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藏民再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多县第三砂石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那曲市安多县三产小区。
法定代表人: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某,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
再审申请人安多县第三砂石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多县第三砂石厂)因与被申请人中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启公司)、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藏06民终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6月3日作出(2023)藏民申18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安多县第三砂石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朱某,被申请人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中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通过视频远程开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多县第三砂石厂申请再审称,一、请求依法撤销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藏06民终27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二、请求贵院依法改判驳回中启公司二审全部诉讼请求或指令本案再审;三、请求贵院判决案件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项目的《施工合同》系中启公司与安多县人民政府所签,中启公司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方。后中启公司又与安多县第三砂石厂签订《购砂合同》,中启公司也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且一、二审法院也均认可安多县第三砂石厂与中启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启公司作为涉案项目施工主体,同时也是《购砂合同》的相对方。安多县第三砂石厂基于对合同的信赖,依约将砂石料送至中启公司指定工地,并由工地负责人进行了确认。另,安多县住建局就拖欠砂石款事宜,组织了安多县第三砂石厂与中启公司、唐某进行调解,各方均参与调解。由此可知,中启公司认同安多县第三砂石厂向其供应砂石料的事实。现安多县第三砂石厂履行了供货义务,中启公司理应向安多县第三砂石厂计付对应的砂石料款。另,《购砂合同》明确盖有中启公司的公章,中启公司先申请进行公章鉴定,后又自愿放弃,一、二审法院经审理也明确《购砂合同》中启公司所加盖的印章真实性无异议,故中启公司理应承担由安多县第三砂石厂履行《购砂合同》所产生相应责任。二、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唐某、朱某与中启建设有限公司的关系未予查明,安多县第三砂石厂有理由相信二人是代表中启公司出具的欠条。首先,唐某系中启建设有限公司在该项目中的负责人,在安多县第三砂石厂提供的证据材料中,2020年7月14日安多县第三砂石厂与唐某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安多县第三砂石厂根据唐某要求,将中启公司所需砂石料通过中启公司安排的车辆运输至中启公司的施工地点。其次,唐某一直是中启公司与安多县第三砂石厂买卖砂石料的联络人,在安多县第三砂石厂履行完供货义务后,中启公司一直拖欠砂石料款未予给付。安多县第三砂石厂只能联系到中启公司负责对接砂石料供应的唐某、朱某,二人向安多县第三砂石厂出具欠条,安多县第三砂石厂有理由相信其二人是代表中启公司。此外,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唐某是案涉项目的劳务负责人,本案涉及的是材料供应,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安多县第三砂石厂是将材料供给中启公司,理应由中启公司来承担材料款的给付义务。最后,二审法院认为《欠条》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故不认可这一事实。既然未质证,那应当针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而不是据此认为二者没有合同关系。另,也可申请在《欠条》上签字的唐某、朱某作为证人,出庭质证。相关人员未出庭作证认可《欠条》的相关性,以及书写《欠条》的法律依据,就直接驳回安多县第三砂石厂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本案焦点应归结为《购砂合同》的签订主体,以及安多县第三砂石厂基于该合同向中启公司供货这一事实。《欠条》仅是安多县第三砂石厂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一道保险措施。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安多县第三砂石厂根据合同约定及中启公司要求,将砂石料运输至中启公司的施工地点,已经履行完成了合同义务。不能因为欠条没有中启公司盖章,中启公司就不用承担给付对价款的义务。退一步说,即使没有欠条,中启公司也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安多县第三砂石厂支付砂石料款。唐某、朱某出具欠条,是因中启公司一直拖欠付款,二人又是中启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一直负责对接砂石料供应事项,二人出具的《欠条》也仅是安多县第三砂石厂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一道保险措施。综上所述,中启公司与安多县第三砂石厂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安多县第三砂石厂向中启公司供货的事实清楚,中启公司在安多县第三砂石厂履行完供货义务后,应当给付相应砂石料款。故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安多县第三砂石厂的请求,维护法律正义。
中启公司答辩称,1.涉案合同对中启公司不发生效力。中启公司与安多县第三砂石厂从未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双方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未授权任何人以中启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中启公司没有签订该合同的合意,且涉案合同所加盖印章非中启公司备案合同专用章,因此,涉案合同对中启公司不发生效力。2.根据安多县第三砂石厂陈述的事实,安多县第三砂石厂提供的砂石、建筑机具费系与唐某之间进行结算,但唐某非公司人员也未有任何授权,因此唐某所做出的行为均系个人行为,与中启公司无关,其效力不能及于中启公司。3.安多县第三砂石厂声称所有结算均与唐某进行,且由唐某支付相应款项,由此可以确定,唐某与安多县第三砂石厂存在合同关系,而与中启公司无关,中启公司自始至终并不知情安多县第三砂石厂的供货行为以及与唐某支付货款行为,也未参与其中,因此,中启公司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综上所述,安多县第三砂石厂向中启公司主张货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公正裁决,以维护中启公司的合法权益。
唐某答辩称,1.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不是案涉砂石款的支付主体、不是买卖合同签订的任何一方,也不是合同义务的承担主体。唐某与本案无关。2.安多县第三砂石厂再审证据所指向的事实和再审申请中已自认的事实,均表明其以买卖合同的卖方身份诉请的权利主张,直接指向合同买方的中启公司而非唐某,唐某个人行为代表公司,不应由个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相关法律责任归属于中启公司)。唐某仅仅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工地“劳务负责人”,仅应当在“劳务类纠纷范围内”向安多县第三砂石厂或向中启公司担责,至于买方中启公司辩称的要求既缺基本事实依据、又无充分证据佐证,亦无法律规定支持;而案涉买卖合同的砂石料,系买方中启公司与卖方安多县第三砂石厂签订,就是安多县第三砂石厂向中启公司进行供货,该砂石料已经用于中启公司的中标项目的案涉工程并实际使用,故砂石款就应当由买方实际使用方、或实际受益方或货款支付方进行支付和承担法律责任,而非买卖合同外的第三方的唐某承担。因此,唐某恳请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安多县第三砂石厂的再审请求、驳回中启公司的全部辩解,依法裁判,以维护唐某的合法权益。
安多县第三砂石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拖欠安多县第三砂石厂的砂石材料款、建筑机具费178,307.00元人民币。2.判决被告赔偿安多县第三砂石厂逾期付款损失(①以尚欠砂石材料款83,400.00元人民币为基数,自2020年9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2日为7,291.4元;②以尚欠砂石材料款94,907.00元人民币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2日为6,912.00元。两笔欠款逾期付款损失暂合计14,203.4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安多县人民政府与中启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后因施工需要,中启公司与安多县第三砂石厂签订了《购砂合同》,安多县第三砂石厂基于对合同的信赖,依约将砂石送到指定工地,由工地负责人员进行了确认。另查明,安多县住建局就拖欠砂石款事宜,组织第三砂石厂与唐某、中启公司进行协调,各方参与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买卖款应当由哪方支付。安多县第三砂石厂提交的《购砂合同》,合同上有中启公司的印章与安多县人民政府和中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中启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一致,《购砂合同》的合同专用章中的编号与《施工合同书》中载明的账号相一致,根据中启公司与安多县人民政府签订相关《施工合同》的事实,安多县第三砂石厂有理由相信与中启公司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后因拖欠相关款项,在西藏自治区安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主持下,第三砂石厂与唐某、中启公司三方参与调解,虽未达成调解协议,但可以看出中启公司知晓安多县第三砂石厂供货一事,故安多县第三砂石厂主张中启公司承担支付砂石款、建筑机具费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中启公司认为安多县第三砂石厂与唐某存在买卖关系,应当由唐某承担责任,但未向该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关于逾期付款损失部分,两笔欠款,安多县第三砂石厂分别主张自2020年9月3日、2020年12月3日起计算。根据两张欠条,83,400.00元的欠条显示时间为2020年9月2日,94,907.00元的欠条时间显示为2020年12月2日,结合《购砂合同》“一个月付一次款”的约定,该院认为两笔欠款的付款时间分别自2020年10月3日、2021年1月3日起计算,安多县第三砂石厂的逾期付款起算时间不予支持。安多县第三砂石厂主张两笔欠款均暂计算至2022年3月2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计算方式为:83400(元)×3.85%(LPR)÷12×17(个月)+3.85%(LPR)×50%×83400(元)÷12×17(个月)=6,823.16元;94907(元)×3.85%(LPR)÷12×15(个月)+3.85%(LPR)×50%×94907(元)÷12×15(个月)=6,851.1元,违约金合计6,823.16元+6,851.1元=13,674.26元。判决:一、被告中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安多县第三砂石厂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78,307.00元。二、被告中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安多县第三砂石厂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3,674.26元。三、被告唐某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安多县第三砂石厂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0.21元,财产保全费1,482.55元由被告中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中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中启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合同并非中启公司签订并加盖印章,一审法院以未经印章鉴定的合同与住建局所签订的合同印章编号一致为由认定案涉合同系中启公司签订,从而判决中启公司承担责任,系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安多县第三砂石厂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身的主张,安多县第三砂石厂与唐某的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唐某与其有经济往来,唐某与中启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启公司的员工从未签订案涉合同,加盖的印章并非中启公司备案的合同专用章,中启公司也未进行追认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一审法院本案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中启公司的合法权益。
安多县第三砂石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中启公司与安多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中启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工程上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2.中启公司与安多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所加盖的印章与《购砂合同》上所加盖的中启公司印章完全一致,证明中启公司在涉案工程上多次多个环节使用过同一个印章,中启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中启公司申请印章鉴定后未依法缴纳鉴定费,证明中启公司对《购砂合同》所加盖的印章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综合全案的证据认定,中启公司与安多县第三砂石厂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准确。
唐某辩称,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也不是案涉货款的支付主体。1.《购砂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安多县第三砂石厂与中启公司,合同的履行主体也不是唐某。2.两份《欠条》均不是唐某书写及出具,其产生的债权债务与唐某无关。3.安多县第三砂石厂向法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短信聊天记录,虽然体现了相关款项催讨,但无法确定唐某即为款项支付的主体,或者是《购砂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主体。结合本案,唐某虽然是案涉项目的劳务负责人,但本案涉及的是材料供应,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不能因为唐某负责了案涉项目的劳务,就应当承担案涉材料款的支付义务。
二审法院二审期间中启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一份中启公司与唐某乙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中启公司与唐某乙签订该协议后将该项目全部转包于唐某进行施工,该项目全部由唐某乙负责,因此中启公司和唐某乙是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案涉《购砂合同》非中启公司授权人员以及员工签订。经质证安多县第三砂石厂认为,案涉项目中标方是中启公司,中启公司将该项目转包他人是中启公司内部的事情,债权债务的责任承担主体是中启公司。二审法院认为,案涉项目由中启公司中标后是否内部转包于唐某,安多县第三砂石厂并不知晓,故对此证明目的二审法院不予认可。
安多县第三砂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欠条》两份,该《欠条》一审中并未进行质证,拟证明中启公司欠有安多县第三砂石厂案涉款项。中启公司对该《欠条》不予认可,认为两份《欠条》并非唐某本人及中启公司所写,对中启公司不产生任何效力也不符合欠条的形式要件。二审法院认为,经庭审查明及唐某本人的答辩意见证实,出具《欠条》人员即无中启公司的授权亦非唐某,故对此中启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因此该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付款主体确认的问题。对此分析如下:
安多县第三砂石厂与中启公司签订购砂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启公司上诉称案涉合同并非中启公司签订并加盖印章的理由,二审法院认为《购砂合同》中加盖的中启公司合同专用章编号及账号均与安多县人民政府和中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内中启公司合同专用章编号及账号完全一致,故对此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中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的意见,二审法院认为,安多县第三砂石厂要求中启公司支付案涉款项的主要依据为《购砂合同》与《欠条》,但安多县第三砂石厂没有证据证明出具《欠条》人员系中启公司的员工或中启公司授权的人员,且《欠条》上没有加盖中启公司的印章,《欠条》上落款人唐某与朱某的行为能否代表中启公司,安多县第三砂石厂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安多县第三砂石厂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该《欠条》对中启公司不产生效力。一审对案涉《欠条》未进行质证后,又依据《欠条》判决中启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藏自治区安多县人民法院(2021)藏0624民初49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安多县第三砂石厂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案件的受理费4,150.21元,由安多县第三砂石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50.21元,由安多县第三砂石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开庭审理前,安多县第三砂石厂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并提交相关证据,中启公司提交相关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经合议庭合议依法准予提交并予以训诫。安多县第三砂石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收款收据》(5000元预付款),拟证明安多县第三砂石厂收过中启公司5000元预付款。中启公司质证称三性均不予认可,中启公司未向安多县砂石厂支付过任何款项,双方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中启公司也未授权任何人员向其购买砂石。同时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由证人提供,不能达到安多县第三砂石厂的证明目的。唐某质证称,对于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收款收据》由安多县第三砂石厂申请出庭的证人陈某提供,而安多县第三砂石厂提交的另一组证据拟证明陈某为中启公司授权委托人,此情形有违常理,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收款收据》(部分货单),拟证明安多县第三砂石厂与中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真实履行。中启公司质证称,三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达不到安多县砂石厂的证明目的。唐某质证称,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足以指向唐某。本院认为,《收款收据》通常为收款凭证所使用,而非供货凭证,仅凭该份证据不能认定安多县第三砂石厂与中启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其证明目的无法实现,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组证据: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及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陈某系中启公司委派的代表,对案件涉及工程实情知晓。中启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授权委托书证据为复印件,且为证人提供,该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签字涉及虚假签字,不具有合法性,达不到安多县第三砂石厂的证明目的。唐某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与唐某无关。本院认为,授权委托书为复印件,且为证人本人提供,证据缺乏真实性,无法实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证。
中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21)藏0624民初463号民事调解书、(2022)藏0624民初298号民事调解书、(2022)藏0624民初260号民事判决书、(2022)藏0624民初79号民事判决书、(2023)藏06民终58号民事裁定书。安多县第三砂石厂质证称,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可以证实两个事实:一是中启公司与朱某乙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二是唐某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认可砂石买卖的基本事实有法律依据。唐某质证称,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所举证据,无法指向唐某应当承担买卖合同的支付义务。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再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安多县第三砂石厂的再审请求,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欠付款支付主体的认定问题。
本院再审查明,安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的合同,可以证实安多县人民政府与中启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中启公司与安多县第三砂石厂签订了案涉《购砂合同》,其中载明,甲方:中启建设有限公司(合同印章),朱某乙(签字),乙方:安多县第三砂石厂有限责任公司。再审庭审中,中启公司、唐某主要围绕欠付砂石料款给付主体进行抗辩,未举证证明安多县第三砂石厂未提供砂石的情形。安多县第三砂石厂基于交易习惯以及对合同的信赖,依约将砂石送到指定工地。中启公司与安多县第三砂石厂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另查明,安多县住建局就拖欠砂石款事宜,组织安多县第三砂石厂与中启公司、唐某进行调解,各方均参与调解,虽未达成调解协议,但各方当事人均知晓欠付款之事。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中启公司辩称与安多县第三砂石厂从未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双方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未授权任何人以中启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但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与安多县第三砂石厂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安多县第三砂石厂提供的砂石未实际用于案涉工程项目。中启公司辩称没有签订案涉《购砂合同》的合意,且涉案合同所加盖印章非中启公司备案合同专用章,涉案合同对中启公司不发生效力。经查,案涉《购砂合同》与安多县人民政府和中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印章均为中启公司合同专用章且载明的账号一致,故中启公司的抗辩不成立。中启公司辩称安多县第三砂石厂提供的砂石、建筑机具费系与唐某之间进行结算,唐某所做出的行为均系个人行为,与中启公司无关,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唐某辩称《购砂合同》的签订主体在原审的一审二审事实认定已经很清晰,合同的甲方和乙方为中启公司与安多县第三砂石厂,履行主体不是唐某;两份《欠条》,非唐某本人书写,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唐某本人无关。安多县第三砂石厂根据中启公司与安多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案涉《购砂合同》以及2020年9月2日、2020年12月2日分别出具的《欠条》,有理由相信其与中启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中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中启公司承担案涉欠付款的给付义务。
另,一审法院对2020年9月2日、2020年12月2日分别出具的《欠条》未经质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审庭审中已组织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充分保障了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安多县第三砂石厂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二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藏06民终27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西藏自治区安多县人民法院(2022)藏0624民初260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4150.21元,由中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50.21元,由中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