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沪73知民初405号
申请人:上海中交海德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XXX号上海浦东软件园。
法定代表人:赵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雄一,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负责人:柳玉智,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中交海德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第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通信信息中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项目执行一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项目执行二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项目执行三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上海中交海德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70,026,000元的财产。申请人上海中交海德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保险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其提供人民币75,000,000元的责任保险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上海中交海德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0,026,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上述冻结被申请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名下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上海中交海德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何 渊
审 判 员
陈瑶瑶
人民陪审员
徐玉兰
书 记 员
张凌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