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翰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菏泽市某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724民初4060号 原告:菏泽市某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菏泽市某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由于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市某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菏泽市某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60万元运行维护费用及逾期支付损失(逾期支付损失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原告菏泽市某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巨野核桃英电10MWp光伏发电项目35KV桃英线路运行维护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22年4月19日止,由原告对被告光伏电站线路进行运行维护管理,运维费用为15万元每年,于每年5月30日前由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30日内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2018年5月30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发票后,被告始终未支付相应的运行维护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至今,被告共欠2018年-2022年总计60万元未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是2017年4月至2022年4月,共五年,但实际原告只提供了三年的运维服务,因此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至2022年的运维费,另外,被告已先后向原告支付了401700元的运维费,按照三年应付45万的运维费计算,实际欠付原告的运维费为48300元,同时原告实际向被告开具的发票共30万元,但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4.1.1条“原告应向被告先开具发票后30日内被告再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故原告已先行违约,被告有权拒付相应款项,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逾期支付损失也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菏泽市某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巨野核桃英电10MWP光伏发电项目35KV桃英线路运行维护服务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服务合同关系,服务合同约定原告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22年4月19日止对被告的巨野英电10MWP光伏发电项目35KV桃英线路进行维护,每年费用为15万元整;证据2、原告的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目及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证明2017年及2019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开具发票后,被告公司仅于2017年5月27日向原告支付运维费用135000元,自后原告再无收到被告的任何转款。证据3、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了2020年1月至2022年3月间的《核桃园光伏电站35KV桃英线巡检报告》。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服务仅到2020年止,该合同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契约关系,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提供的相应服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明细账目为2018年至2019年6月8日,但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2017年和2019年6月10日,故该证据未完整体现双方的付款情况,同时原告提供的发票仅为30万元,但依据双方合同原告应向被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为75万元,故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所有巡检报告均只有原告的盖章,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供过2020年1月至2022年3月的巡检报告,并获得被告的确认或审核。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核桃园光伏电站35KV桃英线春检及消缺报告1份,证明双方依据合同约定在每年春检后原告应向被告出具消缺报告,后被告进行验收,以此证明原告提供了该年的运维服务,该报告为2020年5月25日由原告提供,被告予以验收,但之后原告再未向被告提供任何报告用于证明其提供了运维服务;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4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运维费共计401700元。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5月份依然称职履行了运维义务,无法证明另外四年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运维服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显示被告向原告的转款时间已超过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30天,以证明其支付的运维费用违约,并且被告提供的4张回单中有285000元为原被告涉案合同的运维费用,剩余116700元分别标注为设备款和工程款,此款项是原被告另外的交易行为所致与本案无关。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服务合同书,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本院予以确认;对存款明细账目并非合同履行期内的全部时间段,故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2020年1月至2022年3月间的巡检报告,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亦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巡检报告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春检及消缺报告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银行单位专用回单4张,本院认为,被告在其中两笔转账中明确注明“运维费”字样,本院对该两笔转账135000元、150000元予以确认,应视为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运维服务费;但对另两笔备注“设备科”、“工程款”的转账80000元、36700元,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无法认定该两笔款为运维费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甲方)与菏泽市某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于2017年4月签订《巨野核桃英电10MWP光伏发电项目35KV桃英线路运行维护服务合同书》(合同编号GX****015)一份,约定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将“巨野核桃英电10MWP光伏发电项目35KV桃英线路”委托给菏泽市某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运行维护,委托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22年4月19日止。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条约定:“1、本合同按年支付,每年的合同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1.1、合同生效后,乙方每年于5月30日前向甲方开具年合同额9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30日内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伍仟元整。…”;第五条第3款“甲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中约定:“3.1.3、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服务或提供服务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于合同解除日次日返还甲方已付款项,并支付合同总额30%违约金”;第4款乙方义务与责任中约定:“4.1.1、负责35kV桃英线路的运行、维护、消缺及管理工作”、“4.2.2、负责提供运行检修维护各项相关记录及报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4月11日出具桃英线项目第一年度运维费150000元的发票、于2019年4月22日出具桃英线项目第二年度运维费150000元的发票,后未再向被告出具发票。被告向原告分别于2017年5月27日转账135000元,备注:外线运维费;2017年6月19日,转账80000元,备注设备款;2019年6月10日,转账150000元,备注运维费;2019年6月10日,转账36700元,备注工程款,后未再与原告有资金来往。后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应诉后作上述辩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案涉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自愿签订,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桃英线项目提供运行维护服务,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运维服务费用。现原告主张合同已履行完毕,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服务费。被告辩称原告只提供了三年的运维服务,因此无权要求支付2021年至2022年的运维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了2021年至2022年间每月的巡检报告,被告虽以原告在合同履行期后两年内未实际提供服务提出抗辩,但被告作为正常经营的光伏发电企业,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不对设备线路进行维修养护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合同中第五条第3款约定“甲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中约定:“3.1.3、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服务或提供服务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于合同解除日次日返还甲方已付款项,并支付合同总额30%违约金”。现被告抗辩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但亦未提供其向原告主张违约责任的相应证据,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应认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完成五年的运维服务,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运维费用。 关于原告主张的运维费用,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院认为,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了运维费用:服务期5年,按年支付,每年15万元,因此五年的运维费用应为75万元。现被告已于2017年5月27日支付135000元;2019年6月10日支付150000元,下欠465000元未支付。虽被告提出另外两笔共计11.67万元的款项也系运维费,但该两笔转账用途已注明:“设备款、工程款”,且原告不认可为运维费用,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益。 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条约定:“1.1、合同生效后,乙方每年于5月30日前向甲方开具年合同额9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30日内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伍仟元整。…”。现被告以此条款抗辩称原告先行违约,本院认为,现双方均认可原告向被告共出具了30万元的发票,虽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出具发票,但双方之间的基础合同关系为委托服务合同,合同履行内容为提供运维服务。现原告提供了全程的运维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费用。原告迟延开具发票的行为并不能成为被告拒不支付运维费用的抗辩事由。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出具的发票30日内支付运维款项。现原告仅向被告出具30万元的发票,违约在先,故其要求逾期支付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菏泽市某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运维费465000元; 二、驳回原告菏泽市某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共计13320元由被告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