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江达山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江达山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04民初195号
原告:湖北江达山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区?掇刀区月亮湖33号2幢5层5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MA48AW9N96。
法定代表人:唐富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莹,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运,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公民身份号码42900519********。
原告湖北江达山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江达山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李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江达山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4927元;2、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被告应聘到原告单位工作,担任会计。被告到岗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交纳社会保险,被告以社会保险已在外地交纳为由,要求将社会保险费用随工资发放,并表示自己将离职,不愿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1月28日离职,因交接未顺利进行,原告要求被告继续留任,被告工作至2021年4月13日离职。被告因自身原因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应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应向其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0日,被告***到原告湖北江达山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处从事成本核算工作。2021年1月28日,被告交接工作后离开原告公司。2021年1月30日,因接手的会计不能胜任该项工作,被告重新回原告处上班。2021年4月13日,被告办理交接手续后离开原告公司。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因工资、双倍工资、交通费发生劳动争议,被告遂申请仲裁,荆门市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了掇劳人仲裁字[2021]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4927元。原告不服,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为:2020年8月份发放工资2340元、2020年9月5070元、2020年10月5070元、2020年11月5070元、2020年12月6570元、2021年1月5070元、2021年2月5846元、2021年3月5846元。2021年7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2021年4月工资2231元及交通费268.01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自2020年8月10日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因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月28日解除后,于2021年1月30日又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2021年3月至4月的二倍工资34927元(5070元+5070元+5070元+6570元+5070元+5846元+223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关于“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主张系因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应对劳动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交的仲裁庭审笔录载明证人高某自2021年6月接手公司劳动合同订立的工作,对之前劳动合同订立情况不清楚;证人刘明翠并非公司员工,不清楚劳动合同订立情况。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仅提交了截图复印件,未提交载明该微信记录的原始载体予以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作为劳动者的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发放的工资应扣除税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江达山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4927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江达山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高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黄明月
书 记 员 徐 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