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陕西顺达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汉中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703民初157号 原告:**,男,生于1962年10月21日,汉族,职工,住汉中市南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汉中市南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顺达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汉中分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前进路中航大厦****。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嘉盟侓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生于1959年12月29日,汉族,退休职工,住汉中市南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汉中市南郑区大河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前进路中段电信大厦** 负责人:李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职工,住汉中市汉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顺达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汉中分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2019)陕0703民初2144号民事判决,顺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陕07民终1524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顺达公司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本院依职权追加的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以下简称为电信汉中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其垫付的人身损害赔偿金12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迟延支付赔偿金120万元的利息144000元(120万元×4%÷12个月×36个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被告顺达公司与电信汉中分公司签订汉中市南郑区梁山镇梁山社区步行街迁改(FTTH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顺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施工队具体施工。2016年9月6日3时许,在施工中因电杆断裂倒地发生事故致工人**受伤,经汉中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家属通过南郑区梁山镇梁山派出所和南郑区梁山镇人民政府组成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家属各项费用共计120万元。为了及时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金,原告为被告先行垫付全部费用120万元,但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顺达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费用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之间在赔偿问题上达成的合意实际是由原告承担120万元,被告承担16万元。被告已于2016年9月15日分三笔将16万元全部付至死者家属。被告与原告在与死者家属进行调解时,是基于对原告愿意承担120万赔偿费的信任而签订《赔偿协议》。且该《赔偿协议》是由原告负责起草拟定,被告是为了尽快解决此项赔偿事件,而签订此协议。为了对本次赔偿实由原告支付120万元进行明确,南郑县梁山镇调解委员会出具了《赔偿协议证明》,该证明中明确提到,《赔偿协议》未列明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义务人是由陕西汉中捷瑞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全额承担,赔偿款为120万元整。自原告支付了120万元赔偿金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近三年之久,若原告的意思表示仅为垫付120万元赔偿金,为何期间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返还120万元赔偿金,且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关于原告先行垫付后被告需偿还原告垫付款的任何约定。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通信建设及维护安全生产合同书》第八条规定,原告在施工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不负任何责任。因此,原告是事故的赔偿义务主体,理应支付全部赔偿款。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顺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任何资质的个人,只出卖资质,收取高额管理费,却不管理,应当判决该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杜绝出卖资质的违法行为;第三人***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于2015年4月7日与**签订的《通信建设及维护安全生产合同书》是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因发生安全事故导致**死亡后才补签的,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条款;顺达公司在事故处理中支付16万元的事情,***并不知情。 第三人电信汉中分公司述称,其与顺达公司是承揽合同关系,顺达公司具有相关施工资质,工程施工结束后,经过结算电信汉中分公司分次将工程款支付给了顺达公司;工程是发包给顺达公司的,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责任不应由发包方承担;电信汉中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向**家属支付赔偿金120万元,是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还是为被告顺达公司垫付应当由顺达公司承担的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与第三人***合伙承揽通信工程施工。因其无相应资质,即挂靠被告顺达公司承担了第三人电信汉中分公司发包的汉中市南郑区梁山镇梁山社区步行街迁改(FTTH改造)工程施工项目。即将梁山镇梁山社区步行街两侧的架空缆线入地,将电缆交接箱的用户改为FTTH接入方式,然后将电缆交接箱及其电缆拆除,并对光缆进行迁改。2016年1月18日,第三人电信汉中分公司与被告顺达公司签订了《2016年度通信项目施工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电信汉中公司同意顺达公司作为其2016年度通信工程施工项目的供应商,在2016年度期限内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和具体合同或订单,承担具体通信工程(具体项目)的工程建设施工工作。2016年8月,第三人电信汉中分公司与被告顺达公司根据《框架协议》约定的方式,签订了《通信工程施工订单》。该订单载明了工程基本情况、甲乙双方项目负责人、施工承包范围、项目投资总额、工程施工费和工期要求等。其中乙方项目负责人为第三人***。2016年1月1日,被告顺达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通信线路施工安全生产合同书》,该合同第八条规定,乙方(即***)必须负责为工程所有施工人员购买必要的保险;在施工过程中若造成任何工程、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赔偿,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及所发生的费用,并负责处理善后,甲方(即顺达公司)不负任何责任。被告顺达公司与原告**、第三人***口头约定,第三人电信汉中分公司所支付给被告顺达公司的施工费用,扣除7%的管理费和税金后由顺达公司支付给**和***。2016年9月6日,汉中市汉台区人**在参与**组织的光缆迁改工程施工过程中因电杆断裂致其坠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9月16日,经汉中市南郑区梁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和顺达公司与**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载明的赔偿权利人为**的父母妻儿,赔偿义务人为顺达公司,赔偿金额为120万元,支付方式为“该工程项目经理人**全额垫付”。赔偿协议签订当日和同年9月18日,**向**建(**之父)提供的银行账户分别两次转账共计120万元。在该赔偿协议签订的前一天即2016年9月15日顺达公司分三次向赔偿权利人的委托代理人***支付16万元。被告顺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代理律师***、***于2019年11月21日对时任电信汉中分公司网络运营部副主任王睿的调查笔录,王睿在其证言中称,2016年9月中秋节前夕,**在**工地发生事故死亡,电信汉中分公司指派王睿和***参加善后处理。当时谈的很艰难,死者家属要价很高,最低要136万元的赔偿金。**称其最多承担120万元,多一分钱都不出。**家人多次到电信汉中分公司去闹,公司领导要求被挂靠单位顺达公司尽快处理。顺达公司经理***答应将差额16万元补齐,后来**和顺达公司都分别履行了各自的赔偿款,这件事情就结束了。因为顺达公司是工程名义承包方,所以要牵头盖章承担责任。但在顺达公司与**之间,赔偿款是划分清楚的、明确的,即**承担120万元,顺达公司承担16万元。被告顺达公司提交的其代理律师***、***于2019年11月23日对时任电信汉中分公司企业管理部法务***的调查笔录,***在证词中称,**是电信公司职工,也在外面搞工程。**挂靠顺达公司承揽电信汉中分公司在南郑区梁山镇梁山社区步行街线路迁改工程。2016年9月,**在**工地发生伤亡事故,其家属到电信汉中分公司门口摆花圈、堵门,公司便派***和王睿参加善后协调处理。死者家属谈到最后要了130余万元,一分不少,但**只愿意承担120万元。电信汉中分公司领导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就要求与电信汉中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顺达公司必须尽快解决,顺达公司答应承担差额部分即十几万元,后来**和顺达公司分别履行了各自的赔偿款,这个事情就结束了。本院认为,证人王睿、***的证言所证明的原告**在挂靠顺达公司承揽电信汉中分公司在南郑区梁山镇的光缆迁改工程施工过程中,其雇员**因发生安全事故身亡,**家属索赔136万元,**只同意承担120万元,顺达公司为平息事态应电信汉中分公司要求,向死者家属支付差额16万元后,死者家属才同意与**签订120万元的赔偿协议的事实,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谁应当承担**死亡的赔偿责任,**支付的赔偿金是否可以向顺达公司或电信汉中分公司追偿。原告**与第三人***合伙承包通信工程施工,因不具备相应资质,通过挂靠顺达公司与第三人电信汉中分公司订立《通信项目施工框架协议》和《通信工程施工订单》,独立承担第三人电信汉中分公司发包的通信项目施工,顺达公司按约定收取管理费。从本案的合同关系来看,第三人电信汉中分公司系通信施工项目的发包方,顺达公司是承包方,顺达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因原告**与第三人***借用顺达公司资质承揽工程施工,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死者**系原告**招募的雇员,因**不具有用工资格,**与**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而是雇主与雇员的雇佣关系。**与顺达公司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作为**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法律关系不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而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死者**的家属,依照法律规定既可以向雇主**主***,也可以向**的被挂靠***公司主***。**对**的死亡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顺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顺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追偿。也就是说最终的赔偿责任仍应由**承担。**与第三人***系个人合伙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以2016年9月16日与**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中赔偿义务人系顺达公司,120万元的赔偿款系**为其垫付为由,要求顺达公司返还其垫付的1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顺达公司向原告出借资质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与**家属协商赔偿事宜过程中自愿支付赔偿款16万元,并无不当。第三人***提出因顺达公司出借资质,收取管理费却不履行管理职责,应当对**的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电信汉中分公司以其通信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具有资质的顺达公司,在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施工方承担,发包人不承担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9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李 桥 书 记 员  徐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