴定人做出解释和说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河北XX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已完全丧失商业信誉并无不当。1、依据答辩人提交的动产抵押登记公示信息、(2017)豫0191执6093号、(2017)豫11执5号、(2019)豫11执恢9号、(2019)豫0105执10729号等执行案件信息可知,上诉人当前对外债务总额已高达8043.63万元,其中已进入执行阶段的尚未履行的债务金额就高达2343.86万元,这还仅是答辩人公开查询到的债务金额,实际债务金额必然更高。2、依据答辩人提交的2019年3月22日的录音文件可知,上诉人当前日常开支尚且捉襟见肘,全靠举债,何谈有能力履行本案合同付款义务。3、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未付清货款前货物所有权属于卖方。买方以其厂属的设备等全部资产做担保,保证履行付款义务”。但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公示信息,上诉人在2018年3月14日就已将答辩人的货物及全部厂属设备抵押给临颍县财政局。该行为不仅违反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也是上诉人完全丧失商业信誉的有力证明。综上,上诉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完全丧失商业信誉,答辩人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并无不当,更构不成违约。二、一审判决判令解除双方所签订的《订货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并无不当。如前所述,上诉人经营状况已严重恶化,完全丧失商业信誉,答辩人行使不安抗辩权并无不当。答辩人在2019年3月22日派人实地考察上诉人是否具有实际履行能力时就明确提出行使不安抗辩权:(1)要求中止履行;(2)要求上诉人提供适当担保。2019年3月28日,答辩人再次书面行使不安抗辩权。但直至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依然未恢复履行能力,并拒绝提供任何担保。因此,一审判令解除双方所签订的《订货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无不当。三、上诉人所提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1、上诉人否认高压柜即10kv开关柜的事实,表明缺少最基本的行业知识和生活常识,连完整的《订货合同》(《技术协议》、《图纸》)都未曾看过,10kv开关柜即为高压柜,《订货合同》中进行了说明30台的金额是2727722元。《供货清单》将10kv开关柜统一简写为“高压柜”只是为了用于区别低压柜分柜,合同双方对此均不会产生歧义,只是上诉人代理人玩弄“文字游戏”,对此进行恶意曲解,逃避责任。此外,在2018年12月15日的《供货清单》中第13项发货内容为《高压柜合格证》、《试验报告》,如果所发货物为“外壳”,哪来的合格证和试验报告?且在2019年3月22日的录音文件中,上诉人的副总***亦承认“已经发过来的都已经装好了,都在电气间里面”,这足以佐证答辩人的主张。2、上诉人虽对《残值资产评估报告》提出诸多异议,但仅为主观猜测,无任何证据加以佐证。评估机构是由双方共同选定,现场勘查也是在四方共同见证下依法进行的,评估程序合法有效,评估结果客观公正,上诉人对《残值资产评估报告》所提的异议不能成立。3、答辩人采购的原材料(元器件)均系依据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图纸》、《技术协议》进行的特别定制,属于特定物,而非种类物。理由如下:其一、上诉人的生物质热电项目系以秸秆为燃料,发电机功率采用1×12MW和1×6MW。燃料不同、发电机组不同、用电负荷也不同,与之配套的电气设备的柜体尺寸、装配方法、技术要求、功能要求、元器件的型号、规格、种类、尺寸及性能参数也就不同;其二、发电厂所处的自然环境,如海拔高度、环境温度、降雨量等参数不同,对电气设备的组装、技术要求也就不同,继而对元器件的规格、型号要求也会不同。其三、发电厂的建设规模、建筑规划不同,厂房的大小、布置也会不同,高低压开关柜的尺寸及布置方式会千差万别,这些都对元器件的选用有影响。其四、发电厂配有监控系统,配电设备与后台监控系统是配套使用的,要保证各通信设备的规约、接口一致,就只能依照《技术协议》采购并使用元器件。因此,对电气设备制造商来说,是无法自由选用元器件的。其五、不同的发电厂,建设成本预算也不同,其对原材料的价格要求、质量要求及使用偏好亦会不同。因此,上诉人提供的《技术协议》才会对原材料的规格、性能、生产厂家进行特别约定,比如:上诉人指定使用陕西华电生产的断路器、陕西中维生产的过电压保护器、保定英瑞生产的零序互感器、微机消谐装置和小电流接地选线装置、西高科飞生产的变送器和带电状态指示仪、北京四方生产的综合保护测控装置等等。电气设备工艺复杂,元器件种类很多,不同的设计要求,元器件的选用会有非常大的差别。因此电气设备的生产均系依据《技术协议》、《施工图纸》的特定要求来选定元器件并进行组装。不同的用户,电气设备的设计要求是不同的。其六、电气设备属生产用品,而非生活用品,组装工艺复杂,稍有不慎就会引发安全事故,所以每套电气设备均是根据用户特定要求进行加工制造,每套电气设备的尺寸要求、功能要求、技术要求、组装要求及元器件的选用均不同,这些均由用户委托设计院进行设计和选定,并将《技术协议》、《施工图纸》提供给制造厂家,因此,答辩人是无权自由选用元器件的。答辩人作为电气设备制造厂家,没有能力更没有义务履行元器件销售任务。由于上诉人的项目四年未启动,原材料已严重贬值,有的甚至被市场淘汰(比如上诉人所称的联想电脑、爱普生打印机、漫步者音箱等产品),如果由答辩人承担原材料残值损失,不仅有失公正性,而且会助长上诉人通过支付小额货款套取大额设备的不诚信行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河北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河南XX股份有限公司1×12MW+1×6MW热电项目电气一、二次设备成套、安装、调试订货合同》及《补充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已交付货物的剩余未支付货款1767722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税金损失合计965333.38元;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河北XX公司又将上述诉讼请求第三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暂计1000000元。根据评估鉴定结论,河北XX公司对诉讼请求第三项赔偿损失数额确定为2972733.9元(其中已评估损失为1559623.42元,其他未纳入评估损失的704625.6元,税金损失708484.8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3日,河北XX公司作为卖方与河南XX公司作为买方签订《河南XX股份有限公司1×12MW+1×6MW热电项目电气一、二次设备成套、安装、调试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货货物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见投标文件、澄清函及技术协议),具体的供货范围、基数规格及技术图纸详见合同附件;合同总价9600000元(价格明细清单见合同附件),货物的价格包括电气一、二次设备成套、安装、调试的设备本体、调节控制、随机附件的制造、包装、运输、装货、保险、税金、指导安装调试、配合验收、培训、技术服务、设备监造及检验、质保期保障等费用;到货地点河南XX公司指定的临颍县南街村项目工地,到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在2014年7月30日开始发货,将电气一、二次设备成套运至合同指定到货地点,安装、调试的时间截止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合同付款方式采用1:8:1方式付款,卖方接到买方的通知后,提供本次支付款收据和履约保函或履约保证金给买方,买方收到收据后15个工作日内,买方河南XX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960000元给卖方作为合同预付款;合同货物出厂前,经卖方对货物进行出厂前验收,买卖双方签署出厂验收合格证明书,卖方办理验收手续,并根据买方需要时间开具合同货物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调试完毕并经技术监督检测机构、质量安全监督部门和监理、设计单位进行验收,最终顺利通过72+24小时机组试运行,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80%即7680000元给卖方;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卖方提供合同货物总价10%的收据后,30天内买方支付质保金960000元给卖方;卖方在供货时提供技术文件,卖方必须配合买方的施工设计,在合同生效日期后的七日内将满足于施工设计所需的详细资料提供给买方,买方对设计进行确认或提出建议;卖方如不能按约定时间交货完毕,则必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总货款每天0.8‰计算,如超过合同规定交货期限30日后卖方仍不能交货完毕,则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如买方不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支付给卖方预付款,则卖方有权延期交付使用;合同附件投标报价:10KV开关柜型号KYN28-12一套,单价2727722元,0.4KV开关柜型号MNS一套,单价3644233元,配电箱型号XGM一套,单价196410元,UPS系统型号60KVA一套,单价701500元,直流系统型号800AH一套,单价294100元,母线桥型号1600A10米,单价3980元/米,总价39800元,安装调试费一套,单价1500000元,电气保护及综自系统一套,单价970000元,备品备件一套,单价1350元,运费65000元,合同还对每套设备具体的部件及生产厂家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4年9月15日河南XX公司向河北XX公司支付预付款960000元。河南XX公司因临颍生物质热电项目停工,合同暂停履行。2018年4月10日,河南XX公司向河北XX公司发送开工函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临颍生物质热电项目已开始启动,定于2018年7月10日前并网运行,根据双方合同规定,项目现场已具备安装施工条件,请贵公司在2018年4月25日前进场,按合同内容进行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工作。鉴于我公司的实际情况,原则上按照合同的付款时间付款,若出现临时资金短缺,最迟于2018年12月20日前支付,期间我方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原合同与原技术协议的其余部分继续有效。后经双方协商另行签订《河南XX股份有限公司1×12MW+1×6MW热电项目电气一、二次设备成套、安装、调试订货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称《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卖方负责原合同范围内电气设备的制造,不再负责安装、调试及该工程项目的其他义务;去除安装、调试费用后,设备价格明细清单:10KV开关柜型号KYN28-12一套,单价2727722元,0.4KV开关柜型号MNS一套,单价3644233元,配电箱型号XGM一套,单价196410元,UPS系统型号60KVA一套,单价701500元,直流系统型号800AH一套,单价294100元,母线桥型号1600A10米,单价3980元/米,总价39800元,电气保护及综自系统一套,单价970000元,备品备件一套,单价1350元,运费65000元,合计8640115元,最终优惠价8208000元整;卖方交货时间为2018年12月15日,同时提交全额货物发票;卖方2019年4月20日前向买方出具变更后合同价格10%的质量保函,保函期限至2020年4月20日,买方应在2019年4月20日前将合同剩余价款全额付清,货物所有权自付清货款时起转移至买方,未付清货款前货物所有权属于卖方,同时买方以其厂属的设备等全部资产做担保,保证履行付款义务。买方如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时间支付,需在逾期三个月内完成全额支付,若逾期三个月仍未支付,未支付合同金额按照每月1%向卖方支付违约金,日期自4月20日开始计算。 河北XX公司于2018年6月9日向河南XX公司交付高压柜总箱件数15台;河北XX公司于2018年12月15日向河南XX公司交付高压柜总箱件数15台,其中高压柜15台,门钥匙56把,电磁锁钥匙6把,手车操作手柄5把,断路器操作手柄17把,断路器储能手柄17把,接地刀操作手柄5把,铜排33根,搭接板15块,XRNP-10/2A-40KA熔断器芯12只,XRNP-10/0.5A-10KA熔断器芯13只,导电膏2盒,高压柜合格证、试验报告1套,上述货物总价款2727722元。扣除河南XX公司支付的预付款960000元,河南XX公司还欠河北XX公司已供货款1767722元。但河南XX公司未按约定向河北XX公司提供担保,保证履行付款义务。在河北XX公司督促河南XX公司提供其厂属设备等全部资产做担保的情况下,河南XX公司也未提供担保,河北XX公司通过其他途径查询河南XX公司情况,河南XX公司外欠款巨大,并有多起诉讼正在执行中,河北XX公司以此行使不安抗辩权,再未向河南XX公司供货,经双方协商未果,河北XX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河北XX公司为履行与河南XX公司之间的合同,与郑州泰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购买交流接触器等产品,合同标的为704625.6元,并支付给郑州泰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预付货款20000元。因河南XX公司未能向河北XX公司提供担保,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河北XX公司为减少损失,河北XX公司没有继续向郑州泰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 河北XX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开具发票金额7603765元,扣除已发货的30台高压柜货款金额,剩余已开具发票产生的税金损失为708484.88元[计算方法(7603765-2727722)÷1.17×0.17=708484.88元,其中0.17为税率]。 一审还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显示河南XX公司在2018年3月14日就已将厂属设备等动产全部抵押给临颍县财政局,抵押金额31000000元;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执6093号执行裁定书、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1执5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均认定河南XX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1执恢9号执行案件,执行金额4836633元,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执10729号执行案件,执行金额12909766元,该两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均为河南XX公司。 根据河北XX公司申请,要求对河北XX公司为履行与河南XX公司之间的合同所采购原材料(已发货的除外)的残值进行评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邯郸市华永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进行评估市场价值,邯郸市华永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邯华永评报字(2109)第312号残值资产评估报告。评估范围河北XX公司所采购原材料(已发货除外)明细215项、含税价值合计2309211.42元,价值类型市场价值,评估基准日2019年8月9日,评估结论:截至评估基准日,河北XX公司为《河南XX股份有限公司1×12MW+1×6MW热电项目电气一、二次设备成套、安装、调试订货合同》、《补充协议》所采购原材料(已发货除外)的残值评估价值为749588元。河北XX公司所采购原材料(已发货除外)损失为1559623.42元(含税价值采购原材料2309211.42元-残值评估价值749588元)。评估单据一张,评估费用为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河北XX公司与被告河南XX公司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签订了《河南XX股份有限公司1×12MW+1×6MW热电项目电气一、二次设备成套、安装、调试订货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河南XX公司向河北XX公司支付预付款960000元,河北XX公司根据河南XX公司临颍热电项目的技术规格、技术图纸及要求进行组织采购生产;因河南XX公司临颍热电项目停工致使合同暂停履行,后河北XX公司与河南XX公司又进行协商签订了《河南XX股份有限公司1×12MW+1×6MW热电项目电气一、二次设备成套、安装、调试订货合同补充协议书》,该两份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河北XX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向河南XX公司交付了30台高压柜,货物价值2727722元。因河南XX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向河北XX公司提供财产担保,并且河南XX公司已将公司财产抵押给他人进行贷款,河南XX公司又有多起诉讼,河南XX公司经营状况已严重恶化,并完全丧失商业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河北XX公司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在多次向河南XX公司要求提供财产担保后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河南XX公司未能提供财产担保,故河北XX公司认为合同解除的条件已成就,恳请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订货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后,河南XX公司应支付已供货物的货款272772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预付款960000元,河南XX公司还应支付货款1767722元。关于本案的损失问题,因河南XX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财产担保,也未改变河南XX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状况,丧失商业信誉,致使涉案合同解除,造成河北XX公司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损失708484.88元及不能履行合同采购原材料(已发货除外)直接损失1559623.42元、评估费用损失20000元,河南XX公司应予赔偿。对河北XX公司要求的与郑州泰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未能履行造成其他损失704625.6元,该损失尚未发生,河北XX公司可待损失发生后另行起诉。河南XX公司辩称的《残值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方法缺乏法律依据,鉴定评估范围与鉴定结论不符,鉴定结论错误。原告提供的证据《采购合同》、《综合项目采购合同》等可以充分地证明,其采购的原材料是为整个公司生产运营的通用物料,并非专为河南XX公司的项目所采购。但本案的评估是根据河北XX公司的申请,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评估机构,双方均到现场参加了实地勘验,程序上合法;评估机构根据实地勘验,及河北XX公司提供的相关原材料采购明细,依据市场法进行评估作出评估结论,实体上也不违反规定。河南XX公司与河北XX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特别指定了供货范围、技术规格、技术图纸等,故河北XX公司是按指定要求进行采购、加工定做,因此河北XX公司所采购的原材料并非是种类物,而且河南XX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抗辩理由进行佐证,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河北XX装备有限公司与河南XX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日签订的《河南XX股份有限公司1×12MW+1×6MW热电项目电气一、二次设备成套、安装、调试订货合同》及《河南XX股份有限公司1×12MW+1×6MW热电项目电气一、二次设备成套、安装、调试订货合同补充协议书》;二、河南XX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河北XX装备有限公司货款1767722元;三、河南XX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河北XX装备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2288108.30元(其中包括未履行合同的损失1559623.42元,税金损失708484.88元、评估费用损失20000元);四、驳回河北XX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724元,由原告河北XX公司负担5477元,河南XX公司负担39247元。 二审期间,河北XX公司又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高低压开关柜及直流UPS系统技术协议、施工图纸。主要内容:1、河南XX热电项目以秸秆为燃料,发电机采用1×12MW+1×6MW。2、河南XX热电项目电气设备使用的自然环境为年平均气温14度;极端最高气温43.5度;极端最低气温-16.3度;年平均降雨量678.2mm;年最大降雨量1014.9mm;年最小降雨量310.8mm;年最大降雪量300mm;最大冻土深度260mm;相对湿度75%;大气压力996HPA。上述自然环境对电气设备及元器件的选型、功能具有很大影响。3、河南XX热电项目对电气设备元器件的选型、厂家、功能要求和组装方式都有特殊要求,详见《高低压开关柜及直流UPS系统技术协议》,举例如下:4.2.1.2,过电压装置选用陕西中维生产的YH系列过电压保护装置。4.4.7,带电状态显示器及加热器釆用西高科飞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优质产品,型号为KWX-XS-5805。4.5.4,互感器生产厂家选用杭州桑迪电器的优质产品,控制回路微型断路器选用施耐德的iC65型交直流系列微断。4.5.13,多功能智能XX仪表生产厂家选用杭州思旭科技有限公司电气生产的SX194E系列产品。4.6.5.直流系统内的所有开关均××人民电器厂××段式保护开关。证明目的:《残值资产评估报告》中评估的资产均系河北XX公司按照上诉人提供的《技术协议》和《施工图纸》的设计要求进行采购的,上诉人对热电项目所需配套的电气设备的柜体尺寸、材质、颜色、柜内元器件的生产厂家、规格、型号及装配方法进行了详尽的特别说明和指定。故虽然本案所涉部分元器件是标准件,但实质上是特定物,而非种类物,是无法做到通用的。 证据二:电气一、二次设备成套、安装、调试技术协议。证据主要内容:《技术协议》第5项中对电气设备中所需的电脑、打印机、音箱、系统软件、应用软件、工具软件、操作系统都进行了特别约定:要求主机CPU为P4/3.0GHz以上、4G内存、750GB、鼠标、键盘、USB接口、以太网卡、16X速DVD-RW、22'以上高分辨率LCD;共享打印机2台;音箱一对;音响报警装置;系统软件、应用软件(含组态调试软件)及工具软件;(系统采用WIN2000以上正版操作系统)。证明目的:基于电气设备运行、监控和调试的需要,电脑、打印机、系统软件、应用软件、工具软件都是按要求配置,成套购买的,因此也属于特定物。而且电脑、打印机、音箱等电子设备技术更新比较快,贬值比较严重,残值已在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扣除,并无不妥。 河南XX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该两组证据中购买的设备及元器件均是成品,没有要求定制,被上诉人购买时也未要求供应商定制,协议、图纸中约定的只是根据上诉人实际使用要求购买。第二,虽然被上诉人极力辩解,但也承认本案所涉部分元器件是标准件,恰恰佐证了上诉人关于涉案物料系种类物而非特定物的上诉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XX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技术协议中对电气设备元器件的型号、厂家、功能要求和组装方式都提出特殊要求,并指定了电气设备元器件的生产厂家,与《残值资产评估报告》电气设备元器件的型号、生产厂家一致,本院对河北XX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定。 本院认为,河北XX公司与河南XX公司签订的《1×12MW+1×6MW热电项目电气一、二次设备成套、安装、调试订货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河南XX公司将公司财产进行抵押贷款,且有多起诉讼进入执行阶段,经营状况已严重恶化,完全丧失商业信誉,故河北XX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中止履行后,河北XX公司要求河南XX公司提供财产担保后才能继续履行合同,但河南XX公司未能提供财产担保,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恢复履行能力,河北XX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 河北XX公司已向河南XX公司交付了30台高压柜,合同约定货物价值2727722元,扣除河南XX公司支付的预付款960000元,尚欠货款1767722元。河南XX公司上诉主张河北XX公司所发的高压柜只是“外壳”,与其工作人员签收的《供货清单》内容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残值资产评估报告》问题,双方共同选定评估机构后均到现场参加了实地勘验,评估机构根据实地勘验及河北XX公司提供的原材料采购明细,进行评估并作出评估结论,评估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采信该评估报告,并无不当。根据河北XX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河南XX公司在技术协议中特别指定了电气设备元器件的型号、生产厂家,河北XX公司按指定要求进行采购、加工、定做,根据成套电气设备的运行、监控和调试要求,河北XX公司采购的相关原材料应属于特定物。河南XX公司关于《残值资产评估报告》鉴定过程缺乏依据与科学方法,被鉴定物品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河北XX公司起诉要求河南XX公司给付发票税金损失708484.88元,因后续买卖合同已不再履行,河北XX公司对已开发票应依据有关发票管理的规定依法作出处理,一审法院支持河北XX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3民初164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3民初16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河南XX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河北XX装备有限公司损失1579623.42元(其中采购原材料损失1559623.42元,评估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724元,由河北XX公司负担6684元,河南XX公司负担380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724元,由河北XX公司负担6684元,河南XX公司负担380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