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交海德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与上海中交海德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民辖终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延安路1006号。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交海德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路498号浦东软件园20楼4层。
法定代表人:赵滨,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初13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因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合同,故本案应由被告即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及的服务内容实际履行地都在新疆,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审理更为便利。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即被上诉人依法可以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标的为服务费等合同费用,被上诉人系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敏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潘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