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兴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兴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6民初736号
原告:**,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雄,蕲春县横车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湖北兴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首府壹号2-1-3006。
法定代表人:张小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浩,湖北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被告:胡华林,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蕲春县,住蕲春县。
原告**诉被告湖北兴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恒建筑公司)、***、胡华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雄,被告胡华林、被告兴恒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具体以结算金额为准)及共同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立案之日起以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兴恒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与蕲春县彭思镇伍岳村签订《彭思镇伍岳村调整光伏电站项目垸组道路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造价611659.28元,结算价验收合格据实结算。项目资金由被告方提供发票领取,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80%,余下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2020年年底付清。兴恒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后将合同所涉项目非法转包给***、胡华林施工。因***与胡华林无施工资质和施工经验、无资金周转无法实施项目施工。在征得兴恒建筑公司同意后,将案涉项目整体转包给原告施工,同时约定合同所涉项目整体打包不含税价格为500000元,增补工程量单独核算,由彭思镇伍岳村直接支付给我。500000元由彭思镇财政所转给兴恒建筑公司,再由兴恒建筑公司支付给原告。
原告组织施工并顺利通过验收。2020年8月4日经结算,案涉工程总造价586260元(含增补工程86260元)。截至2020年1月17日,蕲春县彭思镇伍岳村通过财政所已经将案涉工程款专项配套资金500000元全部支付给兴恒建筑公司。但兴恒建筑公司仅支付350000元,余款无故拒绝支付。
被告兴恒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将工程违法转包,**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我公司,我公司收取工程款500000元属实,但包含税金,我公司已缴纳税费65820元,且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27465元,仅剩余6715元,我公司没有从中盈利。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500000元,另外还要求我公司承担税费极不合理,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按照交易习惯,应按工程实际造价513899.91元收取4%管理费即20556元,但我公司实际只收取6715元,尚余13841元管理费未收取,我公司保留追偿该管理费的权利。**诉请利息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在期限内未予答辩。
被告胡华林辩称,我与**、***以及兴恒建筑公司没有任何的工程承包协议,工程的施工、结算均由**自己完成。我未参与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施工,我不应出钱。
**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中标通知书、合同、彭思镇整村推进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表、湖北欣心园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咨询报告、工程造价确认签署表、证明、结账单、银行交易明细、三方协议证明,兴恒建筑公司提交了支付凭证、支付清单、增值税发票、税收完税证明,胡华林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打印单。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证如下:
1.**提交的证明、结账单。
**拟证明除案涉工程513899.91元外,其单独增补的工程86260元已经付清。兴恒建筑公司持异议,认为不清楚该增补工程,根据结算咨询报告审核的造价,蕲春县彭思镇伍岳村尚欠13899.91元未付。经核实,**于2020年8月4日与彭思镇伍岳村就增补工程结算,双方确认为86260元(586260元-500000元),该村以现金和代**支付材料款等方式已经支付完毕,**在结算时特别注明“在伍岳村修路所有账目以结清所有矛盾再不找伍岳村**2020年8月4日”。结算审核报告确认案涉工程总价513899.91元,该审核报告由兴恒建筑公司与彭思镇伍岳村共同签字确认,**亦无异议。据此,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工程审核确认价格为513899.91元,蕲春县彭思镇伍岳村已支付500000元。
至于按照结算审核价格剩余13899.91元未付问题,**表示已经结算完毕,此款无需再付。兴恒建筑公司持异议。本院依职权对彭思镇伍岳村进行调查,该村负责人张海慧称剩余13899.91元系**施工时路肩部分未完成,后由该村组织施工,双方已协商将13899.91元抵扣不再支付。该调查笔录经双方质证,**无异议。兴恒建筑公司亦无异议,但认为该结算未经过其公司同意。结合本次诉讼中**提出支付拖欠工程款的主张时,是以总额500000元扣减兴恒建筑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后的余额来确认其诉请。综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明与结账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合同之外增补工程款86260元,蕲春县彭思镇伍岳村已经与**结算并支付完毕,该组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据此,**与兴恒建筑公司之间的结算应围绕500000元进行。兴恒建筑公司认为蕲春县彭思镇伍岳村尚欠余款13899.91元未付,经本院查证数额属实,但该款是否支付不影响本案对**诉请的审理,13899.91元属另一法律关系。
2.**提交的三方协议证明,兴恒建筑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支付清单,胡华林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打印单。
三方协议证明主要内容系说明监理费3500元的支付问题,由张海慧代表彭思镇伍岳村、张国际代表监理方、***代表施工方签字。**拟证明兴恒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与胡华林。兴恒建筑公司持异议,否认与***之间存在转包关系。胡华林质证后认为案涉工程系***借用兴恒建筑公司资质投标后中标,工程初期由***施工,后来因其他原因,**才接手继续施工。后期施工、结算均由**与蕲春县彭思镇伍岳村进行,胡华林称其未参与工程施工。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
被告兴恒建筑公司提交支付凭证、支付清单、胡华林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打印单,**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无法证明系为案涉工程所支付。
本院对上述证据及相关事实认证如下:①**提交的三方协议证明中并无转包之类的文字表述,而***作为施工方在协议证明上签字,与**、胡华林陈述***借用兴恒建筑公司资质情况相一致,故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明仅能证明***借用资质属实,不能证明兴恒建筑公司与***、胡华林之间存在转包关系。**将***、胡华林作为剩余工程款支付义务人缺乏事实依据。②兴恒建筑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支付清单,**及胡华林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兴恒建筑公司将39865元打入胡华林银行卡,**当庭表示打款时系按照兴恒建筑公司要求所致,**的该项陈述应属自认,说明其在收款时对工程款打给他人账户是同意的。**现在否认该笔工程款的支付与客观事实不符,**该项质证意见不成立,兴恒建筑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支付清单合法有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兴恒建筑公司在收到500000元工程款后已陆续向**支付427465元的事实成立。③**与胡华林个人之间债权债务属另一法律关系,胡华林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④案涉工程的由来及施工人的认定问题。依据**提交的三方协议证明,以及**与胡华林关于***前期参与工程施工的陈述基本一致的情况,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工程系***借用兴恒建筑公司资质中标所得,后期由**施工并参加与蕲春县彭思镇伍岳村的结算。
3.**提交的结算审核咨询报告中税费,兴恒建筑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完税证明。
**提交结算审核咨询报告,拟证明案涉工程增值税47146.78元应由其个人承担并同意抵扣,余下规费13671.75元(60818.53元-47146.78元)应由兴恒建筑公司负担。兴恒建筑公司对该份结算审核咨询报告并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司实际已缴纳税费65820元,并提交了增值税发票及完税证明。**对兴恒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公司为案涉工程实际缴纳的税费金额。胡华林经质证认为,税费一般应由施工人承担。
结合各方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及案涉工程税费金额与负担认证如下:①结算审核咨询报告确认的工程款总价513899.91元**无异议,被告兴恒建筑公司已在工程造价确认签署表上盖章确认,且其公司已经收取500000元。该结算审核咨询报告包括税费价格在内依法予以采信,案涉工程涉及的税费应以结算审核咨询报告确认的价格为计算依据。②兴恒建筑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与完税证明包含其公司其他工程项目税费,该公司在期限内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为案涉工程实际缴纳的税费为65820元。尽管兴恒建筑公司提交的税费凭证属实,但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对应关系与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③**自认按照结算报告中的税款47146.78元计算并同意由其本人承担,本院予以认定。但该款仅为税款,没有包含其他应支付的费用。因案涉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并支付了工程款,案涉工程税费均应当依法全额缴纳。综合上述情况,本院采信三方无异议的结算审核报告所确定案涉工程应缴纳的税费金额60818.53元,且认定该税费应由施工人承担。④本案中***尽管参与了施工,但其在期限内并未对**独立主张全部债权提出任何异议,也未提出其他请求或主张,故本院确认上述税费60818.51元在兴恒建筑公司应付**款项中予以扣减。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0日,蕲春县彭思镇伍岳村就调整光伏电站项目垸组道路工程,通过蕲春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招标公告。***通过胡华林借用兴恒建筑公司施工资质参与投标,2019年8月29日评标后开标,兴恒建筑公司中标。2019年9月8日,蕲春县彭思镇伍岳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与兴恒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611659.28元,合同结算价验收合格后据实结算。项目资金由兴恒建筑公司提供发票领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80%,余下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2020年底付清。合同签订后,前期由***组织施工,后因其他原因,**接手***继续组织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2019年12月31日,经蕲春县彭思镇伍岳村民委员会委托,湖北欣心园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结算审核咨询报告,审定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为513899.91元,其中确认规费、税金项目共计60818.53元(含增值税47146.78元)。蕲春县彭思镇伍岳村民委员会江仁和、兴恒建筑公司李震、湖北欣心园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高国正三人,分别在工程造价确认签署表上签名并加盖各自单位公章。蕲春县彭思镇伍岳村民委员会通过蕲春县彭思镇财会服务中心先后向兴恒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其中2019年12月3日支付300000元、2020年1月17日支付175000元、2020年12月29日支付25000元。2020年8月4日,**与蕲春县彭思镇伍岳村民委员会就增补的修路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总工程款586260元(其中513899.91元经**与该村委会协商,扣减13899.91元,工程款按500000元计算),在扣除已支付的500000元后,余下86260元已经付清。**向该村出具条据写明“在该村修路的所有账目以结清,所有矛盾再不找伍岳村”。
另查明,兴恒建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微信付款、代付第三方材料款等方式先后8次支付**工程款427465元,其中2019年12月4日,兴恒建筑公司经**同意,向冯美河支付78000元,向胡华林支付38965元。因余下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争议,**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如下:
一、案涉建设施工合同效力及***参与施工的权益处理。
兴恒建筑公司与蕲春县彭思镇伍岳村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借用兴恒建筑公司资质投标中标所得,后期**参与施工,因***与**均没有建筑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兴恒建筑公司名义参与招投标或施工,违反了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兴恒建筑公司与蕲春县彭思镇伍岳村签订的道路工程合同无效。尽管合同无效,但是案涉工程经过了竣工验收,依法**有权主张工程款支付。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期限内亦未就**主张全部案涉工程款提出异议或主张,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反诉权利,***是否有权请求支付工程款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
二、应付工程款利息主张合法性及计算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主张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欠付工程款占用期间利息应当根据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调整,利息可以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原告主张自立案之日计算延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予以支持。
三、***、胡华林应否承担拖欠工程款支付责任
**在期限内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胡华林与兴恒建筑公司存在应承担连带责任或直接责任,故**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缺乏事实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尽管胡华林代收兴恒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8965元属实,但该代收行为**已当庭认可系其同意,且胡华林提交了相关付款凭证向**支付过款项,**与胡华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属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应另行协商或依法处理。故**在本案中要求胡华林承担余下未支付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兴恒建筑公司主张扣减管理费是否合法
兴恒建筑公司收到工程款500000元,在扣除60818.53元税费后应将余款支付给权利人。兴恒建筑公司主张应收取该项工程管理费,因案涉施工合同无效,兴恒建筑公司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兴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欠款11716.47元;
二、由湖北兴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述11716.47元欠款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7%,自2022年2月15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负担1500元,由湖北兴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峰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