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宝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天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1702民初4054号 原告:山东宝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仿山镇游集东街村。统一信用代码91371700328479748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山东天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张楼村村西。统一信用代码91371702334538652E。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山东宝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天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山东宝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83540元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支付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一切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含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邮寄费、差旅费等)。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变配电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其承揽的四季花城小区工程向原告采购变配电设备高低压配电柜等电力设备,一期合同价款为2205057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设备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菏泽四季花城工地现场),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然被告仅支付部分合同款项,尚欠原告货款883540元至今未予支付,经原告方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拖延,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山东宝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天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变配电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可以向菏泽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亦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宝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