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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桥东区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591民初1955号 原告:邢台桥东区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东新区。 经营者:王某,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内丘县东泰和苑东区。 被告:***,男,199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内丘县东泰和苑东区。 原告邢台桥东区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某某租赁)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租赁的经营者王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租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2023年9月1日到2024年8月31号租金共计76157.44元。2、判令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按合同共同支付原告2023年9月1日到2024年8月31日的滞纳金11828.24元。3、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23年2月25日签订租赁合同1份,租赁合同约定租期每超过二个月,甲方10日内到乙方处结算上二个月的全部租金及费用。乙方如不能按时支付甲方租金及费用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所欠租金按日计算千分之一的滞纳金。(2023)冀0502民初3472号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初审判决书及(2024)冀05民终1541号邢台市人民法院民事终审判决书判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付清2023年9月1日之前的租赁费。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已于2024年8月23日执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钱给原告。2023年9月1日到2024年8月31日的租赁费是76157.44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2023年9月1日之后的租赁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租金。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租赁费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结清解除,已经襄都区人民法院与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并执行完毕。我在2023年7月29号主体完工后已退场,付给原告租赁费到2023年9月1日,并且我有鉴定公司的鉴定、有我与原告的录音、和证人证词,证明我已经退场,原告也知道我退场,原告已经接受了某某公司的对剩余的管件租赁,并且某某公司使用完后委托***归还剩余的管件并支付卸车费和运费。由此证明原告与某某公司达成新的口头关系,是实际存在的合同关系。对起诉书中原告说的多次讨要,他是跟某某公司讨要的。根据证据和事实申请贵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某某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月25日,原告川金丰服务部(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拥有所有权的租赁器材出租给乙方使用,本合同履行工程地位于邢台市开发区沙河监狱。该合同出租单位(甲方)处加盖有川金丰服务部公章及王某签字,承租单位(乙方)处加盖有被告中企公司的资料章,被告***、***均在担保签订人处签字。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器材的原价值、租金为:钢管原价12元/米、日租金0.011元/米;扣件原价5元/套、日租金0.007元/套;顶丝原价10元/根,日租金0.018元/根;炮头原价5元/根、日租金0.011元/根.....。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以出库单和退货单确定实际租赁期限,出库单、和退货单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应。合同第四条约定租金从提取租赁器材之日算起,起租时间为90天,不足90天按90天收取租金,计算到合同终止之日;租期每过两个月甲方到乙方处结算上两个月的租金及费用。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乙方如不能按时支付甲方租金及费用,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所欠租金按日计算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担保签订人与乙方公司负同等法律义务。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提取货物授权人员为被告***。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由***或者其安排人员从原告处提取租赁物,在使用完毕后安排***等人返还。原被告2023年8月31日前的租金纠纷已经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和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并履行完毕。生效判决认定***退出之前的租赁关系当事人是原告某某租赁和被告***。 另查明,某某公司中标沙河监狱围墙岗楼改建工程,某某公司聘用***担任该项目安全员,并进行日常管理。***在2023年8月之前雇佣***在沙河监狱工地干活从事采购、找车、送还租赁物等工作。***离开沙河监狱工地后,未返还的租赁物由被告某某公司继续使用,***受雇于某某公司,继续从事向原告返还租赁物、找车等工作。2023年12月27日被告某某公司安排***向原告返还租赁物一车。2024年春节期间,被告某某公司曾向原告报停一个月。原告曾多次向某某公司催要租金,2024年11月14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有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某某租赁部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但***与某某租赁部在2023年8月31日前的租赁纠纷已经处理完毕。***离场后,剩余租赁物由被告某某公司继续使用,某某公司曾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原告对2023年9月1日后的产生的租金也是向某某公司催要,应视为原告已经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租赁关系,2023年9月1日***已经退出沙河监狱工地且不再使用租赁物,且被告***还称已经对此情况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也未曾向被告***主张过后续租金,故应当认定2023年9月1日之后的租赁关系当事人是原告某某租赁部和被告某某公司,故拖欠的租金应当由某某公司支付。因某某公司已经支付租金5万元,在判决时应当予以扣除,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租金26157.44元。被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因***已不是合同当事人,故***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违约责任及滞纳金计算问题。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滞纳金的计算方式虽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但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滞纳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支付违约金至租金等实际付清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台桥东区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支付2023年9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26157.44元。 二、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台桥东区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支付2023年9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期间的滞纳金,15001.16元自2023年11月1日起算,14865.69元自2024年1月1日起算,13039.6元自2024年4月1日起算,13265.92元自2024年6月1日起算,13256.93元自2024年8月1日起算,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2024年8月31日止。 三、保全申请费900元由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台桥东区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 四、驳回原告邢台桥东区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0元由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定义】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租金支付期限】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